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民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宗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白塘街道年丰村赵公堂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3146727153。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峰,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骓,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卫亮,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遂川县。
上诉人江西宗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卫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7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宗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峰、刘律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杰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宗杰建设公司不向***支付租赁费及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郭卫亮是上诉人工地负责人证据不足。***提交的证据无员工证、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等,故不足以证明郭卫亮是工地负责人。2、***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郭卫亮是租赁合同当事人。涉案的《钢管外脚手架承包合同》显示出租方***,承租方郭卫亮,合同中无任何条款显示上诉人是合同主体或郭卫亮代表上诉人租赁脚手架,且该合同也无上诉人盖章或授权人签字。***提交的2018年2月15日、2018年12月24日结算单只有郭卫亮个人签名,未提及脚手架系代表上诉人租赁。3、上诉人与本案无关联。2016年11月上诉人与遂川县大坑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敬老院大楼工程。11月5日上诉人以企业内部责任承包方式将上述工程交给曾水根施工,并与曾水根结清材料款等费用。曾水根为实际施工人,具体施工问题由其负责。郭卫亮、***与该工程是什么关系,上诉人不知情。
***辩称,郭卫亮是工地的实际负责人,除了我方,工地上其他付款也是通过郭卫亮出具相应材料由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认定郭卫亮是公司负责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卫亮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宗杰建设公司、郭卫亮支付脚手架款129700元,利息7782元(按月利率6‰从2018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9年10月18日)以及后续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宗杰建设公司承建了遂川县大坑乡敬老院综合服务大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宗杰建设公司租赁使用了***的脚手架,其工地负责人郭卫亮与***签订了一份《钢管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按该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以21元/㎡计算租赁费,在拆架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租赁费;使用期从2017年元月10至2017年8月10日,超期则每天按0.1元/㎡计算费用。由于宗杰建设公司、郭卫亮施工延期,一直在超期使用***的脚手架。2018年2月15日,***与郭卫亮经过结算,当时尚欠***租赁费67000元。结算后,宗杰建设公司、郭卫亮仍然在超期使用***的脚手架。2018年12月24日,***与郭卫亮再次进行结算,至2018年12月24日,尚欠***租赁费129700元,并有***与郭卫亮签字确认的清算单为据。此后,***多次函告宗杰建设公司付款未果,故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宗杰建设公司、郭卫亮未对***主张的事实提出抗辩,也不出庭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宗杰建设公司在租赁使用***的脚手架后怠于履行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郭卫亮只是宗杰建设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其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宗杰建设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江西宗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租赁费129700元,利息7782元,并支付从2019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付清租赁费时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525元,由江西宗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公司主体身份。证据2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协议,证明曾水根是敬老院大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郭卫亮与宗杰建设公司无关联。证据3银行转账单及领条,证明工程款已支付给曾水根。***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郭卫亮不是工地负责人。***提交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郭卫亮是上诉人派到工地的负责人。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认可,承诺书是复印件,有盖章却无经办人签字,内容是郭卫亮单方承诺。本院认证,上诉人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相应证据可佐证上诉人与曾水根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相应工程款已经支付给曾水根。被上诉人证据是复印件,加盖“遂川县大坑乡敬老院”印章但无相关责任人或经手人签字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宗杰建设公司承建遂川县大坑乡敬老院大楼工程后,于2016年11月5日与曾水根签订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约定上述工程由曾水根负责承包施工。此后,宗杰建设公司向曾水根陆续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涉案的《钢管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书》由郭卫亮与***签订,2018年2月15日***与郭卫亮结算,决算单显示已付10000元,尚欠67000元,同年12月24日郭卫亮出具决算单,确认共欠1297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钢管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书》、两份决算单均发生于***与郭卫亮之间,***提交的相应证据中无宗杰建设公司签章或授权人确认。***认为郭卫亮是宗杰建设公司工地负责人,大坑乡敬老院项目的承包人,但未提交具体证据佐证。二审期间***确认,在与郭卫亮签订《钢管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书》时,郭卫亮并未向其告知是宗杰建设公司租赁脚手架,已收取的款项也是直接由郭卫亮支付。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宗杰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宗杰建设公司按照郭卫亮出具的决算单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以郭卫亮履行职务行为为由,认定宗杰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涉案的《钢管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书》、两份决算单均系郭卫亮个人签字、出具,相应付款责任应由郭卫亮承担。郭卫亮出具的决算单并未确认付款时间,***也无证据佐证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故付款时间问题属约定不明,对***要求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本院认定从其起诉之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遂川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7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为:郭卫亮收到本判决五日内向***支付129700元及利息(以1297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郭卫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江西宗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杰
审判员 陈 麒
审判员 胡文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娟
书记员谢佳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