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宗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7民初823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公路分局东侧泸水河大道商会大厦B1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3146727153。
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峰,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华,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云祥,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
被告:曾某1,男,201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
被告:曾某2,男,201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
被告曾某1、曾某2的法定代理人:叶某。
被告:曾兴海,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
被告:***,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
被告曾兴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杰公司)与被告***、叶某、曾某1、曾某2、曾兴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峰、刘律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云祥,被告曾某1、曾某2法定代理人、被告曾兴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曾水根、***共同返还原告垫付款1431352.76元,并判令曾水根、***以未偿还垫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曾水根因病去世,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曾水根的继承人及***共同返还原告垫付款1431352.76元,并判令其承担未偿还垫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建筑施工企业。2016年10月,被告曾水根借用原告资质中标承建了遂川县大坑乡人民政府发包的遂川县大坑乡敬老院综合服务大楼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借用资质施工事宜签订了《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1.被告承包本项目后,经济上自负盈亏,承担本项目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2.被告不得拖欠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否则一切后果自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此后,被告一直在现场负责实际施工,原告则负责将收到的遂川县大坑乡人民政府的工程款依约支付给被告。2018年2月春节,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陆续开始有部分人员到遂川县大坑乡人民政府和原告处索要工资。为了保障工程进度不受影响和工程款不被挪用,遂川县大坑乡人民政府陆续在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农民工工资70多万元,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了农民工。同时,原告也在大坑乡政府的要求下帮助被告垫付了该工程上拖欠的各类款项。2019年9月,有部分混凝土供应商、钢材商等将原告和被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判决并执行,原告又垫付出了大额款项。经核算,原告在该工程中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和垫付款合计为4512607.32元,而该工程的总造价(收入)经业主单位审计仅有3081254.56元,原告为此至少垫付1431352.76元。而目前,该工程仍不断有债权人持有被告的结算单起诉原告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原告认为,《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对案涉工程自负盈亏,并应承担工程上的债务,现原告帮助两被告垫付了上述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上述债务要求曾水根、***承担返还责任。补充事实和理由:一、宗杰公司诉曾水根、***承担该公司垫付的遂川县大坑乡敬老院综合服务大楼工程相关费用,是基于曾水根、***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合同约定曾水根、***就该工程自负盈亏、承担全部债务,因此该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曾水根与***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合伙人,应当共同承担本案偿还垫付款的责任;三、曾水根因病在诉讼中去世,原告已经依法追加其继承人为本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曾水根的继承人叶某等人应当就本案曾水根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四、宗杰公司垫付相关费用是持续性的行为,一直到目前仍有债务人起诉宗杰公司、曾水根、***要求支付拖欠款,且案涉工程2019年9月才竣工验收,2020年1月才完成审计,宗杰公司的权益在此期间一直受到侵害,故本案起诉的垫付款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五、根据《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中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自负盈亏的约定,只要是案涉工程有关债务均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全部采信;六、宗杰公司向曾水根、***追偿的垫付款是截止起诉之日已经实际支付的款项,目前仍有债务人在遂川县人民法院起诉曾水根、宗杰公司,如本案判决后,案涉工程仍有其他债务并由宗杰公司承担,宗杰公司将依法起诉曾水根继承人、***继续追偿。