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7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北49号2号楼东3单元2层独户。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江,男,汉族,1959年2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37号510房。
法定代表人:李高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献,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士杰,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4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05民初3435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案件的受理费用由同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祥丰公司与同力公司签订了《110KV窝樊线35KV峡关线改造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设计范围包括初步设计及概算书施工图纸及审定预算书、竣工图设计完成后,同力公司向祥丰公司交付施工图8套。截止同力公司起诉之日,祥丰公司都未收到设计图纸,更未收到完整的施工图纸。原审法院仅依据同力公司提交的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同力公司自认的只向祥丰公司发送电子版图纸,认定祥丰公司应当向同力公司支付设计费95,000元,认定错误。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的约定,同力公司的设计范围以及需要向祥丰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并未约定同力公司向祥丰公司发送电子图纸即视为合同履行完毕。其次,即便祥丰公司收到了同力公司发送的电子图纸,但电子图纸都是特殊加密文件,祥丰公司并没有能力打开,双方并未对电子图纸进行签收确认,正因为同力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前未能出具合格的图纸,双方才对设计费进行了变更,但截止到该工程项目施工前,同力公司也未能提供施工图纸,更未提供符合祥丰公司要求的施工图纸。2015年5月12日,该工程该项目施工图纸由合作单位委托的祥丰郑州祥和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并按照其设计进行的施工改造。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同力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也未能为祥丰公司提供认可的设计图纸,祥丰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要求同力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3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本案原定于2020年2月4日开庭,因疫情防控导致2020年2月4日并未开庭,原审法院也没有联系祥丰公司具体的开庭时间导致祥丰公司丧失了答辩权,以至于原审法院未对本案的事实查清,损害了祥丰公司的权益,故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同力公司要求我们支付9万块钱请求并要求他返还我们3万块钱。
同力公司答辩: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祥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祥丰公司与同力公司双方签订卫群大厦公配店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军区招待所施工图、设计合同书,《110KV窝樊线35KV峡关线改造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四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力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也均投入使用,同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共计177,000元的设计费发票,祥丰公司也予以接收。通过同力公司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同力公司支付部分审计费转款凭证、设计费发票,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同力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祥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设计费95,00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祥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依法驳回祥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同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95,000元及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日,原告(作为承担单位)与被告(作为委托单位)签订《供配电施工图设计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河南卫群大厦”项目供配电工程设计工作;设计项目范围:变压器安装容量为3000KVA,外网部分为10KV电缆设计,内网部分为配电房高低压供配电设计;合同签订后10天内完成施工图设计,图纸送审后15工作日完成图纸在电业局客服中心的审核工作;设计费为32,00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设计费10,000元,剩余设计费图纸经供电局审核合格后,蓝图交付前一次性付清。
2014年6月,原告(作为承担单位)与被告(作为委托单位)又签订《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军区第一招待所施工图设计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军区第一招待所”供配电工程设计工作;设计项目范围:不含外网,内网部分为4*1000kVA专用配高低压设计;资料齐全后,合同签订10天内完成施工图设计;设计费为5万元,图纸通过供电部门审核合格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设计费。
2014年6月18日,原告(作为设计单位)与被告(作为发包单位)签订《110kV窝樊线35KV峡关线改造工程设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100KV窝樊线35KV峡关线改造工程;设计内容:窝樊线改造:拆除110KV单回路架空线路0.38KM,拆除原杆塔3基(窝樊线44#、45#、46#)新建单回路电缆终端杆2基,新建单回路电缆线路0.38KM,峡关线改造:拆除35KV单回路架空线路0.38KM拆除原杆塔2基峡关线(48#、49#)新建单回路电缆终端杆2基,新建单回路电缆线路0.38KM;本合同设计费为一口价14万元,合同签订后两天内,被告支付设计费3万元,初步设计完成后交付被告时再支付设计费5万元,施工图及审定预算审查合格后图纸交付前付清全部设计费。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设计费变更为12万元,已付设计费3万元,剩余设计费被告必须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把图纸电子版发给被告。
原告提交的业务回单显示,2018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77,000元,附言:设计费。
2018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购买方为被告,服务设计费,价税合计177,000元。2019年12月1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已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相关材料已交付给被告,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被告签订的《供配电施工图设计合同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军区第一招待所施工图设计合同书》、《110kV窝樊线35KV峡关线改造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三份合同项下的设计费共计202,000元,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被告已支付设计费3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业务回单,被告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7,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9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9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祥丰公司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同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完成了《110KV窝樊线35KV峡关线改造工程设计合同》的设计业务。本案涉及的金额90,000元不应由祥丰公司支付给同力公司;祥丰公司所欠同力公司其他已完成设计费5,000元及利息应予支付。
本院认为,受疫情影响,原审法院未能在一审时查清涉及《110KV窝樊线35KV峡关线改造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祥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4352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祥丰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5元,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5元,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董忠智
审判员  李继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