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4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康路58号院1幢。
法定代表人:张金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航,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37号510房。
法定代表人:李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献,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二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581民初5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核二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同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核二三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责令同力公司向核二三公司交付批准文件和资料;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同力公司至今未办理政府批准文件并移交给核二三公司。核二三公司要求同力公司移交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及《工程批准批复文件》本质上是要求同力公司办理发改委立项批复手续、林地占用手续,这些在涉案合同都有约定,属于同力公司的约定义务。同力公司至今均未办理前述批准手续,致使涉案工程仍存在违法风险,给业主及核二三公司留下来巨大的隐患。如果被上诉人确实已经办理,请被上诉人一方出具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证明或者申请法院去相关部门调取上述批准文件,以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2、办理送出线路核准批复手续以及林地占用手续系双方明确约定的同力公司合同义务,同力公司至今未履行,构成违约,核二三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办理相关手续并移交合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3、竣工验收资料是和工程质量有关的资料,政府批准手续文件是证明建设项目合法性与否的资料,两者是不同的概念。核二三公司员工陈星宇接受的是不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不是政府批复手续文件。4、在同力公司违约且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核二三公司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质保金。
同力公司辩称,一审经过充分的质证与辩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涉案项目不涉及林地问题,不需要林地手续,该案合同是一种范本,虽约定办理林地但是实际本案根本没有使用林地。森林公安也没有对涉案项目进行处罚,处罚的是另案合同。
同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784625元并自即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
核二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反诉被告办理并向反诉原告移交涉案项目的以下手续:1.立项批复手续,2.相关林业占地手续,3.相关国土征地手续,4.根据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所需办理的其他手续;二、判决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申请竣工验收,并移交相关竣工资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被告(甲方、承包人)核二三公司与河南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分包人)、原告同力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桂林镇30MWp集中式光伏电站项目外线及对端红旗渠站改造(设计、采购、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担保、工程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等内容,合同金额为包干固定总金额1581.25万元,为交钥匙工程固定含税总价,其中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并网验收合格正式发电正式投产之日起两年,期满无质量问题30天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河南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1月21日涉案工程经过验收,建设单位“林州旭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陕西宏泽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总包单位“苏州爱康能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南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五方签订了《工程项目验收证书》及《竣工报告》。《竣工报告》显示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完成内容及完成工程量:1、110kV旭林光伏升压站-220kV红旗渠变110kV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图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已全部完成。2、对端220kV红旗渠电站在110kV间隔扩建工程已全部完成。3、本工程合同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工作已全部完成。开工竣工资料情况:资料齐全、已整理成册。《竣工报告》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工程项目验收证书》显示工程简要内容:1、外送线路工程:按批准的接入方案完成线路设计、采购、征地、施工、调试(试送电),并负责办理承保范围内的相关电网手续通过相关主管部门的验收,工程起点为新建110KV磊涧升压站(不含门架的设备及施工),至220KV红旗渠变电站扩建间隔。2、红旗渠间隔改造扩建:(1)负责该项目的电网验收通过(调度、通信、保护、计量等)。(2)负责本项目涉及本项目电网接入部分的全部工作,包括设计、对侧设备等采购、安装施工、试验、调试以及试运行。验收意见为:已完成外送线路工程及红旗渠间隔改造扩建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工程项目验收证书》中建设、监理、总包、设计、施工五方公司均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7年3月11日,河南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竣工资料移交清册交付被告核二三公司,被告核二三公司的陈星宇作为接收人签字接收。涉案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核二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全部给付完毕,双方对此无争议。现剩余工程质保金790625元未支付,剩余质保金数额无异议。另查明,河南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同力公司签订《公司合并协议》,原告同力公司将河南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吸收合并后,河南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由同力公司无条件继承。两公司的吸收合并事宜经两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并经法定程序,河南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同力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及合同签订方为河南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已被原告同力公司吸收合并,根据原告同力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该事实。