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5民终6439号
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珞璜中心卫生院(下称珞璜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锦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锦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民初6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珞璜卫生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请求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条件尚不成就,原审判决罔顾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论在施工合同(17.3.3)和招标合同(1.1.2)中均明确约定,本工程费用由财政拨款,在上级资金到位的情况下支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付部分资金也是按约定支付的,上述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述,本案因涉案款未最终结算,故未列入政府财政拨款计划,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审法院以该约定不便执行而改变当事人付款条件是罔顾事实。二、涉案质保金未到期,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质保金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对质保期约定,普通质保期两年,屋面渗水五年,涉案工程交付后涉及大量的卫生间漏水和大面积墙砖松动脱落的情况需要整改,现质保期未到,原审法院以工程质保金管理办法规定两年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系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三、原审判决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不当。如前所述,本案不符合支付的条件。即便是应支付,质保金未到期亦不应该计算利息。而原审法院将不应该支付的质保金判决支付,而且还计算利息实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上诉人提交一份《中止审理申请书》,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锦新建设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在一审时就已经查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关的款项,上诉人只支付了一部分。本案中所欠的4289187.71元工程款,是正确的,是符合约定的支付条件的。二、上诉人应当支付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是两年,上诉人在超过两年后即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使用,应当支付质保金。三、由于上诉人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被上诉人相应工程款和质保金,所以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根据查明合同内容约定,认定事实清楚,以及判决支付的金额及期限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不成立,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锦新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89187.71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9月28日起,以4289187.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重庆市锦新建筑有限公司(下称锦新建筑公司)于2015年9月6日更名为重庆锦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珞璜卫生院对拟建的“江津区珞璜中心卫生院搬迁建设项目新建门诊住院综合楼一栋”经过招标程序后,于2014年6月20日向锦新建筑公司发出了《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确定锦新建筑公司为中标人。2014年6月24日,锦新建筑公司与被告珞璜卫生院签订了《江津区珞璜中心卫生院搬迁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载明:17.3.3进度款支付金额和时间工程进度付款及最终结清付款: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工程主体完工后,在上级资金到位的情况下,在3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完成工程结算及结算审计结束后30日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余下5%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竣工结算审核期限:工程竣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天内审核完毕。17.5竣工结算......竣工结算时间: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正式竣工结算报告、竣工结算书、竣资料及有效的全套结算资料后,若双方无异议,发包人应在1个月内完成初审,初审后由发包人将结算报告报送江津审计局并协调其在2个月内完成结算审计,最终的结算金额以结算审计审定的金额为准......。19.7保修责任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承包人施工范围均属保修范围,保修期限按法律规定的执行,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返工修理均由承包人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无论何种原因,工程需要维修,承包人均应积极配合发包人完成维修工作,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合同签订后,锦新建筑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进场组织施工。2015年12月30日该工程完工,双方签订了《工程完工确认书》,其中第三条载明完工情况:本工程按图(有部份设计变更)施工,所涉及的土建以及装饰装修工程所有工序已经全部完工;所涉及的档案资料已全部整理完毕;本工程所有的验收程序业主会同参建各单位已经进行至防雷竣工验收合格、节能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程序由于业主原因而搁置。该工程已达到交房标准;经双方协商,我司将于2016年1月30日把该工程正式移交给业主(建设单位)统一安排和管理。该工程质量保修期自该日起算。锦新建设公司和珞璜卫生院分别在《工程完工确认书》的“移交单位”和“接收单位”栏签字并加盖了印章。珞璜卫生院对该工程接手使用至今。2016年5月3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交了相应的建设项目送审计资料,双方均在《建设项目送审计资料签收表》中予以签字签章确认。被告对该项目未及时作出审计结果,直至2019年1月22日,重庆市江津区审计局才向被告发出了津审投结函【2019】13号函件,确定工程款的审计金额为20835576.47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经核对后一致确认了如下内容:1.原告应获工程款20835576.47元;2.被告已付工程款16546388.76元;3.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前已付工程款13981388.76元,2016年10月28日以后的付款情况为:2016年11月16日付50000元、2016年11月21日付50000元、2016年11月29日付50000元、2017年1月20日付1000000元、2017年5月3日付15000元、2017年10月25日付800000元,2019年2月1日付500000元、2019年4月30日付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重庆市锦新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锦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其原有的权利义务应由后者承受。锦新建筑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而与被告珞璜卫生院所签订的《江津区珞璜中心卫生院搬迁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所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告所承建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其享有获得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该工程款额依约应以江津审计局审定的金额为准。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告报送了相应的建设项目送审计资料后,被告未就竣工结算资料的完整性提出异议,其理当依约于90天内(即2016年9月28日前)审核完毕,完成结算审计,并在结算审计结束后30日内(即2016年10月28日前)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但涉案工程款却迟至2019年1月22日才审计结束,被告的该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双方于审理中对原告应获工程款20835576.47元、已付工程款16546388.76元及付款的具体明细意见一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按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20835576.47×5%=1041778.80(元),被告应于2016年10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835576.47×95%=19793797.65(元),因此前已支付工程款为13981388.74元,故至2016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9793797.65-13981388.74=5812408.91(元)未付。