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6073号
原告: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与石化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贾金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孝,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登超,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以北、八龙路以西东岸华城一期1号楼南起第九间。
法定代表人:孟凡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元,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东段19号未来集团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现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月,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6号楼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37号510房。
法定代表人:李高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孝,被告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元,被告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月,被告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第三人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3334.79元(含质保金);其中工程款544184.57元利息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利息为76840.37元);质保金539150.22元利息自2019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算(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利息为52668.21元),本息暂计1212843.37元;二、依法判令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许昌未来东岸华城二、三期供配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许昌未来东岸华城二、三期供配电总承包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许昌市魏都区,双方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指示完成合同施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结算总价为17971673.96元,截止到2020年9月15日,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16888339.17元,尚有1083334.79元工程款(含质保金)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股东为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日期为2009年9月7日,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认缴出资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显示合同主体为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及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是由原告及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共同承包,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显示,该工程最终也是由三家公司共同结算,因此工程款也应当由原告及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请求支付,现原告并未有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授权,同时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明确表示放弃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单方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合同本意及法律规定。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后期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会造成诉累及司法资源浪费。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并未约定关于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及损失,应视为原告放弃利息权利,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止日期也无相应依据。
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1、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1500万元,该认缴出资额已于2009年9月7日即全部实缴完毕,并有相关的财务记账凭证及相关工商信息均可予以证实,其作为股东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应以自身财产为限对其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诉状中所称未来集团未履行出资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其要求未来集团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更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是依据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签订的《许昌未来东岸华城二、三期供配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该合同约定的总承包方为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同力公司,该两家公司为联合开发,且合同明确约定,上述两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故合同项下乙方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这两家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现其单方提起诉讼,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权利义务也无法划分清楚,假使工程款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该工程款单独付给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方,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对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仅为其股东之一,且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对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有关不能清偿的工程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2009年,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全资成立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已对3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出资到位。2014年12月22日,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将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按原价转让给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已将投资款中的1500万元进行了对应出资。2.工商登记显示,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且已出资到位,应以其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仅是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证明其对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不应对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不能清偿的工程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能力清偿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债务,且双方已进行多次实质性洽谈解决。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能力清偿对外债务,被答辩人起诉债务人股东,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立案前,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与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实质性洽谈以房产抵偿剩余工程款债务事宜,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能力清偿其债务,但仍然将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列为被告,其属于滥诉行为。鉴于此,请人民法院据实查明债务数额,依法驳回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述称,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同意就该纠纷的欠款责任主体可以直接向原告进行清偿,由此产生的清偿结果可视为责任主体已经履行清偿义务,第三人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清偿要求,双方权利义务终结。
原告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证据一:《许昌未来东岸华城二、三期供配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许昌未来东岸华城二、三期供配电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工程项目内部验收表》、《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将涉案的配电工程施工完毕移交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告,内容为“经验收合格,达到运行投产条件”。2018年9月10日出具工程验收单,确认工程总价款17971673.96元。证据二:《企业询证函》。证明:2021年3月11日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函件形式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083334.79元,证明原告此次诉请的数额,被告已经确认。证据三: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信息登记查询。证明: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股东为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日期为2009年9月7日,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认缴出资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许昌未来东岸华城二、三期供配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许昌未来东岸华城二、三期供配电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工程项目内部验收表》、《工程竣工报告》真实性有异议,为复印件且内部验收表未签批完成,工程项目内部验收表缺少成本中心总监的签名及项目负责人签批意见,工程竣工报告被告未见过,其中建设单位的盖章显示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时间。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及第三人金额,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内部结算金额无法核实,且该证据显示的日期为2021年3月11日,截止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同力公司及原告工程款金额仍需三方对账。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确实为被告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但两股东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同被告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三仅能够证明被告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系被告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被告未出资或者未全面出资,被告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2.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记账凭证8张。证明:1.被告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始股东,其2009年9月7日通过电子汇账将原始注册资本3000万元打入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其已经履行实缴注册资本的义务。2015年1月6日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由郑州未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及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双方各占50%的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该款项也均已经出资到位,已履行了其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
原告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在2009年公司成立时需要进行验资且出资的股东非本案被告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对实际出资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证据一: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2014年工商企业年报信息2张。证明:1.郑州未来房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全资成立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已完成全部出资;2.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2014年受让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时,已完成对应出资。证据二:1.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第0070号-0001/0001号记账凭证1张;2.2014年12月22日郑州未来房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张;3.2014年12月22日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决定1张;4.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张;5.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信息1张;6.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编号记7的记账凭证2张;7.2017年1月31日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调账说明1张。证明目的: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2014年受让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时,已完成对应出资,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原告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001号记账凭证与说明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其他无异议。由于被告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出资,故对被告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虽然支付了股权转让金,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被告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由于第三人并未提出诉请,故对原告举证不发表意见,请求法庭依法审查。针对原告证据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二被告举证同原告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原告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第三人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乙方)及被告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共同签订《许昌未来东岸华城二、三期供配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许昌未来东岸华城二、三期供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及第三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工程造价为固定价格合同,总价17916673.96元;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移交和电业局抄表到户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其他条款中约定,鉴于乙方即本案原告及第三人系联合体中标,故合同项下乙方所有权利义务均由二家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按照乙方中任何一方的要求支付相关款项的,均视为甲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许昌未来东岸华城二、三期供配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确认案涉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量,增加部分工程款55000元。2018年5月26日,案涉工程竣工,2018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8年8月31日,原告、第三人及被告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单》,结算单确认工程总造价17971673.96元,其中17916673.96元原合同固定价格金额,一次性包干,预留3%质保金,55000元为补充协议价格,一次性付款,无质保金;未扣除工程质保金金额为537500.2188元。2021年3月11日,原告及被告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企业询证函》形式确认被告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83334.79元。
根据被告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2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缴资本3000万元;公司股东为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和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股权占比均为50%。被告郑州未来房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在全资成立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于2009年9月7日以货币形式全额履行出资义务。
2022年2月14日,第三人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确认对原告单独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不提异议,并同意本案欠款的责任主体直接可以向本案原告进行清偿,由此产生的清偿结果可视为责任主体已经履行了清偿义务,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责任主体提出清偿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
本院认为,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许昌未来东岸华城二、三期供配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第三人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共同承包方,对原告单独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不提异议,并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责任主体提出清偿要求,故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企业询证函》形式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083334.79元,该询证函具有结算文件性质,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3334.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21日竣工验收,且《工程结算单》确认结算单确认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不含质保金。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企业公示信息显示,被告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缴资本3000万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郑州未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存在抽逃出资以损害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未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3334.7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544184.57元均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工程款539150.2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57.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丁 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亚茹
书 记 员  刘 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