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沧连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3619号 原告:北京市沧连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区******西。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向前,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现代企业城A2栋1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告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沧连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沧连租赁站”)与被告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连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向前、***,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连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沧连租赁站与**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TIANYUN-15-《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公司之日起解除;2.判令**公司支付沧连租赁站租金,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为132793.47元;3.判令**公司支付沧连租赁站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以132793.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判令**公司支付沧连租赁站未返还租赁物赔偿金264547.6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沧连租赁站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支付沧连租赁站未返还租赁物赔偿金262409.2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挂靠**公司承建宽城兆***棚户区改造C块地项目。***以**公司的名义与沧连租赁站于2017年9月1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沧连租赁站为**公司提供租赁物,用于宽城兆***棚户区改造C地块项目,以提、退租赁物的单据为租金期限计算依据,以出租人所提供的《租金计算单》为双方结算依据。工程总验收合格以后三十日内结清全部租赁费用。合同履行地为**。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用,拒绝返还部分租赁物,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签订过程中,沧连租赁站将合同原件盖章后交付**公司,**公司在未经沧连租赁站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但以上改变没有经过沧连租赁站的同意,**法院仍有管辖权。**公司未能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经沧连租赁站催告后,仍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租赁合同已经于2020年10月26日终止了,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双方已经对租赁物做了最终的退还,剩下的问题是协商不能退还的租赁物的赔偿的问题。原告当时到工地接收了退货,而且双方在2021年10月25日对租赁物尾欠的数目做了最终的核对,也没有涉及租金的问题,所以202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了。未还租赁物仅仅涉及赔偿问题,不涉及租金继续计算。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与实际严重不符,首先原告从2019年起按照自行涨价以后的价格计算租金,该涨价事宜并未与被告达成一致,原告无权按照单方涨价后的价格计算租金,应该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格重新计算。被告提供了一张编号为0010701,日期是2019年8月6日的收货单,结合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和收货单,可知原告是漏算了前述收货单上返还的钢管,这部分已经返还的材料一直被计算租金,理应计算扣减。原告的租金结算清单上显示为负数的地方是被告多退还的材料。根据公平原则这部分应该计算相应租金抵扣租金数额。2020年10月26日已经进行了最后一次退货交接,租赁关系实际已经终止,2021年6月23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68000元租金时,与原告对过账,并且向原告说明尾款全部付清,原告收到款项后打了收据,没有提过尾欠材料计算租金的问题。2021年10月25日,双方对账时,原告也没有提过对尾欠材料计收租金以及2020年被告还欠租金。并且至起诉前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要过租金,所以从2020年10月27日起双方仅仅涉及尾欠材料赔偿事宜,不涉及租金继续计算问题。另外因为冬季天气和环保政策影响,每年建筑工地停工的时间一般为11月15日至次年3月16日,租金起算时间应该从每年3月16日起计算,原告除了2019年其余都是从3月15日起算,实际上都多计算了租金。最后,因2020年新冠疫情影响加上被告住所地在湖北,相关工作人员无法出省,涉案工地一直无法施工,直到2020年5月1日才开始正式施工,被告有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有宽城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做好建设工程开(复)工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予以证明,因不可抗力影响,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租金不应该计收。