在河南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原告同力公司吸收合并后,根据约定,河南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涉权利义务、债权债务由原告同力公司承接,故原告同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关于被告核二三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同力公司质保金的问题:被告核二三公司提出抗辩原告同力公司未将工程所需相关资料手续交付被告及工程未竣工验收,故质保金不应给付原告同力公司。首先,案涉工程在合同签订后即开始施工建设,原告同力公司提供的《竣工报告》、《工程项目验收证书》,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经建设、监理、总包、设计、施工五方单位验收合格,施工单位河南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了桂林镇30MWp集中式光伏电站项目外线及对端红旗渠站改造工程的所有工作。其次,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2017年3月11日,河南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竣工资料移交清册交付被告核二三公司工作人员陈星宇,被告予以签收。被告核二三公司质证意见中提出竣工资料移交清册不是最终版的竣工资料,后期存在修订,由此可见被告核二三公司认可接收了竣工移交清册,其主张后期存在修订,但被告核二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进行了后期修订,故法院认定被告核二三公司认可河南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清册。最后,从工程款质保金的性质上看,工程质保金就是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一定比例的款项,当质保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时,用于支付维修费用的资金。《桂林镇30MWp集中式光伏电站项目外线及对端红旗渠站改造(设计、采购、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并网验收合格正式发电正式投产之日起两年,涉案工程2017年竣工验收,竣工后投入实际运行,质保期内也无证据证明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需进行维修,故被告核二三公司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核二三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时支付原告同力公司相关质保金。关于给付质保金的数额的问题:《桂林镇30MWp集中式光伏电站项目外线及对端红旗渠站改造(设计、采购、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581.25万元,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庭审中原告同力公司明确质保金数额为790625元,现原告同力公司主张被告核二三公司给付质保金784625元,是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故被告核二三公司应支付原告同力公司质保金数额法院依法确定为784625元。关于原告同力公司请求的质保金利息,原告同力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双方未约定质保金利息,故法院不予支持质保金利息。关于被告核二三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核二三公司主张的移交手续并未明确具体内容,据前所述,案涉项目2017年已竣工验收,竣工后河南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也向反诉原告核二三公司提交了竣工资料移交清册,反诉原告核二三公司虽主张竣工资料移交清册并非最后版本,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最后接收的材料移交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同力公司未将资料移交反诉原告核二三公司,故对反诉原告核二三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案涉项目经五方单位验收合格,反诉原告核二三公司也已支付完毕95%的合同工程款,合同双方仅剩质保金未予支付,竣工报告及验收证书虽无被告核二三公司的盖章确认,亦不能认定涉案项目的《工程项目验收证书》、《竣工报告》必然无效,庭审中原告同力公司提出在工程结束后反诉原告核二三公司也参与了五方单位验收,合同相对方河南通源电力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核二三公司提供了相关资料,核二三公司工作人员陈星宇也签收了竣工验收资料,可以认定反诉原告核二三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是明知的。现反诉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同力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并移交相关竣工资料,已无实际必要,且反诉原告核二三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反诉原告核二三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对原告同力公司请求被告核二三公司支付质保金784625元,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质保金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核二三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78462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7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00元,由反诉原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核二三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并要求同力公司交付有关立项、占地等审批手续,经审查,工程质保金就是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一定比例的款项,当质保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时,用于支付维修费用的资金。工程质保期为并网验收合格正式发电正式投产之日起两年,涉案工程2017年竣工验收,竣工后投入实际运行,质保期内也无证据证明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需进行维修,核二三公司的主张其不应支付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在合同签订后即开始施工建设,同力公司提供的《竣工报告》、《工程项目验收证书》,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经建设、监理、总包、设计、施工五方单位验收合格,施工单位河南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了桂林镇30MWp集中式光伏电站项目外线及对端红旗渠站改造工程的所有工作。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2017年3月11日,河南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竣工资料移交清册交付被告核二三公司工作人员陈星宇,予以签收,故核二三公司收到河南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清册。核二三公司上诉主张同力公司交付有关立项、占地等审批手续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核二三公司返还同力公司工程质保金784625元,驳回同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核二三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核二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7元,由核二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