综上所述,宗杰公司依据《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付款凭据和民事判决书等向曾水根、***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宗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确实参与工程的建设,但不是工程的承建人,***没有承建该工程,只是曾水根请来监管工程的,和曾水根是合伙关系(口头约定,未约定合伙期间股份的比例),也没有与原告和曾水根签订任何协议,并不需要对该诉请承担责任;二、对于证据目录:对证1、2支付凭证不清楚,由法庭核定;对证3的合同,是***签字的,但是实际上是合伙的性质,实际施工当中以曾水根为主导,***是负责管理的工程进展;对证4认可,领条领的钱是发工资;对于营业执照等没有异议,判决书没有异议,但是是否替代被告偿还拖欠款,描述不准确,应当以法庭审理查明结果为准;证据里面给曾水根垫付的款项等证据***不清楚;因为***在工程做监管,所以有一些沙石、木料要签字,被告对有***签字的事实认可,但签字不并代表要承担责任;对证7、8被告不清楚;三、***不清楚吴鹏在项目做什么事,也不知道工程何时结束;四、对曾水根家属说到的情况表示同情,原告提供的协议就只有原告和曾水根,没有***签字,原告如果主张权利,只要起诉曾水根就可以,还有其他纠纷另案起诉,质证也说了***和曾水根虽然是合伙,但也只是管理一下,没有签字的***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材料大概有29万元没有签字的,不能糊涂地计算进去,从证据角度不认可没有签名的东西。还有违法挂靠的事实,得6万元的好处承担100万的风险,既然可以分包出去,也要自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叶某辩称:一、曾水根的遗产为零。曾水根死前的情况:1.曾水根家庭系中央对口扶贫对象贫困户;2.曾水根身故之前,一年内已无法参与工作,因病一直在住院治疗。后续的治疗费用均举债,均向亲属亲戚朋友银行借贷及网络平台筹款,现已全部用于治疗;3.曾水根死亡时,没有遗产遗留,仅遗留很多债务,证据见判决书,征信报告等;4.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曾水根的法定继承人(曾兴海,***,曾某1,曾某2,叶某)的诉讼请求;二、1.2016年11月5日曾水根与宗杰公司签订了《遂川县大坑乡敬老院综合楼服务大楼》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3427714.38元。签订合同前曾水根向宗杰公司上交工程管理费(按中标价的2%收取),并且立即组织施工;2.不能确认公司垫付的1431352.76元是不是实际已经垫付了;3.公司所垫付的被告不予返还。理由是:①合同是无效合同。曾水根与宗杰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法律明文禁止的。双方对合同都有过错,挂靠是法律禁止的。而且宗杰公司是要承担主要责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返还财产。曾水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应该返还。②既然合同无效,原告所主张的返还垫付款于法无据;4.***与李玲玲的关系我不清楚,被告不知晓这笔钱是什么款项,也不认可这笔钱用于此工程,且与本案无关联;5.公司垫付的钱,没有曾水根签字的,被告不认可。理由是原告公司那么大,款项来来往往,无法证明公司的资金确实用于此工程;6.公司所垫付的开票的钱不认可,发票上没有注明是大坑敬老院综合服务大楼这个工程;7.不认识曾琪,曾琪不是合同签订人,曾琪代表不了公司,每次转账没有标注是大坑敬老院综合楼的工程款,认为曾琪与曾水根的转账是正常的经济往来。公司没有支付任何钱给曾水根;8.曾水根在此工程支付了很多钱。如小工的工资,泥水师傅工资,材料款以及餐费等等。曾水根垫付的钱有的是转账,有的是支付的现金。(出示部分转账证据);9.经查询曾水根与宗杰公司签订协议时留的收款账号及曾水根生前所有银行账号,曾水根与公司签订协议后,宗杰公司和协议签订人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给曾水根。曾水根为敬老院项目支付了项目管理费,同时还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建设大坑敬老院。补充理由说明:1.2016年11月5日曾水根与宗杰公司签订了《遂川县大坑乡敬老院综合楼服务大楼》工程合同。2016年11月6日曾水根与***签订了《遂川县大坑乡敬老院综合楼服务大楼》工程合同。在这份合同的内容第二点的第1点有注明:乙方承包本项目后,经济上自负盈亏,承担本项目发生的所有的债权债务。曾水根与***签订的协议是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协议,意思就是把大坑乡敬老院综合服务大楼工程转包给***了。也就是***是实际承包人;2.工程已经转包给***,***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因此,如果法院裁判,应该按已经确定的全额返还给原告,也理应由***去承担返还的责任;3.曾水根介入其中,主要是因为***承包此工程时连买本工程的标的钱46万元都是曾水根拿现金46万元借给***的。曾水根为了保证他的债权能够得到实现。所以,实际以中间人的身份去与中标公司签订合同,目的是让中标公司的钱转入曾水根的账户,(合同里面的第五点的第4点写得很清楚,敬老院的工程款必须走曾水根建设银行账号:6236********);4.关于此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里以及承诺书签字人都是***,以及发放农民工工资和叫工人做事都是***经手。和大坑乡政府与公司交接此工程的任何有关的事项都是***。公司提供的证据六有签名是***和曾水根签名的。这个有签名基本上就是***签名的。理由是***是实际承包人和实际管理人;5.曾水根没有实际参与管理此工程。因为***才是实际承包人。请法官查明事实,比如打电话给大坑乡政府的经管人以及大坑乡敬老院的罗会计还有在工地上做事的农民工。都知道***是实际的承包人;6.曾水根把此工程的工程款转给***有转账,大部分是给现金给***,也不知道他用哪里了。有的是曾水根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和材料商;7.办理此工程的资料以及决算,审计等等手续都是***经手办理的,就是因为***是实际承包人;8.曾水根和***没有签订合伙合同。综上,曾水根与***不是合伙关系。曾水根只是一个转包人。此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此工程发生的相关的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应由***承担。与被告曾水根无关,也与被告曾水根的遗产继承人叶某无关。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原告宗杰公司中标承建了遂川县大坑乡敬老院综合服务大楼项目工程。2016年10月31日,原告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叶某丈夫曾水根(在审理过程中因病去世),并于当日签订了《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承包本项目后,经济上自负盈亏,承担本项目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2.乙方不得拖欠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否则一切后果自负,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并处以乙方一定的经济处罚;3.甲方如因本项目发生的任何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赔偿;4.本工程款必须走曾水根的建设银行账号:6236********。2016年11月1日,原告公司与遂川县大坑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4日,该项目部价款为3427714.38元。