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白塘街道年丰村赵公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3146727153。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峰,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骓,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杰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7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宗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骓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案中,***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宗杰公司向***支付铝合金材料款和安装劳务费66,920元;2.判令***、宗杰公司以66,92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违约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宗杰公司负担。但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仅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判决,而未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属于遗留当事人诉讼请求。由于在二审期间,宗杰公司不同意调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发回重审。另需指出,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金额未予明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遂川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7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遂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 麒
审判员 钟君林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傅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