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2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七路长和上**13幢1**12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58743108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塔县金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上诉人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136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1360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22年3月9日提交网上立案,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认定完全错误,本案上诉人是2022年3月8日提交网上立案,有相关凭证予以证实,在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相应的证据,上诉人从仲裁委领取裁决的时间是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3月8日上诉人立案没有超过法定的15日期限,一审法院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审查和认定,判决中只是对超过起诉时间作出人决定,违反了辩论原则,程序明显违法。 元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元成公司不支付***及班组人工工资502863元;2.元成公司不支付***用工期间班组工人医疗费1178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1月29日,矿区仲裁委作出矿劳人仲裁字(2021)第09号仲裁裁决书,元成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元成公司如不服仲裁裁决,应当在15日内提起诉讼。元成公司于2022年3月9日向本院提交网上立案申请,元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元成公司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审查查明,元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矿劳人仲裁字(2021)第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元成公司)支付被申请人(***)及班组工人工资502863元。二、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用工期间班组工人医药费117800元。三、被申请人反诉支付工程款6138847元,违约金306942元及诉讼费,本委不予支持。该裁决书送达日期为2022年2月21日。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立案登记表载明,收案时间为2022年3月9日,本案为网上立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元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转账详情载明:交易时间2022年3月8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元成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转账详情载明:交易时间2022年3月8日,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1360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旭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