截至2020年10月26日被告应付租金为578212.18元,被告已付租金为643000元,多付64787.82元。原告主张的租赁物赔偿金额过高。租赁物出租时本身就是旧的材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租时租赁物原值,及新旧程度,且双方关于耗损租赁物价格如何计算并无约定。原告还漏算了编号为0010701的收货单上退还的数目,导致欠还数额多算,理应扣减。此外,关于立杆的统计有误,根据双方往来单据,被告租用的立杆只有0.2米和0.3米两种规格,没有0.6米的,而原告是按照0.6米的立杆计算的,也多算了,理应扣减。根据三家设备出售方出具的旧材料参考价,计算旧材料的综合平均价格,依据此价格计算尾欠租赁物的总价,在不算折旧的情况下,被告核算总价为139481元。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6条,第60条中的相关规定,自2017年至2020年10月26日最后一次退还材料,使用三年的时间,旧材料的价值还剩百分之四十左右,按照上述市场价格进行结算,尾欠材料总价仅为6万元左右,被告多支付的租金足以覆盖这部分费用。2018年退货单中有31张退货单显示,被告退还原告扣件时,原告在实际返还数目基础上,折扣掉百分之三或者百分之四,实际上被告偿还的数量比原告统计的数量多还了5472个扣件,对于这部分多还的扣件原告一边计算着租金,一边因折扣掉了不算偿还数目,要被告照价赔偿,原告实际从两方面获益,对被告显失公平,因此被告多退还的扣件应折价抵扣赔偿款。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没有依据,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做出约定,原告收取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租金及租赁物赔偿金,而且还多支付了原告费用。 第三人***称,我与**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河北***城工程是**公司承包的,**公司聘请我作为工程的负责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沧连租赁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情况;2.沧连租赁发货单、收货单1组,用于证明原告出租的设备和被告返还租赁物的情况;3.租金结算清单1组,用于证明被告应支付租金情况;4.收据1组,用于证明被告欠付租金情况;5.周转材料租赁合同1份,用于证明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赔偿费的依据;6.未返还租赁物赔偿金额表1份,用于证明要求被告返还的租赁物赔偿费的依据。7.2019年8月6日编号为0010701收货***联、记账联、库管联,用于证明该收货单已经作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户区改造C地块一标段建设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兆***棚户区改造项目开、竣工时间的说明、沧连租赁收货单1张,用于证明2020年10月10日,被告承建的项目已经验收完毕不再需要使用租赁物,2020年10月26日,原被告之间进行了最后一次材料退还,租赁关系于该日终止,尾欠材料仅涉及赔偿,不涉及租金继续计算;2.宽城工地尾欠材料证明、沧连租赁收货单1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尾欠材料于2021年10月25日对过账,不涉及对尾欠材料计收租金,原告漏算被告返还的租赁物情况;3.情况说明和疫情防控工作通知,证明涉案项目在2020年5月1日才正式进场施工,对于因疫情停工期间的租金不应计算。4.旧材料参考价,用于证明旧建筑设备参考市场价。***未提交证据。**公司、***对沧连租赁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在2021年6月23日已经将租赁***;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中对于2019年以前的结算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公司签字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不认可;证据6不认可,证据7不认可。沧连租赁站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只认可收货单的真实性,其余证据均不认可;证据2尾欠材料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收货单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不认可;证据4不认可。***对**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沧连租赁站(出租人)与**公司(承租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关于租赁物租金计算标准双方约定为:钢管按照0.08元/m/天(备注:租赁物为散尺钢管尺寸正负25cm;定尺钢管尺寸正负5cm)计算租金,扣件按照0.005元/个/天计算租金,U托按照0.015天/套/天计算租金,立杆按照0.01元/根/天计算租金。关于租赁物用途,双方约定为:承租人租赁出租人的租赁物用于宽城兆***棚户区改造C块地项目工程,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转用其他工程。关于租金支付方式双方约定:“1.根据合同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的单据为租金期限计算依据,以出租人所提供的《租金计算单》为双方结算依据。2.承租人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发生租金总额的40%,于2019年元月前支付发生租金总额的50%,于2019年11月1日前支付发生金额的70%,并于工程总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结清全部租赁费用。