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戎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1执异40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12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武汉市戎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市戎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戎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公司称,**公司与戎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作出(2018)鄂01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戎和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5867623元及逾期利息等。戎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该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终6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戎和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公司依法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案号(2021)鄂01执58号。截至2023年4月10日止,已执行26757585.53元案款后,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武汉中院作出终本裁定。2023年4月11日,**公司将案涉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并依法通知到了被执行人。与此同时,还对该笔债权转让进行了登记公告。**依法受让了上述债权,**公司对此亦予以书面认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变更**为(2021)鄂01执××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在本院审查期间,**公司于202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公司撤回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 审判长  周晨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