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1125民初1335号
原告:青岛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蓓蓓,系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柳湾分公司。
负责人:岳长青,系经理。
被告: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晨曦,系执行董事。
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柳煤矿。
负责人:**,系矿长。
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原告青岛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柳湾分公司、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柳煤矿、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原告青岛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柳湾分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2日申请注销,其未结债权债务由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湾煤矿承继,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湾煤矿已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且双方已就分期付款事项达成《协议书》”为由提出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岛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792元,减半收取计7396元,由青岛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向阳
人民陪审员白玉刚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尤俊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