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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722民初240号 原告:**新,男,汉族,1986年8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民联镇***二组人,农民,现住民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58743108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新与被告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210281元;2.请求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在民乐县生态工业园区承包了甘肃维尔沃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楼与厂房的修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租赁原告的吊车使用。经双方三次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的吊车租赁费295281元。期间被告多次给原告共计付款85000元,下剩210281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吊车租赁合同一份、结算单三张、对账单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经法庭核实,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25T吊车在甘肃维尔沃科技有限公司工地施工,租赁期限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施工工期结束止,吊车租金按月计算,月租金为26000元。合同还约定租金及付款方式、施工要求及安全规范、争议解决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吊车租赁给被告施工,期间双方分别于2021年1月21日、2022年5月19日、2022年8月2日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三张,金额合计295281元。被告在租赁期间以借支形式支付原告85000元,下剩210281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作出(2022)甘0722财保22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账户内资金210281元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履行。本案原告将吊车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对于租赁费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210281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10281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租赁费21028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454元,减半收取2227元,由被告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学会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