对于此后所支付的工程款50000+50000+50000+1000000+15000+800000+500000+100000=2565000(元),依法应作相应扣除,现尚欠工程款(不含保证金)为5812408.91-2565000=3247408.91(元)。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行为在客观上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所签署的《工程完工确认书》中载明的“......工程竣工验收程序由于业主原因而搁置......于2016年1月30日把该工程正式移交给业主(建设单位)统一安排和管理。”等内容可知,工程完工后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系被告原因所致,但该工程已由被告接收并占有使用至今,故所确定的转移占有之日视为竣工之日,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依法应从2016年4月30日起算,最长缺陷责任期至2018年4月30日止。被告应于2018年5月1日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1041778.80元,因被告未及时退付该款,客观上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对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一审法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起算时间和基数分别为: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以5812408.91元为基数;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21日,以5812408.91-50000=5762408.91(元)基数;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9日,以5762408.91-50000=5712408.91(元)基数;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月20日,以5712408.91-50000=5662408.91(元)基数;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5月3日,以5662408.91-1000000=4662408.91(元)基数;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10月25日,以4662408.91-15000=4647408.91(元)为基数;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4月30日,以4647408.91-800000=3847408.91(元)为基数;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以3847408.91+1041778.80=4889187.71(元)为基数;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4月30日,以4889187.71-500000=4389187.71(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389187.71-100000=4289187.71(元)为基数。对于逾期付款金额超过4289187.71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自愿以4289187.71元为基数计算,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合法,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付款时间问题,双方虽约定了上级资金到位,但同时又约定了准确的支付时间,二者前后矛盾,同时又未就“上级资金”和“到位”情况作具体解释,故对于“上级资金到位”不具可执行性,一审法院对双方约定的具体付款时间约定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工程款20835576.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546388.76元,被告尚需支付4289187.71元(工程款3247408.91元+质量保证金1041778.80元)。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辩称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珞璜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锦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289187.71元(其中质量保证金为1041778.80元);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珞璜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锦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其中从2016年10月29日起至至2017年10月25日止,以4289187.71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以3847408.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289187.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锦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就本案的争议焦点,现评述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本工程费用由财政拨款,在上级资金到位的情况下支付,但本案因涉案款未最终结算,未列入政府财政拨款计划,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付款条件不成就。经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17.3.3条关于工程款付款期限约定“在上级资金到位的情况下”,只表述了“上级资金到位”,对何时到位、到位后多长时间付款没有具体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但是本案中,合同中又约定了完成工程结算及结算审计结束后30日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约定了上级资金到位,但同时又约定了准确的支付时间,故一审法院对双方约定的具体付款时间约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合同约定,应予维持。
此外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提交了完整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天内审核完毕,2016年6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交了相应的建设项目审计资料,双方均在《建设项目送审计资料签收表》中予以签字签章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因审计局告知资料不完整,其通知被上诉人补交资料,直到2018年12月被上诉人才交齐所有资料。本院认为,上诉人2016年6月28日签收资料后,对被上诉人报送资料的完整性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何时向审计局提交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因此上诉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收到资料后90天内审核完毕,而工程却于2019年1月22日审计结束,因此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质保金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合同对质保期约定,普通质保期两年,屋面渗水质保期为五年,涉案工程交付后涉及大量的卫生间漏水和大面积墙砖松动脱落的情况需要整改,质保期未到,因此不应当支付质保金。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中,发包人预留部分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是用于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缺陷期满后退还质保金,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上诉人主张按施工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质量保修期的期限作为退还质保金的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最长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质量保证金,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是否存在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且质保金未到期不应当支付亦不应当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款迟延构成违约,且未退还质量保证金,造成了被上诉人资金占用损失,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资金占用损失,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中止的事由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中止的法定情形,因此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7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珞璜中心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杰
审 判 员 于 利
审 判 员 钱昳心
法官助理 刘琳妍
书 记 员 高广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