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美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巨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西安美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929民初3380号
原告:沧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景来,职务经理。
被告:西安美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敏,职务经理。
原告沧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美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沧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62630元;2、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电动吊篮用于其施工的丹凤县江岸居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共欠原告租金62630元,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详,经本院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沧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6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