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7784号
原告:重庆锦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政兴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60867750A。
法定代表人:王茜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尧,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陈培东,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靖,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2059883792X。
法定代表人:何俊,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梓榆,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锦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靖、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春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卿岛、沈筱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了案涉工程的发包方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作为第三人(以下简称涪陵土地中心)参加诉讼。后因人民陪审员卿岛、沈筱琳任期届满,本案由审判员邓春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建、秦光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工程价款未最终结算,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夏靖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锦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税费、利息、上诉费、律师费、罚扣款等共计3377839元;二、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以2124855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税费、利息、上诉费、律师费等共计2607573.99元及从2020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607573.9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建“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北雁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18年8月24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2019年3月22日,重庆中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案审核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载明:案涉工程审结金额为4978354.34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第四条承包方式:该工程为单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内部工程承包责任制,该工程的所有盈利,在切实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前提下,归承包者所有。本工程不允许转包和分包,违者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第五条(6):如因工伤事故或民事纠纷未处理好而引起诉讼,乙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赔偿甲方1万元至10万元的名誉损失费。因诉讼需甲方派员协助的,乙方承担一切费用。第七条债权债务:乙方自行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如与相关单位和个人发生纠纷,需要以甲方名义诉讼或派员调解的,甲方委托律师或派员处理,乙方承担费用,诉讼期间,甲方有权对可能发生的败诉风险暂扣相应的工程款项,直至诉讼终止。第八条违约责任:1、民工到公司聚众闹事讨要工资或材料款,由乙方来公司自行处理,并向甲方支付1万元/次的名誉损失赔偿;聚众到政府部门讨要工资或材料款,乙方必须积极到政府部门处理,并向甲方支付5万元/次的名誉损失赔偿。如因此造成公司垫付民工费用及材料费的,乙方还应当承担垫支额月息10%的利息损失。2、乙方未妥善处理工人一般纠纷而造成工人上访政府机关的,乙方必须积极到政府部处理,并向甲方支付2万元/次的名誉损失赔偿。3、如本项目施工造成甲方受到主管部门处罚或者通报批评的,除由乙方承担罚款之外,视情节由乙方承担1万元至10万元的违约处罚。
案涉工程前半段客观上由**承包,后因**涉嫌刑事犯罪,后半段由夏靖施工,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2016年3月22日,涪陵区土地中心向原告发函,称案涉工程2015年2月停工,未施工完毕,占地未复耕,建筑垃圾未清理等,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当地干部群众多次到涪陵区土地中心信访。要求原告核实欠付的民工工资,清理欠款,重新进场复工。原告收到该函件后,接管了案涉工程。
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876000元、2014年9月12日收到工程款1316000元、2015年2月12日收到工程款877000元、2015年7月31日收到工程款877000元、2020年5月14日收到工程款1019390.48元,共计收到工程款4965390.48元,均用于案涉工程的开支或者抵扣被告的借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收到第三人退回的保证金27万元、2019年8月30日收到退回的履约保证金278000元、2020年5月14日收到退回的履约保证金11万元,共计658000元,均用于案涉工程的开支或者抵扣被告的借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16日四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43万元、20万元、729386元用于案涉工程开支,并约定“月息3分,在下一笔工程款划拨前扣除”。
原告接管案涉工程后,为该工程支付材料款、劳务费、税费、诉讼法、律师代理费、抵扣被告借款本息等,该工程全部工程款和退回的履约保证金不够支付,截止2020年5月14日,被告尚欠2607573.99元(详见《北雁工程款收支明细表》)。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及《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实质上是原告出借资质与被告的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因违法法律规定而无效。**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后,已经将该项目全部转让给夏靖,且该转让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故该项目的全部利益和责任都归夏靖享有承担,**不应该承担本案支付责任。
