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锦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谭某某与重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4460号 原告:谭某某,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重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谭某某与锦新公司自2024年3月7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7日,谭某某经案外人***介绍到锦新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的重庆市公安局特警总队迁建项目土石方及边坡工程处做植筋工作。当日11时左右,谭某某在项目工地上受伤,经巴南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骨折。2024年3月11日,谭某某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于3月12日住院治疗9天。2024年7月15日,谭某某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谭某某与锦新公司自2024年3月7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8月19日,巴南仲裁委裁决,驳回谭某某的仲裁请求。 锦新公司辩称,一、锦新公司已为案涉工程项目参加团体社保,若谭某某系锦新公司员工,谭某某与锦新公司应签订劳动合同,并为谭某某参加社会保险。二、谭某某未在案涉项目上班,也无需受锦新公司规章制度管理,谭某某与锦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锦新公司承包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的重庆市公安局特警训练基地平场及边坡工程。 谭某某在庭审中陈述,2024年3月7日,谭某某经案外人***介绍去上述工程工地做植筋工,工资为500元/天,工资由***发放,工作内容也是***安排。但因此次上班时间短,只做了半天就受伤,故工资未发放。***让谭某某去上班的时候表示,案涉工地较忙,让谭某某帮忙做点天。谭某某去年也在案涉工地零散做过几天工,也是***介绍,工资按500元/天计算,由***发放。 2024年7月15日,谭某某向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谭某某与锦新公司自2024年3月7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8月19日,巴南仲裁委作出渝巴南人仲案字〔2024〕第9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谭某某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谭某某举示的渝巴南人仲案字〔2024〕第931号仲裁裁决书、工地现场图片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谭某某认为其与锦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其举示证据证明。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谭某某陈述其工资由***发放,工作由***安排,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谭某某与锦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谭某某与锦新公司从入职程序、报酬性质、工作管理及收入标准和来源等均不具备劳动关系实质要件,谭某某欠缺锦新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和约束之特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谭某某与锦新公司不属于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之劳动关系,对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俣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