浙江先锋教育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先锋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15379号
原告:浙江先锋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垟塆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慧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蓉,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开发区望江西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峰,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艳晴,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36439号关于第22460625号“迅飞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2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5月13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一、诉争商标与第三人的第21253922号“讯飞智学”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诉争商标经原告使用宣传,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悉认可,与原告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和消费群体,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认同被诉裁定的认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2460625
3.申请日期:2016年12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录制计算机程序用纸带和卡片;印刷出版物;绘画仪器。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1253922
3.申请日期:2016年9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纸;教学材料(仪器除外);钢笔;书写工具;学校用品(文具);文具;订书机;笔记本;印刷品;书籍。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2、关于第15593905号“iFLYTE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3、第三人“科大讯飞iFLYTEK”商标相关宣传册、办公场所图片、服务合同、采购合同;
4、领导视察和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相关照片;
5、参展和电视广告照片;
6、荣誉证书等。
此外,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诉裁定认定中出现笔误问题,将诉争商标违反2014年商标法的“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误写成“第三十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迅飞”及经艺术化设计的字母“X”组合而成,其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迅飞”,引证商标为“讯飞智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认为标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提供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使用形成稳定的市场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此项诉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先锋教育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先锋教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玲
人民陪审员  任川霞
人民陪审员  曲 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安 然
书 记 员  刘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