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三元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3民初15570号
原告:***,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青秀区。
被告:蓝夏,女,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青秀区。
被告:广西三元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7号雅斯特酒店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48468503。
法定代表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定民,广西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紫荆,广西建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蓝夏、广西三元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胡艳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华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
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