被告夏靖辩称,被告**的陈述属实。**已经把案涉工程转让给我,应由我个人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我于2015年5月左右,因缺乏资金无法继续施工,退出了案涉工程。对原告接手工程后支付给北雁村村民委员会的199964元及零星费用61480元有异议。对退还的三笔保证金共658000元无异议。对涪陵区土地中心提交的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4965390.48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可能存在漏报工程量的情形。对《北雁工程款收支明细表》中表1至表8的收支情况无异议,对表中三笔保证金的退回事实无异议,对表12人民法院执行金额共661110元无异议、但对其中的上诉费和律师费有异议,对表11中支付给北雁村村委会及零星费用有异议,对表中收到的涪陵区土地中心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965390.48元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965390.48元,已经于2020年5月14日全部支付给原告。案涉保证金658000元也已经全部退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重庆市锦新建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锦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建“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北雁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2018年8月24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2019年3月22日,重庆中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案审核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载明:案涉工程审结金额为4978354.34元。2020年4月13日,案涉工程最终审定造价金额为4965390.48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第四条承包方式:该工程为单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内部工程承包责任制,该工程的所有盈利,在切实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前提下,归承包者所有。本工程不允许转包和分包,违者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2016年3月22日,涪陵区土地中心向原告发函,称案涉工程2015年8月停工,工程未施工完毕,工程占地未复耕,建筑垃圾未清理、材料费、房屋租赁水电费拖欠等信访问题,严重影响了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要求原告核实欠付的民工工资,清理欠款,重新对工程进行排查整改,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原告收到该函件后,接管了案涉工程。
2016年5月10日,为解决案涉工程问题,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原告及监理公司等在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召开会议,会议决定为了保证施工顺利,早日完工,根据施工现场核查情况和施工、整改方案,由北雁村或者高家村村委会负责尾期工程和整改工程的实施,由原告与村委会在2016年5月20日前签订委托协议,确保在6月30日前全面完工,监理单位全程参与并实施监督。根据本次会议要求,2016年5月13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的所欠村民费用、整改项目和新建项目委托江北街道北雁村村委会承包处理,费用共计199964元,于2016年10月8日实际支付。2018年10月11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的建筑垃圾清运事项委托江北街道北雁村村委会清理,费用共计20000元,于2018年11月20日实际支付。截止2019年3月左右,原告因完成案涉工程另支付处理竣工资料费用等零星费用共计61480元。
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收到工程款876000元、2014年9月12日收到工程款1316000元、2015年2月12日收到工程款877000元、2015年7月31日收到工程款877000元、2020年5月14日收到工程款1019390.48元,共计收到工程款4965390.48元,均用于案涉工程的开支或者抵扣被告的借款。
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收到第三人退回的保证金27万元、2019年8月30日收到退回的履约保证金278000元、2020年5月14日收到退回的履约保证金11万元,共计658000元,均用于案涉工程的开支或者抵扣被告的借款。
被告**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2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43万元用于案涉工程开支,并约定“月息3分,在下一笔工程款到公司时还清”。被告夏靖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1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729386元用于案涉工程开支,并约定“月息3分,在下一笔工程款到公司时还清”。
2017年至2019年,因向案涉工程提供水泥、岩砂等建筑材料或者出租建筑机器,夏祥、秦光绪、张正华、王生荣分别向本院起诉,请求锦新公司和夏靖连带支付租金、货款及逾期利息。本院判决后,当事人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13年8月13日的‘会议纪要’上参加单位中载明‘工程施工单位重庆市锦新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夏靖’,锦新公司在该‘会议纪要’尾部‘项目工程施工单位’处加盖印章。”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挂靠锦新公司承建涉案土地整治项目,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夏靖。夏靖成为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夏靖作为项目负责人向张正华等购买水泥,且夏靖以锦新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张正华等进行结算。尽管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通过买卖和结算行为可以认定合同关系成立。由于夏靖在张正华等供应货物期间系锦新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且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向张正华等出具欠条及说明,张正华等也将货物供应到涉案工地,作为供货方有理由相信夏靖能代表锦新公司。故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夏靖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向夏祥、秦光绪、张正华、王生荣等人购买货物、租赁机器并出具欠条或者结算书的行为皆为代表锦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锦新公司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夏靖不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
诉讼中,关于工程款税率问题,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为7.39%。
