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锦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民再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锦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政兴路107号(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锦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渝民申59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锦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新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锦新公司与**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锦新公司承建涪陵区江东办事处铁场村村道工程与项目承包人**对该项目工程款支付结算》(以下简称结算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结算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锦新公司欠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的砼款并不是依据该协议清偿,而是由执行法院(指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下同)扣划锦新公司在其他项目的工程款清偿。2.该结算协议不存在逃避执行的问题。因为执行法院向锦新公司送达协助执行文书并不等于锦新公司对**就负有该协执文书上载明的债务。3.重庆市涪陵区江东办事处(以下简称江东办事处)对锦新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并不等于锦新公司对**应付的工程款金额。因为锦新公司与**还应进行结算,并在结算中扣除相关费用包括锦新公司对大业公司所欠的砼款。4.即使认定结算协议第六条有效,也不会导致司法冻结的目的落空。因为司法冻结的目的是限制权利发生变动,而不是执行行为本身,不一定能冻结到案款。5.另案(2019)渝03民终2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锦新公司对其在江东办事处的工程款121451.58元享有足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见,无论锦新公司如何与**进行结算,都不会对执行法院将来采取的执行措施产生实际影响。6.即使在签订结算协议之前**、***对锦新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但是**已自愿将该债权用于清偿其对大业公司的砼款而不再享有债权。
***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理由:1.案涉结算协议第六条实质是用**对锦新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抵销锦新公司应向**追偿的债权。该抵销行为导致***申请保全的目的落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合法权益的行为。2.结算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执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无效。3.江东办事处对锦新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一经确定,该金额确实不等于锦新公司对**应付的工程款的金额,锦新公司与**确实还需进行结算,要扣除相关费用。但是对于锦新公司与**在结算过程中对人民法院已经冻结的**的工程款,锦新公司擅自进行处分的结算行为应确认无效,因为该行为导致***申请保全的目的落空,损害了***的合法利益。4.一旦认定结算协议第六条有效,就表明**与锦新公司的抵债行为得到了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就无法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向锦新公司提取**的工程款,进而导致***申请执行的债权无法实现。5.结算协议第六条的内容可以证明,锦新公司认可在江东办事处的应收剩余工程款1214541.58元属于**对锦新公司享有的债权。因此**与锦新公司通过结算协议第六条抵债,属于相互串通,恶意损害***合法权益的行为。
**、***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案涉结算协议第六条“江东办事处将铁场村村道工程剩下的工程款1214541.58元支付到公司账户后,公司再支付大业公司货款1354650元,该项目承包人**还欠锦新公司140108.42元”的约定无效。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诉至涪陵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6469号民事判决,由**、***偿还***借款本金123万元及利息等。该判决生效后,***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涪陵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涪法民执字第00433-1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在锦新公司修建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铁场村公路硬化工程的工程款180万元。2015年4月21日,该院作出(2015)涪法民执字第0043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锦新公司协助扣留(提取)***在锦新公司修建江东办事处铁场村公路硬化工程的工程款180万元,并于2015年9月依法向锦新公司进行了送达。2015年12月21日,该院作出(2015)涪法民执字第00433-5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向江东办事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在江东办事处的工程款180万元;冻结期限内不得支付,冻结期限三年。2017年2月6日,该院从江东办事处扣划了**、***挂靠锦新公司以及陕西省三秦建筑集团总公司、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江东办事处修建公路硬化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374553.50元。
2017年5月10日,锦新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要求撤销(2015)涪法民执字第0043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6月30日,该院作出(2017)渝0102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案涉及的工程款的债权是否到期,取决于工程的验收与决算审计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结算。在有关当事人未结算或工程未验收、未决算审计前尚不能确定上述工程款之债权为到期债权,但也不能排除被执行人***对上述工程中享有的工程款之债权,而本院裁定扣留或提取的有关工程款,实际上是扣留或提取的被执行人***享有的工程款之债权。***到底享有多少工程款,应由有关当事人进行结算或决算审计,或通过诉讼予以确定……裁定如下:驳回锦新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2017年7月10日,**与锦新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约定:一、本工程合同价3031812.90元;二、本工程结算价审定金额3314541.58元;三、本工程共用材料款合计2123800元、人工费用合计1200000元……五、该项目欠大业公司砼款1354650元(有法院执行裁定书为证);六、江东办事处将铁场村村道工程剩下的工程款1214541.58元支付到公司账上后,公司再支付大业公司货款1354650元,该项目承包人**还欠锦新公司人民币140108.42元”。
2017年9月27日,锦新公司依法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请求撤销(2015)涪法民执字第00443-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15)涪法民执字第00443-5号执行裁定,停止执行锦新公司在江东办事处铁场村公路硬化工程的工程款180万元。2017年11月2日该院作出(2017)渝0102执异183号执行裁定,驳回锦新公司的异议请求。锦新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而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锦新公司在江东办事处铁场村公路硬化工程的工程款180万元,并确认**、***在锦新公司没有到期债权,排除对上述工程款的执行。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2民初9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锦新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锦新公司提起上诉。
2019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3民终23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锦新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效力,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向相对方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应经过合法程序,确定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进行结算,或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为前提,才能认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不能未经法定程序直接认定江东办事处应当支付锦新公司的工程款1214541.58元归实际施工人**、***所有……根据民事证据证明标准,按照优势证明原则,锦新公司对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案执行标的1214541.58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如下:一、撤销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9022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锦新公司在江东办事处的工程款1214541.58元。