3.承租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期限收回物资,承租人应承担由此给出租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关于租赁物维修及损坏赔偿,双方约定为:“……2.公司物资退货时定尺钢管允许偏差正负5厘米;散尺钢管偏差正负25厘米超出按下一种型号核算,丢失按当时市场价格进行赔偿。租赁物退还,双方确定的丢失、报废费用承租人应在十五日内付清,否则出租人将对承租人丢失、报废物资按合同该约定价格补收租赁费用。”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为,合同期满承租人拒绝返还租赁物,除应支付租期内的租金外,还应双倍赔偿租赁物原价值的价款。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中约定:“……2.合同修改处需加盖双方合同章后方可生效,手写或一方盖章无效。3.如春节期间(2018年11月15日)承租人停止施工,双方同意停租不收取租金,具体报停期间双方视工程实际情况另签补充协议为准,报停期间按实际天数计算,报停期间不可以提退租赁物,否则报停无效。” 2017年9月21日起,沧连租赁站开始向**公司提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期间**公司多次向沧连租赁站归还租赁物,又租借新的租赁物,至2020年10月26日,**公司最后一次向沧连租赁站归还租赁物。 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对租金进行过多次结算,其中2017年、2018年结算单中6米管的单位租金为0.048元,3米管的单位租金为0.024元,2米管的单位租金为0.016元,十字卡的单位租金为0.005元,**公司员工***在以上两份结算清单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2019年租金结案清单中6米管的单位租金为0.06元,3米管的单位租金为0.03元,2米管的单位租金为0.02元,***在该结算清单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并手写“租赁费核对数”字样。2020年、2021年、2022年的结算清单中没有**公司人员签字。 2021年10月25日,**公司现场负责清点和记录租赁建筑物的员工***与沧连租赁站员工***对**公司未归还的租赁物进行了清点,并出具了证明1份,该证明中载明:“北京沧连租赁站材料数量明细如下:钢管柒仟叁佰贰拾壹米(7321米)×340=21.532;扣件贰万伍仟壹佰伍拾柒个(25157个);0.2立杆贰佰柒拾陆个(276个)”。 **公司向沧连租赁站支付租金情况如下:2018年10月21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125000元,2019年7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9年9月20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0月9日支付50000元,2021年2月2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6月22日支付68000元,以上付款均有沧连租赁站为**公司开具的收据。 2022年7月沧连租赁站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和租赁物赔偿金。 庭审中,双方就案件事实的争议焦点如下: 第一,就2019年起租赁物单价变更合同双方是否达成合意。沧连租赁站认为,双方就租赁物单价变更已经达成合意,***代表**公司与沧连租赁站先后签订了2017年、2018年、2019年的租金结算清单,在2019年的租金结算清单中,***代表**公司签字确认,证明双方已经就单位租金变更达成合意。对此,**公司认为***仅是收货人,其权限仅限于收料签单,无权对合同涨价事宜进行确认,且2019年之后的结算清单均没有**公司的签字,故合同双方未就租赁物单价变更达成合意。 第二,关于合同是否已经终止。**公司主张在2020年10月26日已经最后一次退还原告租赁物,并且明确表示已经无材料可供退还,并与原告商量赔偿事宜,原告当时也认可了,并且在2021年10月25日对未还租赁物数目进行了核对,且不涉及未还租赁物租金继续计算问题,故认为租赁关系已于2020年10月26日终止。对此沧连租赁站认为,2020年10月26日的收货单只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退还租赁物数量的确认,与合同是否终止无关。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日期为费用结清之日,**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日期为2021年6月22日,但是**公司并未将费用结清,因此,合同并未终止。 第三,关于**公司是否欠付租金。**公司认为,2020年10月26日合同终止后,不应再计算无法归还的租赁物租金。沧连租赁站漏算了2019年8月6日编号为0010701的收货单中已经归还的租赁物,对于该部分租赁物应该在计算的租金中予以扣减。单据中包括存根、记账、库管、客户4联,**公司所持客户联中并没有作废字样。且一天中退货量大,不止有一张单据,不能仅因该单据中的物品与编号为0010702的收货单中的物品相似,就否认0010701收货单作废。因疫情原因,**公司住所地在湖北,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无法开工,对于在此期间的租金不应计收。对于**公司多还的租赁物,应当在计算租金时予以扣减。综上,截止2020年10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公司应付租金为578212.18元,即便将未还租赁物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公司应付租金为639167.87元,如果不免除疫情期间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公司应付租金为653426.88元,**公司已付租金为643000元,仅欠付10426.86元。此外,租金的起算时间有误,建筑工地的停工时间为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6日,因此起算时间应当为每年的3月16日,除2019年是从3月16日起算外,其于年份均从3月15日起算,应予以扣减。