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甲方)与夏靖(乙方)就案涉工程的转让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现甲方将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北雁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经商权转让给乙方,此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民工纠纷,甲方一概不负法律责任,均有乙方自行负责,此事宜于2014年6月20日以口头形式转让,现特以书面形式补充此协议。此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在协议下方签字并按指印。
再查明,**因其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逮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费用支付明细等,夏靖提交的《转让协议》等,第三人提供的《建设项目结算定案表》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意见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本案案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义上虽为项目内部管理合同,但其实质为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的挂靠关系;且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已经确认其为挂靠关系,故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挂靠关系。该挂靠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责任根据过错原则确定。
二、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本案支付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可以确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夏靖、夏靖成为新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关键是二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已经取得原告的认可,如果取得了原告的认可,则**就不应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二被告的转让行为已经取得了原告的认可,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夏靖承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1、2013年8月13日的“会议纪要”上参加单位中载明“工程施工单位重庆市锦新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夏靖”,锦新公司在该“会议纪要”尾部“项目工程施工单位”处加盖印章。根据该事实,可以确定原告于会议当时已经认可夏靖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项目负责人身份。2、根据时间先后顺序可知,在**涉嫌犯罪取保候审期间(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3月27日),2014年8月6日和2014年9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43万元用于支付他人工程劳务费;同在**取保候审期间,夏靖却于2014年11月21日和2015年2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729386元用于支付他人工程劳务费。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原告在取得夏靖同意后向其他人大量支付了工程款项。由此事实可知原告关于**涉嫌刑事犯罪客观上不能继续担任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的主张不真实。此事实也可以佐证原告认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夏靖的事实。反面推断,如果原告不认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夏靖的事实,就不可能就案涉工程与夏靖进行大额的经济往来,也不可能在没有**明确同意的情况下仅凭夏靖个人的委托书就向劳务班组支付高达上百万的劳务款。
三、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具体范围与金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该赔偿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因被告**缺乏资金导致无法完工,因此导致原告根据发包方及相关政府部门的要求实际接管工程、继续施工、清理工程欠款等,故原告由此实际支付的费用共计981606元,本院予以确认,应由夏靖承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借款及月利率3%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之外,原告对于接手案涉项目后实际支出的费用,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资金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LPR标准计算原告的资金利息。截止2020年5月14日,原告共计收到案涉工程款4965390.48及发包方退还的保证金658000元等共计5623390.48元,用于抵扣出借给二被告的借款本金1559386元及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代被告支付的税收、劳务费、货款、租金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等欠款、代被告垫付的费用及资金利息后,被告夏靖尚欠原告888550.68元应予支付(详见附件工程款收支明细表)。原告的其他主张及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夏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锦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888550.68元及以888550.68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重庆锦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33元,由被告夏靖负担9039元,由原告负担22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春波
人民陪审员 秦光莲
人民陪审员 毛 建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梓敬
附件:工程款收支明细表1至表13
表1.2014年3月24日原告收到工程款876000元
序号
时间
金额(元)
收款人
用途
1
2014.3.24
600000
**
劳务费
2
2014.3.25
211263
**
劳务费
以上合计
811263
3
2014.3.24
64737
缴税7.39%
合计
876000
表2.2014年8月6日**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
序号
时间
金额(元)
收款人
用途
1
2014.8.6
200000
钟在明
劳务费
2
2014年8月6日开始计息,月利率3%
3
该笔借款本息于2014.9.12日清偿完毕,见表3
表3.2014年9月12日原告收到工程款1316000元