2016年11月6日,曾水根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协议》,该协议内容与曾水根与原告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双方合同签订后,曾水根、***一直在现场负责实际施工。2018年2月春节,因该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陆续开始有部分人员到遂川县大坑乡人民政府和原告处索要工资。为了保障工程进度不受影响和工程款不被挪用,遂川县大坑乡人民政府陆续在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农民工工资721000元,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了农民工。同时,原告也在大坑乡政府的要求下帮助曾水根和***垫付了该工程上拖欠的各类款项。2018年10月26日,由于该工程一直未完工,原告公司与曾水根就该工程继续完工再次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曾水根从2018年10月24日起组织30人以上施工人员抢建来完成工程;乙方应在2018年11月5日之前完成所有房屋屋面工程,11月10日之前外墙工程全面完工(室内的水电及消防设施全面安装完毕);12月10日前完成室内所有装修工程;12月15日之前完成所有工程初步验收,准备好验收资料。另备注:消防安装、门安装由甲方处理,其余由乙方处理,工地三天无人做事,甲方直接带人进场接管工地。2019年9月16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结算审定该工程金额为3081254.56元。2019年9月,有部分混凝土供应商、钢材商等将原告和曾水根、***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判决并执行,原告又垫付部分工程款项。
另查明,原告公司在垫付各类款项时有曾水根和***签名的支付账单金额为964,746元,仅有转账记录没有曾水根和***签名的支付账单金额为674,792元,无转账记录无曾水根和***签名支付账单金额为294,763.90元,以上合计垫付支付金额1,934,301.90元。另原告公司还支付给曾水根工程款为1,633,635元,支付开具税收发票款326,224.85元。
因曾水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病去世,其母亲***、父亲曾兴海、儿子曾某1、次子曾某2向本院递交了放弃继承曾水根遗产声明书。被告叶某未向本院递交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大坑乡政府扣除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票据、原告向曾水根的转账流水和收条、完税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叶某、曾兴海、***、曾某1、曾某2是否需向原告宗杰公司支付垫付款1431352.76元?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系由曾水根借用原告公司资质承建该工程,且双方签订了《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尔后,曾水根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并再次签订了《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两份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均约定该工程经济上自负盈亏,承担全部的债权债务,乙方不得拖欠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否则一切后果自负,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通过上述两份合同可以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曾水根和***。曾水根通过借用原告公司资质取得投标项目并具体施工建设,与原告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故曾水根与原告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及曾水根与***签订的《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均应认定无效。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本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业主使用,故发包人有权参照协议约定要求曾水根、***支付垫付的工程款。经核算,本案涉案工程经审定该工程金额为3081254.56元。从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确认原告公司在支付垫付款时有曾水根和***签名的账单中共支付金额为964746元,另外还支付给曾水根工程款为1633635元,支付税收款326224.85元,遂川县大坑乡人民政府陆续在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农民工工资721000元,以上合计确认垫付款为3645605.85元。品对涉案工程款3081254.56元后,确认原告公司已垫付工程款564351.29元(3645605.85元-3081254.56元)。原告公司支付垫付款后,曾水根和***未按约支付垫付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该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仅有转账记录没有曾水根和***签名的支付款项金额674792元,无转账记录无曾水根和***签名支付款项金额294763.90元,合计969555.90元,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水根因病去世,其继承人被告曾兴海、***、曾某1、曾某2向本院递交了放弃继承曾水根财产声明书,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曾兴海、***、曾某1、曾某2对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被告叶某未向本案递交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故被告叶某应在继承曾水根遗产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由支付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564,351.29元,并从2021年4月14日始按年利率3.85%支付该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叶某在继承曾水根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3元,由原告负担10,711元,被告***负担6,97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迳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玉玲
人民陪审员  付小华
人民陪审员  焦学校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彦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