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2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公路分局东侧泸水河大道商会大厦B1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31467271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原审被告:**1,男,201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系被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被某。
原审被告:**2,男,201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系被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被某。
原审被告:***,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原审被告:***,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2、***、***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7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被某(***同时也是原审被告**1、**2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公司垫付款1239143.29元,并从2021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该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改判***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公司提供的有明确微信、银行流水和票据的款项674792元不予认可,**公司对此不服。该674792元系遂川县大坑乡敬老院综合服务大楼的水泥、消防、器材、建材、人工等开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证实其根本没有将收到的163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工程必需支出的水泥、消防、器材、建材、人工项目,印证了**公司支付的这些款项与案涉工程有关。**公司从成立以来只中标了遂川县大坑乡敬老院综合服务大楼工程,故**公司产生的工程费用也只是来源于案涉工程。因此该674792元款项与案涉工程有关,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根据一审庭审及**公司提到的账目等反映案涉工程涉及多方主体,账目较混乱。仅凭**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不能证实案涉款项的真实用途,并且**公司是否中标多个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只对自己签字的转账记录认同,对其他的不认同。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某辩称,***没有签字的转账记录其不认可。案涉工程产生的法律责任与***无关,也与***的遗产继承人***无关。
原审被告***、***没有陈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的继承人和***共同返还**公司垫付款1431352.76元,并判令***、***以未偿还垫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5日,**公司中标承建了遂川县大坑乡敬老院综合服务大楼项目工程。2016年10月31日,**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的丈夫***(在一审中因病去世),并于当日签订了《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承包本项目后,经济上自负盈亏,承担本项目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2、乙方不得拖欠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否则一切后果自负,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并处以乙方一定的经济处罚;3、甲方如因本项目发生的任何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赔偿;4、本工程款必须走***的建设银行账号6236********。2016年11月1日,**公司与遂川县大坑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4日,该项目价款为3427714.38元。2016年11月6日,***与***又签订了《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协议》,该协议内容与***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双方合同签订后,***、***一直在现场负责实际施工。2018年2月春节,因该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陆续开始有部分人员到遂川县大坑乡人民政府和**公司索要工资。为了保障工程进度不受影响和工程款不被挪用,遂川县大坑乡人民政府陆续在应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农民工工资721000元,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了农民工。同时,**公司也在大坑乡人民政府的要求下帮助***和***垫付了该工程上拖欠的各类款项。2018年10月26日,由于该工程一直未完工,**公司与***就该工程继续完工再次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从2018年10月24日起组织30人以上施工人员抢建完成工程;乙方应在2018年11月5日之前完成所有房屋屋面工程,11月10日之前外墙工程全面完工(室内的水电及消防设施全面安装完毕);12月10日前完成室内所有装修工程;12月15日之前完成所有工程初步验收,准备好验收资料。另备注:消防安装、门安装由甲方处理,其余由乙方处理,工地三天无人做事,甲方直接带人进场接管工地。2019年9月16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结算审定该工程金额为3081254.56元。2019年9月,有部分混凝土供应商、钢材商等将**公司和***、***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判决并执行,**公司又垫付部分工程款项。
另查明,**公司在垫付各类款项时有***和***签名的支付账单金额为964746元,仅有转账记录没有***和***签名的支付账单金额为674792元,无转账记录无***和***签名支付账单金额为294763.9元,以上合计垫付支付金额1934301.9元。另**公司还支付给***工程款1633635元,支付开具税收发票款326224.85元。
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病去世,其母亲***、父亲***、儿子**1、次子**2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未递交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由***借用**公司资质承建,且双方签订了《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并再次签订了《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两份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均约定该工程经济上自负盈亏,承担全部的债权债务,乙方不得拖欠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否则一切后果自负,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通过上述两份合同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和***。***通过借用**公司资质取得投标项目并具体施工建设,与**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故***与**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及***与***签订的《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均应认定无效。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本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业主使用,故发包人有权参照协议约定要求***、***支付垫付的工程款。经核算,案涉工程经审定该工程金额为3081254.56元。从**公司所举证据能够确认**公司在支付垫付款时有***和***签名的账单中共支付金额为964746元,另外还支付给***工程款为1633635元,支付税收款326224.85元,遂川县大坑乡人民政府陆续在应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农民工工资721000元,以上合计确认垫付款为3645605.85元。品对案涉工程款3081254.56元后,确认**公司已垫付工程款564351.29元(3645605.85元-3081254.56元)。**公司支付垫付款后,***和***未按约支付垫付款,**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该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公司提供的仅有转账记录没有***和***签名的支付款项金额674792元,无转账记录无***和***签名支付款项金额294763.9元,合计969555.9元,不予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病去世,其继承人***、***、**1、**2递交了放弃继承***财产声明书,依照有关法律规定,***、***、**1、**2对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未递交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故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564351.29元,并从2021年4月14日始按年利率3.85%支付该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83元,由原告负担10711元,被告***负担6972元。
二审中,**公司提交了其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其仅中标了遂川县大坑乡敬老院综合服务大楼工程项目,故其支付的案涉费用也只能是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费用。***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法庭审核为准,但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公司只中标这个工程,也不能反映其所有工程账目均与案涉工程有关。***质证认为,该证据以法庭查实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依法予以判断。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公司提供的没有***和***签名的转账记录所涉款项674792元,***、***是否要承担付款责任?经询问**公司,其认可上述款项仅有转账记录证明,***或***并未签名认可系案涉工程款项,其不能提交***或***认可上述款项系案涉工程款项的其他证据,也不能提交接受上述款项的相对方向案涉工程提供了货物、劳务或服务等并为***或***所认可的凭证。***、***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不确认为案涉工程款项,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并未依法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提出的其无须对一审判决的垫付款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8元,由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长
审判员 ***
审判员 龙 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