对此,沧连租赁站认为,关于2019年8月6日编号为0010701的收货单,沧连租赁站持有的存根联上记载了“此票工地丢失,重新开具,此票作废”,该收货单的存根联、记账联、库管联均在原告提供的收货单据本中,而其他没有作废的单据,我方只留存了存根联和库管联,因此,该张收货单是作废的。开具0010702收货单是因为**公司主张0010701收货单丢失,两张收货单中载明的归还租赁物的数量也是一样的。而且在2019年的结算清单和2021年10月25日的证明中**公司均未主张扣减编号为0010701收货单中记载的租赁物数量。我方认可收到了**公司租金643000元,但是**公司并未付清全部租金。 第四,租赁物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沧连租赁站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承租人拒绝返还租赁物,除应支付租期内的租金外,还应双倍赔偿租赁物原价值的价款。因合同未约定租赁物原价值,沧连租赁站按照案外人2017年10月5日签订的合同记载的赔偿价主张赔偿费合理合法。对此,**公司认为,涉案租赁物均是旧材料,原告主张的数额已经超过了市场价格,应当按照旧货市场的旧材料价格计算赔偿金额。 在本案诉前阶段,沧连租赁站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2022)京0116财保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97341.07元的财产”。沧连租赁站为此支付保全费2507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沧连租赁站与**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逐一论述。 争点一,就2019年起租金单价变更双方是否达成合意。关于租赁费用,合同双方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为钢管0.08元/m/天,但是根据2017年、2018年双方均认可的《租金结算清单》中钢管的单位租金可计算出,钢管的租金应为0.008元/m/天,且每天0.08元的租金标准也过份高于市场价格,故对于钢管的租金本院确认为0.008元/m/天。关于自2019年起租金变更的问题,因支付租金系租赁合同中承租人需履行的主要义务,对租金变更合同双方应当慎重对待,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相应的变更协议或补充协议,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以其实际履行行为表示其同意合同变更。本案中虽然沧连租赁站提交的2019年度的租金结算清单中有**公司员工***的签字,但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沧连租赁站与**公司已经就变更租金达成了一致意见,且沧连租赁站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与沧连租赁站协商变更租金获得了**公司的授权。此外,根据沧连租赁站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已经按照变更后的价格支付了租金,故本院认定沧连租赁站与**公司未就变更租金达成一致意见,涉案合同租金并未变更。 争点二,合同是否已经终止,沧连租赁站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公司最后一次归还材料的时间是2020年10月26日,支付最后一笔租金的时间为2021年6月22日,同时在2021年10月25日,合同双方对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进行了结算。**公司主张,合同在2020年10月26日,也即其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无材料退还,要求商议折损材料赔偿事宜,但是,直到2021年10月25日,才与沧连租赁站签订了最后的结算证明。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只有在债务已经履行、债务相互抵消、债权人免除债务、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债务归于同一人、合同解除以及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下,合同才会终止,**公司以最后归还租赁物的时间作为合同终止时间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其主张的合同在2020年10月26日终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沧连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因双方在2021年10月25日对无法归还的租赁物进行了结算,且涉案工程也在2021年4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对于合同解除时间本院认定为2021年10月25日,合同解除后,**公司就其未履行的义务,仍应继续履行。 争点三,关于是否欠付租赁费的问题。第一,关于双方争议的2019年8月6日,编号为0010701收货单是否作废的问题。沧连租赁站主张,当时**公司称其手中的0010701收货单已经丢失,才在同一天重新出具了编号为0010702收货单,并将沧连租赁站处的三联0010701收货单作废。对此,**公司主张,该收货单并没有作废,**公司在当天还了两次租赁物,所以才出了两张收货单,沧连租赁站所称的作废,是沧连租赁站后来自己添加的,在**公司持有的收货单客户联中,并没有票据作废的字样。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收货单中,均有自行添加的字样,但是通过对比编号为0010701收货单与编号为0010702收货单后可知,两张收货单在同一天出具,且收货单中载明的架子管规格和数量高度重合,根据常识判断,在同一天中,分两次归还数量相同的租赁物的可能性较小,此外,在2019年的结算清单和2021年10月25日的证明中,**公司均未主张扣减编号为0010701收货单中记载的租赁物数量,故沧连租赁站主张的票据作废更具可采性,本院对沧连租赁站的主张予以采纳,对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第二,关于疫情期间的租金是否减免的问题,因疫情期间工地无法正常开工,且**公司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在此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予以减半收取,经核算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减半后为7338.7元。