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633号
原告:长江师范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709410568Y,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蔡家林,该院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锦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60867750A,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政兴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王茜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尧、刘蔚宇,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江师范学院(以下简称长江师院)与被告重庆锦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师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被告锦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尧、刘蔚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师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183665.52元,并支付该款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将游泳池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2010年6月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结算金额为541567.35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736032.87元,扣除应支付10800元外,原告超支183665.52元。望判如所请,维护合法权益。
锦新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返还的工程款183665.52元,系被告委托蒋仁福施工中代原告购买的甲供材,且经原告层级签字予以报销,非被告向原告领取的超支工程款。无论从被告领取该款的时间计算还是原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计算,原告的起诉均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长江师院李渡校区游泳池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长江师院李渡校区游泳池改造工程决算说明、李渡校区游泳池改造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李渡校区游泳池改造工程结算汇总表、关于游泳池改造工程支付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拟证明长江师院将李渡校区游泳池改造工程发包给锦新建设公司施工,支付工程款736032.87元,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锦新建设公司原名重庆市锦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新建筑公司)。2010年3月31日,长江师院与锦新建筑公司签订《长江师院李渡校区游泳池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江师院将李渡校区游泳池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锦新建筑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全承包,工期30天,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工程完工经长江师院验收合格,并在结算审核后3个月内,长江师院支付锦新建筑公司工程结算款的95%;长江师院按工程结算款总额的5%作质量保证金,若一年内无质量问题,长江师院全部退还。锦新建筑公司委托蒋仁福施工,案涉工程于2010年6月完工,并验收使用。2011年1月4日,蒋仁福向长江师院提交的《李渡校区游泳池改造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工程款合计651983.21元,其中甲供材101126.06元,游泳池增加项目129437元。长江师院相关人员在《李渡校区游泳池改造工程结算汇总表》上将甲供材及其金额101126.06元划去,批注“已报账,不再计算”,将游泳池增加项目129437元修改为120147.20元,将合计金额651983.21元修改为541567.35元。2011年1月24日长江师院审计处出具《李渡校区游泳池改造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载明,案涉工程所报结算价为651983.21元,经审计,该工程结算价为541567.35元,审减为110415.86元。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6年2月4日,长江师院向锦新建筑公司(含蒋仁福)支付工程款和甲供材款共计736032.87元,其中支付锦新建筑公司由蒋仁福代为采购的甲供材101126.06元。长江师院以超付锦新建设公司工程款为由而诉至本院。另查明,长江师院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向锦新建设公司或蒋仁福催收过超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长江师院与锦新建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长江师院主张锦新建设公司退还其超付的工程款183665.52元,其中101126.06元系蒋仁福代为采购的甲供材,长江师院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2月4日,但长江师院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向锦新建设公司或蒋仁福催收过超付工程款,故长江师院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锦新建设公司抗辩长江师院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长江师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长江师范学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4元,减半收取1987元,由长江师范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兴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秦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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