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27民初911号
原告:***,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骓,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白塘街道年丰村赵公堂56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峰,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遂川县,系曾水根的妻子。
被告曾某1,男,201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系曾水根的长子。
被告:曾某2,男,201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系曾水根的次子。
法定代理人:叶某,系曾某1、曾某2的母亲。
被告:曾兴海(曾用名曾水生),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系曾水根的父亲。
被告:杨兰花,女,1963年5月13日了生,汉族,住遂川县,系曾水根的母亲。
原告***与被告曾水根、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赣0827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4月6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8民终7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6月4日,曾水根因病死亡。原告申请追加曾水根的法定继承人叶某、曾某1、曾某2、曾兴海、杨兰花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行与被告解决矛盾和纠纷,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袁 玲
人民陪审员 康智奇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