第三,关于合同解除前所产生的租金。关于**公司主张的租金起算时间应当从每年的3月16日开始起算的辩称意见,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的停工期间,亦未签订相关补充协议,且在2017年、2018年、2019年的结算清单中,**公司均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对于**公司的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沧连租赁站在计算租金时,未对结算周期内**公司多归还的物品进行租赁费的相应扣减,其所计算租金的方式存在不当,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调整。因租赁合同于2021年10月25日解除,根据沧连租赁站提交的出货单、收货单、2017年结算单、2018年结算单,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的租金应为641629.32元,扣除疫情期间的减免费用7338.7元后,**公司在合同解除前应当支付的租金为634290.62元。第四,**公司是否还欠付租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公司物资退货时定尺钢管允许偏差正负5厘米;散尺钢管偏差正负25厘米超出按下一种型号核算,丢失按当时将市场价格进行赔偿。租赁物退还,双方确定的丢失、报废费用承租人应在十五日内付清,否则出租人将对承租人丢失、报废物资按合同该约定价格补收租赁费用”,在2021年10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清点无法归还的租赁物后,**公司未能按约对无法归还的租赁物进行赔偿,故**公司仍应当就未能归还的租赁物向沧连租赁站支付租金。依照双方合同确定的租金标准,结合沧连租赁站提交的《未返还租赁物赔偿金额表》和**公司提交的《证明》中记载的未归还租赁物数量,可以计算出未返还的租赁物每日的租金为187.113元,因此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公司实际偿还丢失租赁物赔偿金之日止,**公司应当按照以上标准支付欠付的租金。现**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为643000元,并未足额支付所应支付的租金。自2021年10月26日至2021年11月15日和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为18524.19元。因截止合同解除之日,**公司多支付的租金为8709.39元,对于以上金额,本院在应当支付的租金中予以扣除,故截止2022年5月31日,**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为9814.8元。 争点四,关于未返还租赁物赔偿金的数额。**公司主张按照旧货市场的参考价支付赔偿金,其提出的数额与沧连租赁站提出的数额相差较大。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确定丢失的租赁物的赔偿金,双方当事人已经在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市场价进行赔偿,故对于赔偿金本院按照双方当事人结算时的租赁物市场价格进行计算。因沧连租赁站提交的《未返还租赁物赔偿金额表》和**公司提交的《证明》中记载的具体未返还的租赁物总量一致,故本院按照沧连租赁站提交的《未返还租赁物赔偿金额表》中的租赁物品名和数量,参照未归还的租赁物在2021年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未归还的租赁物赔偿金额为176000元。 沧连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租赁费、赔偿租赁物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沧连租赁站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租赁费的数额和租赁物赔偿款的数额存有争议,且沧连租赁站计算的数额确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公司并无明显违约行为,故对沧连站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沧连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解除; 二、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市沧连建筑器材租赁站未归还租赁物赔偿金176000元; 三、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市沧连建筑器材租赁站截止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止的租赁费9814.8元,并自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租赁物赔偿金之日止,按照每日187.11元的标准支付未归还租赁物租金; 四、驳回北京市沧连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06元,由北京市沧连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1621.91元(已交纳),由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保全申请费2507元,由北京市沧连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露 书 记 员 杜 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