序号
时间
金额(元)
收款人
用途
1
2014.9.12
7400
锦新公司
2014年8月6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1个月零7天,月息3%)
2
2014.9.12
200000
锦新公司
偿还2014年8月6日借款20万元
3
2014.7.11
68250
杨秀冬
劳务费
4
2014.7.14
18750
夏靖
劳务费
5
2014.7.11
363000
曹彬
劳务费
6
2014.9.15
768747
**
劳务费
7
2014.7.11
97253
缴税7.39%
合计
1523400
垫支207400元,按贷款利率4.6%/年计算,2014年9月13日开始计息
表4.2014年9月26日**借款43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
序号
时间
金额(元)
收款人
用途
1
2014.9.26
430000
田根源
劳务费
2
2014年9月26日开始计息,月利率3%
表5.2014年11月21日夏靖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
序号
时间
金额(元)
收款人
用途
1
2014.11.24
200000
刘春
劳务费
2
2014年11月24日开始计息,月利率3%
表6.2015年2月12日原告收到工程款877000元
序号
时间
金额(元)
收款人
用途
1
2015.2.12
58910
锦新公司
2014年9月26日借款43万的利息(4个月零17天,月息3%)
2
2015.2.12
430000
锦新公司
偿还2014年9月26日借款43万
3
2015.2.12
16400
锦新公司
2014年11月24日借款20万的利息(2个月零22天,月息3%)
4
2015.2.12
200000
锦新公司
偿还2014年11月24日借款20万
5
2015.2.14
200000
夏榆景
劳务费
6
2015.2.14
162190
夏榆景
劳务费
7
2015.2.13
20000
夏榆景
劳务费
8
2015.2.12
64810
缴税7.39%
合计
1152310
垫支275310元,按贷款利率4.6%/年,2015年2月15日开始计息
表7.2015年2月16日夏靖借款729386元用于支付工程款
序号
时间
金额(元)
收款人
用途
1
2015.2.16
40000
吴桥生
劳务费
2
2015.2.16
3600
白甫华
劳务费
3
2015.2.16
5600
刘家芳
劳务费
4
2015.2.17
65000
喻安明
劳务费
5
2015.2.17
119934
王敏
劳务费
6
2015.2.17
58710
李文林
劳务费
7
2015.2.17
86320
徐龙飞
劳务费
8
2015.2.17
63347
张德会
劳务费
9
2015.2.17
52000
文可军
劳务费
10
2015.2.17
154507
白显国
劳务费
11
2015.2.17
17952
汤青春
劳务费
12
2015.3.2
36196
吴香
劳务费
13
2015.3.2
26220
张永红
劳务费
以上合计
729386
表8.2015年7月31日原告收到工程款877000元
序号
时间
金额(元)
收款人
用途
1
2015.7.31
118890
锦新公司
2015年2月16日借款729386元的利息(5个月零13天,月息3%)
2
2015.7.31
729386
锦新公司
偿还2015年2月16日借款729386元
3
2015.8.3
169772
白显国
劳务费
4
2015.8.6
83185
文可军
劳务费
5
2015.8.6
58000
谭艳
劳务费
6
2015.8.6
36150
吴香
劳务费
7
2015.8.6
13160
张永红
劳务费
8
2015.8.6
72088
李文林
劳务费
9
2015.8.6
16300
喻安明
劳务费
10
2015.8.6
2120
何木尧
劳务费
11
2015.8.6
9900
刘成华
劳务费
12
2015.8.6
900
况守龙
劳务费
13
2015.8.6
140000
徐昌德
劳务费
14
2015.8.6
30500
王思勇
劳务费
15
2015.8.7
51430
李林
劳务费
16
2015.8.6
64810
缴税7.39%
合计
1596591
垫支719591元,按贷款利率4.6%/年,2015年8月8日开始计息
综合表1至表8,截止2016年9月30日,共垫支本金1202301元、利息78124.72元。
表9.原告收到退回的履约保证金
序号
时间
金额(元)
收款人
备注
1
2016.9.30
27万
锦新公司
退回的履约保证金
2
2016.9.30
先息:78124.72元—27万=-191875.28元
后本:1202301元—191875.28元=1010425.72元
抵扣27万后,截止2016年9月30日垫资款金额为1010425.72元
3
2019.8.30
1010425.72元×4.6%÷365天×1064天=135491.17元
(1)2016.9.30—2019.8.30垫支1010425.72元的利息为135491.17元;
(2)本息合计1145916.89元
4
2019.8.30
278000元
锦新公司
退回的履约保证金
5
2019.8.30
先息:135491.17元-278000元=-142508.83元
后本:1010425.72元-142508.83元=867916.89元
截止2019年8月30日垫资金额为867916.89元
表10.截止2020年5月14日的垫资本金867916.89元、利息为23619.23元
序号
时间
金额(元)
备注
1
2020.5.14
867916.89元×3.85%÷365天×258天=23619.23元
2019年8月30日—2020年5月14日垫支利息
表11.原告接手后实际支付款项281444元,利息25957.57元
时间
金额(元)
收款人
截止2020年5月14日利息
2016.10.8
199964
北雁村委会
199964元×4.6%÷365天×1046天+199964元×3.85%÷365天×268天=32012.87元
2018.11.20
20000
北雁村委会
20000元×4.6%÷365天×273天+20000元×3.85%÷365天×268天=1253.48元
2015.12-2019.3
61480
李作明等零星费用支出
(2019.3.26-2020.5.14)61480元×3.85%÷365天×415天=2691.22元
表12.原告根据判决支付的兑现款、诉讼费和律师费700162元、利息33508.52元
时间
金额(元)
收款人
截止2020年5月14日利息
2018.06.15
106022
涪陵区法院(夏祥)
106022元×4.6%÷365天×431天+106022元×3.85%÷365天×268天=8755.96元
2018.06.15
177157
涪陵区法院(秦光绪)
177157元×4.6%÷365天×431天+177157元×3.85%÷365天×268天=14630.74元
2019.04.17
3704
上诉费(张正华)
3704元×4.6%÷125天×393天+3704元×3.85%÷125天×268天=163.06元
2019.04.17
2348
上诉费(王生荣)
2348元×4.6%÷125天×393天+2348元×3.85%÷125天×268天=103.36元
2019.09.06
248252
张正华
248252元×3.85%÷365天×251天=6572.56元
2019.09.17
129679
王生荣
129679元×3.85%÷365天×240天=3282.83元
33000
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费
合计
700162元
综合表9至表12,截止2020年5月14日,共垫支本金1849522.89元、利息93085.32元。
表13.原告2020年5月14日收到退回的履约保证金和工程余款
序号
时间
金额(元)
收款人
备注
1
2020.5.14
110000
锦新公司
退回的履约保证金
2
2020.5.14
先息:93085.32元-11万=-16914.68元
后本:1849522.89元-16914.68=1832608.21元
抵扣11万后,截止2020年5月14日垫资款金额为本金1832608.21元
3
2020.5.14
1019390.48元
锦新公司
收到的工程款
4
2020.5.14
75332.96元
缴税7.39%
5
2020.5.14
1832608.21元—(1019390.48元-75332.96元)=888550.68元
抵扣后截止2020年5月14日共欠付888550.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