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三元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4民终13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部,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星辉,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一审第三人:广西三元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舜帝大道西段1号A6第10幢23号独立交易展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355864297Q。
负责人:赵光阔,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广西三元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建政路1号H栋1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48468503。
法定代表人:赵明特,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梧州市龙圩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406MB1537934B。
法定代表人:谢建文,该局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广西三元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元梧州分公司)、广西三元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市龙圩区自然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6民初152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建设运营炸药仓库合同》及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35万元和利息损失293021.54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实际计至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合作建设运营炸药仓库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与本案诉争利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元梧州分公司是上诉人***个人出资,依广西三元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在梧州成立的分公司,由***实际控制管理。在案涉仓库合作运营过程中,除了《合作建设运营炸药仓库合同》上面加盖三元梧州分公司的公章外,其余合作运营均体现的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个人之间合伙关系。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盖章处甲乙双方均加盖三元梧州分公司的公章,可以看出此处公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懂法而不经意加盖上去的,该合同实质上的履行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外,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可以清楚的看出,本合同合作款项也都是上诉人***个人账户支付的,与三元梧州分公司无关。而且,本案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均为上诉人***个人投入,三元梧州分公司并没有任何财产损失,根据“有损失就有救济”的原则,上诉人***有权作为本案原告申请司法救济。三元梧州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已转移至上诉人***,上诉人与本案诉争利益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上诉人***已申请追加三元梧州分公司及广西三元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说明情况,第三人广西三元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答辩时亦提出不认可三元梧州分公司在《合作建设运营炸药仓库合同》的盖章为公司行为,理由是三元梧州分公司或者上诉人***没有对外签订合伙合同的权限,事后也没有得到广西三元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追认,因此属于无权代理。其提出本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与广西三元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三元梧州分公司无关。所以就本案而言,三元梧州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已转移至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有权以个人名义起诉申请救济,其为适格的原告。本案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未对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即认可上诉人为适格的原告。另外,被上诉人还以合伙纠纷为由对上诉人提起反诉,而非对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质疑,这一切均足以说明上诉人是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法院因三元梧州分公司不同意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而驳回原告的起诉,属于程序违法。如上所述,上诉人***作为本案《合作建设运营炸药仓库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应为本案的适格原告。现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认定三元梧州分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并已依职权通知三元梧州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履行了相关的程序性工作。现三元梧州分公司不愿意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签订的《合作建设运营炸药仓库合同》;2.判令***赔偿***财产损失共计1,350,000元和利息损失293,021.54元(利息计算表详见附件一,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逾期利息计至付清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为:1.判决***赔偿***投资损失1,717,027.14元;2.判决***支付合作利润732,916.54元给***(最终以法院确定的利润金额为准);3.本案反诉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向该院提交的证据显示,2017年1月16日,三元梧州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建设运营炸药仓库合同》,约定甲方准备在梧州市龙圩区××镇××村××组黄泥岭山处建设炸药库和雷管库,甲乙双方就共同合作运营炸药仓库一事进行磋商;合作目的为降低企业爆破施工炸药成本,从炸药和雷管的进货价与市场价的差价中获取利润;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炸药雷管差价利润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建设规模为40吨的炸药库和50000发雷管库,总投资暂定为2000000元,甲方出资1000000元,乙方出资1000000元,各占投资总额的50%;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在三元梧州分公司名下运营的炸药库和雷管库由甲、乙二人共同所有,各占50%股权等内容。三元梧州分公司在上述合同的“甲方”落款处盖上三元梧州分公司公章,***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2017年3月28日,***(乙方)与石马一组部分村民(甲方)签订《山地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梧州市龙圩区××镇××村××组黄泥岭山地,甲方将该处山地承包给乙方修建仓库使用。2018年4月17日,梧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梧国土资罚新新字[2018]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三元公司在没有获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使用龙圩区新地镇都梅村石马一组黄泥岭集体土地建设炸药库,该项目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其他林地,该地块全部为农用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构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并决定对三元公司作出责令其退还违法占用的集体土地,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地面硬化的面积、二栋砖混结构的炸药库及砖混结构值班室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案涉合同《合作建设运营炸药仓库合同》签订的主体为三元梧州分公司和***,***仅作为三元梧州分公司的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不是上述合同的主体,且梧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处罚对象是三元公司并非***。现***请求解除三元梧州分公司与***签订的上述合同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及相应利息,***对该项诉讼请求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因此本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同时,***作为反诉原告起诉***要求其赔偿投资损失及支付合作利润,但反诉成立的条件之一是本诉被告只能向本诉原告提出诉请,既然***不具本诉原告的主体资格,便不符合反诉的构成条件,因此反诉亦应驳回起诉,***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的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9587元予以退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3200元予以退还反诉原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合作建设运营炸药仓库合同》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诉请解除该合同并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关合同责任。因案涉合同《合作建设运营炸药仓库合同》签订的主体为三元梧州分公司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故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益民
审 判 员 毛美美
审 判 员 任 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剑
法官助理 杨 晶
书 记 员 吴卓奇
书 记 员 谢清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