三、驳回锦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后,***认为**与锦新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第六条约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江东办事处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锦新公司作为承建方(乙方)签订《江东办事处铁场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菜场沱至铁场连接路)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全额垫资承建甲方的铁场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等内容。嗣后,锦新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采用单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内部承包责任制承建上述工程项目;公司在扣除税金、管理费以及其他费用后及时将剩余工程款拨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于2015年7月28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6年11月18日,锦新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江东办事处诉至涪陵区人民法院。嗣后,该院作出(2016)渝0102民初996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江东办事处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锦新公司工程余款1214541.58元等内容。
还查明:2015年11月4日,大业公司因锦新公司、**、***未及时支付案涉工程项目的预拌砼货款,遂将其诉至涪陵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7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新公司支付大业公司预拌砼货款1134740元及利息、违约金34042元、律师代理费60389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该判决生效后,大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26日,涪陵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扣留锦新公司在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人民政府的应收工程款1354650元(如金额不足以实际金额为准),并于2017年9月25日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与锦新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主张该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为(2019)渝03民终233号民事判决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646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6)渝0102民初9964号民事调解书等生效文书确认,***对**、***享有合法债权,锦新公司对江东办事处享有合法债权。从目前来看,并不能直接认定**、***对锦新公司享有合法债权。根据(2019)渝03民终2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锦新公司对案涉工程款1214541.58元享有合法处分权。在此前提下,锦新公司与**签订的结算协议第六条约定锦新公司主张其在收到江东办事处的工程款1214541.58元后,再付给大业公司,并确认**还尚欠其款项,系锦新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32元,减半收取7866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锦新公司在明知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款已被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仍就该部分款项与**签订结算协议冲抵2017年4月产生的债务,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且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结算协议第六项中“江东办事处将铁场村村道工程剩下的工程款1214541.58元支付到公司账户后,公司再支付大业公司货款1354650元,该项目承包人**还欠锦新公司人140108.42元”的约定应当无效。关于***提出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一并提起合同无效之后的返还和给付请求,属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是否提起诉讼以及具体诉求的提出系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意思自治,对此,人民法院遵循的是不告不理原则;本案系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之诉,没有相应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受诉法院应当就当事人申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予以释明。故,一审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二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二、锦新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与**就涪陵区江东办事处铁场村村道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结算协议中第六项“江东办事处将铁场村村道工程剩下的工程款1214541.58元支付到公司账户后,公司再支付大业公司货款1354650.00元,该项目承包人**还欠锦新公司140108.42元”的约定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7886元,由锦新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2元,由锦新公司负担。
再审中,锦新公司陈述,江东办事处已在锦新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胜诉之后于2019年3月25日将案涉工程款划入锦新公司。双方一致确认:1.涪陵区人民法院根据***的申请于2015年9月、12月采取冻结措施时,江东办事处对锦新公司、锦新公司对**的应付工程款债权的金额均未确定且未结算。2.锦新公司欠大业公司的砼款已执行完毕,系结算协议签订后执行法院于2018年9月通过执行程序用锦新公司享有的涪陵区新妙镇道路工程款支付。
再审查明:**与***系夫妻关系。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结算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合法有效。现结合原审和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本案基本事实发生的时间来看,本案应适用的实体法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中,锦新公司的身份仅仅是协助执行义务人,这是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执行法院于2015年9月向锦新公司送达的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要求锦新公司协助扣留(提取)***在锦新公司修建江东办事处铁场村公路硬化工程的工程款”,而在当时,锦新公司对**、***的应付款金额并不确定,尚需结算后才能确定。所谓结算,是指市场主体之间因商品交易、劳务供应等原因所发生的货币收、付业务的清算。本案中,根据锦新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采用单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内部承包责任制承建上述工程项目;公司在扣除税金、管理费以及其他费用后及时将剩余工程款拨付**等内容。”锦新公司与**、***于2017年7月签订的案涉结算协议第6条“江东办事处将铁场村村道工程剩下的工程款1214541.58元支付到公司账上后,公司再支付大业公司货款1354650元,承包人**还欠锦新公司140108.42元”的内容符合该约定,且属于工程结算的应有之义。
其次,执行法院最终能否在锦新公司处冻结到**、***享有的工程款,在锦新公司与**、***结算之前并不具有确定性,而锦新公司与**、***结算的结果当然存在“或有或无”两种可能性,因此不能仅凭结算的结果为“无”(即锦新公司对**、***并无应付工程款),便认为双方的结算行为系规避执行。同样重要的是,案涉结算协议第六条签订时,锦新公司、**、***对大业公司请求的砼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进入执行程序,该条款中的“大业公司货款1354650元”是真实的,而非虚构的。更为关键的是,该砼款就是修建案涉公路工程而产生,本来就属于锦新公司与**、***的工程结算范围。
再次,从执行冻结措施的应有效力角度分析。对于协助执行义务人锦新公司而言,执行法院所采取的冻结措施的应有效力是“限制支付”而不是“限制结算”。正如执行法院在(2017)渝0102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所言:“……该院裁定扣留或提取的有关工程款,实际上是扣留或提取的被执行人***享有的工程款之债权。***到底享有多少工程款,应由有关当事人进行结算或决算审计……”如前所述,执行法院于2015年9月采取冻结措施时锦新公司对**、***的应付款金额并不确定,尚需结算后才能确定。双方于2017年7月经过结算,**、***对锦新公司并不享有债权。在该背景下,执行冻结措施“限制支付”的效力缺乏发挥作用的条件,亦缺乏认定案涉结算协议第六条规避执行与否的余地,更无认定案涉结算协议第六条恶意串通与否的基础。
综上所述,案涉结算协议第六条“江东办事处将铁场村村道工程剩下的工程款1214541.58元支付到公司账户后,公司再支付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54650元,该项目承包人**还欠锦新公司140108.42元”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提出“该约定属于恶意串通”的理由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一审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78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2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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