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林州市金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某某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知民初32号
原告: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士杰,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金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黄家坡村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顺,男,汉族,1964年11月7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女,汉族,1972年12月23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顺,男,汉族,1964年11月7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横水镇上台村**院**。
原告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与被告林州市金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士杰,被告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阳公司支付咨询费22.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合同受委托方)和被告金阳公司(合同委托方)就林州市110MW光伏发电电站项目(一期50MW)在郑州签订《技术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为:(1)原告根据被告委托,按照国家和电力行业现行的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调查、论证,编制、出版《林州市110MW光伏发电电站项目(一期50MW)接入系统研究报告》;(2)合同技术咨询费30万元,审查时会务费及评审费由委托方支付,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委托方预付15万元,通过电力公司组织的二次方案评审论证后,委托方支付剩余咨询费15万元,双方委托银行代付代收咨询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金阳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就履行了义务,2016年6月29日,被告金阳公司通过高飞账户支付原告7.5万元后未再支付,但案涉项目接入系统设计方案通过了电力公司组织的二次方案评审论证。2016年12月29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颁布《关于林州市金阳新能源有限公司110兆峰瓦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方案评审的意见》(豫电发展[2016]886号)。另,原告和被告金阳公司于2016年还签订一份《林州市110MW光伏发电电站项目(一期50MW)项目可行性研究技术服务合同》,合同金额15万元,该合同被告通过高飞账户支付原告15万元。由于金阳公司为一人公司,且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被告***应当连带支付剩余咨询费22.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金阳公司、***辩称,1、金阳公司虽然名称没有变,但是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了,本案签订合同时金阳公司的股东是江苏瑞能投资有限公司,合同是金阳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殷婴签订的,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不知情;2、没有收到技术报告、国网公司的文件;3、***是金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4、金阳公司没有盈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同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阳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档案,拟证明金阳公司的企业信息;2、《技术合同书》、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文件(豫电发展[2016]886号)、《林州市110MW光伏发电电站项目(一期50MW)项目可行性研究技术服务合同》、银行回单,拟证明:(1)2016年原告和被告就林州市110MW光伏发电电站项目(一期50MW)签订《技术合同书》;(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通过了电力公司组织的二次方案评审论证,2016年12月29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颁布《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关于林州市金阳新能源有限公司110兆峰瓦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方案评审的意见》(豫电发展【2016】886号);(3)被告通过高飞账户支付原告7.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22.5万元;3、(2019)豫0581民初537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将被告金阳公司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原告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4、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带至法庭,希望当面交给被告,拟证明原告已为被告金阳公司开具涉案诉请对应发票,被告金阳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金阳公司、***质证意见:1、对金阳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档案无异议;2、对技术合同书有异议,合同是谁签订的,什么时间签订的,***均不知道;3、对豫电发展[2016]886号文件有异议,金阳公司没有见过这份文件;4、可行性研究技术服务合同也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殷婴和股东江苏瑞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根本不知道;5、银行回单是金阳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转款,与现在的公司没关系;6、对(2019)豫0581民初5375号民事裁定书没异议;7、对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接收。
被告金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查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金阳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日,投资人为江苏瑞能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100%。2018年9月18日,江苏瑞能投资有限公司将持有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被告***,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二)金阳公司作为委托方、同力公司作为受委托方于2016年签订《技术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
项目名称:林州市110MW光伏发电电站项目(一期50MW)。
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技术、质量指标、标准、规范;经济效益预测、分析等):根据金阳公司(委托方的委托)的委托,由同力公司(受托方)按照国家和电力行业现行的技术规范、规定,进行调查、论证,编制、出版《林州市110MW光伏发电项目(一期50MW)接入系统研究报告》。
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金额及其支付方式:本合同的技术咨询费为3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含税)。审查时会务费及评审费由委托方支付。支付方式:1、本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受委托方提供正规发票,委托方支付咨询费15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合同价款50%)作为预付咨询费;2、受委托方在签订合同并且资料齐备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接入系统方案一次部分设计,通过电力公司组织的一次方案评审论证,按照评审要求完善设计方案后(以受委托方提供给委托方设计方案为依据)20个工作日内完成接入系统二次部分设计,通过电力公司组织的二次方案评审论证后,受委托方7个工作日内提供正规发票,委托方支付剩余咨询费15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合同价款50%);3、双方委托银行代付代收咨询费用。
……
(三)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豫电发展[2016]886号《关于林州市金阳新能源有限公司110兆峰瓦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方案评审的意见》,原告的设计方案通过了电力公司组织的二次方案评审论证。
(四)除本案《技术合同书》之外,被告金阳公司与原告同力公司于2016年还签订了一份《林州50MW光伏项目可行性研究技术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内容:1、同力公司为金阳公司编制符合国家或行业内容深度的《安阳林州市50MW光伏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阳林州市50MW光伏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送审稿;评审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阳林州市50MW光伏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终稿;3、约定的合同总价为:150000元;4、支付方式:合同生效且金阳公司向同力公司出具委托函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75000元)作为预付款;交付《安阳林州市50MW光伏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终稿,并配合金阳公司取得河南省发改委的批复同意,支付合同总价的50%(75000元)。
(五)被告金阳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通过公司员工高飞名下账户向原告同力公司转账支付两笔,分别为25000元和200000元。原告同力公司作为销售方于2020年5月28日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服务名称:设计服务、设计费,价税合计:225000元,备注:林州市110MW光伏发电站项目(一期50MW)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服务。原告同力公司称上述22.5万元中,有15万元系按照《林州50MW光伏项目可行性研究技术服务合同》支付的款项,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余款7.5万元是按照《技术合同书》支付的本案款项。
(六)原告同力公司因与被告金阳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19年8月1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7日作出(2019)豫0581民初5375号民事裁定,以原告同力公司的起诉违反级别管辖为由,驳回了同力公司的起诉。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金阳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档案材料;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书》;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出具的豫电发展[2016]886号《关于林州市金阳新能源有限公司110兆峰瓦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方案评审的意见》;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林州50MW光伏项目可行性研究技术服务合同》;高飞转账业务回单;林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581民初537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为技术咨询合同纠纷。原告同力公司与被告金阳公司于2016年签订的《技术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同力公司已经按照《技术合同书》的约定及国家、电力行业现行的技术规范、规定,为被告金阳公司编制完成了《林州市110MW光伏发电项目(一期50MW)接入系统研究报告》,并于2016年12月20日取得了豫电发展[2016]886号《关于林州市金阳新能源有限公司110兆峰瓦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方案评审的意见》,通过了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的二次方案评审论证,已经完成了《技术合同书》约定的义务。被告金阳公司在向原告同力公司支付7.5万元后,至今未能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同力公司诉请被告金阳公司支付剩余咨询费22.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202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同力公司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公司审计报告、公司财务报表或者原始财务账册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原告同力公司主张其与金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阳公司、***辩称签订《技术合同书》、支付部分款项均是***受让股权之前的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所为,与现在的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无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无论是股权转让前还是转让后,金阳公司的主体资格并未发生变化,法定代表人虽然发生变化,但均是在职权范围内代表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法律效果应直接归属于公司。故,被告金阳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金阳公司、***辩称原告同力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原告曾就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起诉到林州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1月17日作出(2019)豫0581民初5375号民事裁定,诉讼时效从起诉之日依法中断,并从2019年11月17日开始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金阳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金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剩余咨询费22.5万元,并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林州市金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中 友
审判员 吕 建 伟
审判员 张 建 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杨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