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24民初2754号
原告:浙江先锋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桥下镇垟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慧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贵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桥下镇垟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春西。
原告浙江先锋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为与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联友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62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504733.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1日,被告联友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嘉支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35269的借款合同,约定联友公司向农行永嘉支行借款45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10月16日。同日,农行永嘉支行与原告先锋公司以及案外人赵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3100120140042943的保证合同,约定先锋公司为联友公司与农行永嘉支行签订的33010120140035269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2014年10月23日,被告联友公司与农行永嘉支行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35649的借款合同,约定联友公司向农行永嘉支行借款2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1日。同日原告先锋公司与农行永嘉支行、案外人赵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100120140043376的保证合同,约定先锋公司为联友公司与农行永嘉支行签订的33010120140035649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和保证的范围同前一份保证合同。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联友公司未清偿农行永嘉支行的贷款本息。原告先锋公司在2016年1月13日代为归还了60万元贷款,在2016年6月17日代为归还了1100608.91元贷款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在2016年6月20日代为归还了5004125元贷款及利息、罚息和复利,以上共计6704733.91元。在原告先锋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联友公司未归还原告代偿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先锋教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代偿款6704733.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733元,现减半收取29366.5元,由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熏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