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美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苏航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美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16858号
原告:西安苏航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薛为智,男,汉族,1976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XX巷XX号XX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佑军,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美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苏航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美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苏航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为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佑军,被告西安美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苏航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6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陕西省高空作业吊篮(吊船)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约定被告自2018年6月10日起租赁原告吊篮设备六台(具体名称和规格见附件一《吊篮进场清单》),用于被告承包的西安市朱雀大街与天坛西路十字东北角的杨家村小区建设项目的分包工程中,原定租赁期限为二个月,每台设备每月租赁费1000元整。2018年8月9日,上述租赁合同到期。但由于被告提前撤离施工现场时未按约与原告办理租赁设备出场手续,致使原告的租赁设备至今无法撤出施工现场。目前,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0000元整,按约仍欠付原告2018年8月9日前设备租赁费为2000元整。2018年8月12日,原告委托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公司寄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公司立即派人与原告办理租赁设备的交接手续,按约向原告出具《吊篮出场清单》并及时清算吊篮租赁费用和吊篮设备损失费,尽量减少损失。但是被告置之不理,自2018年8月10日至今,被告又欠付原告的设备租赁费约为6000元。另外,根据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查验发现,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办理交接手续而擅自提前撤离施工现场,导致原告的租赁设备丢失和毁坏严重。据不完全统计,目前设备损失额为43010元(具体设备及附件名称及价款见附件二)。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暂定为8000元(具体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标准,计算至实际办理出场手续之日);2、被告按约归还原告的租赁设备并承担设备损毁及丢失费暂定为43010元(具体见合同附表和损失设备附表)合计金额5101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安美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因设备丢失引起的纠纷,设备丢失后被告已经和原告在雁塔区明德门派出所报案,我方认为根据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应暂停本案审理。2、被告已经将设备交付于原告,是由于原告保管不善丢失,应自己承担损失,而不应由被告承担损失。3、我方认为2018年8月10以后的损失我方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陕西省高空作业吊篮(吊船)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吊篮6台;吊篮租金1000元/台,不足二个月按二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二个月按33.3元/台/天计算;吊篮租金以吊篮进入甲方施工现场之日算起,至离开甲方施工现场之日止,连续累计收取租金(依据双方代表签字的吊篮“进、退场清单”为准);附:“安全协议”、“吊篮安全操作规程”各一份,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8年6月10日由原、被告签字的《吊篮进场清单》,其上载明了项目名称为杨家村小区,项目地址为朱雀大街与天坛西路东北角,数量6台以及被告承租原告的具体设备的名称及数量,被告对此清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称租赁设备内容属实。2018年8月12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被告提前撤离施工现场时未按约与原告办理租赁设备的出场手续,致使原告的租赁设备至今无法撤出施工现场,并导致租赁设备丢失和毁坏严重。被告称收到了律师函也回函了,庭审中被告不认可系被告原因导致原告的设备丢失及毁坏。
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其租赁设备丢失及损毁。原告申请证人雷某某出庭作证。雷某某称,其有个老板叫袁某,原告通知我们老板,老板让我去拆卸吊篮,我们老板和原告有合作。XX社区的吊篮,拆卸的日期大概是2018年5-6月份,共拆了6台,拆完之后就放在院子里,我们的工作就完了,有没有人拉我们就不知道了,之后在也没有去了。
原告称与被告工地现场工作人员田某某对接。田某某称,2018年7月底,其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薛为智电话通知活已经干完了,需要给甲方交工,所以让原告来拆卸吊篮。第二天薛为智安排人来把吊篮拆卸完成后就堆放在工地,等安排人来拉走。当天车来了,因为门口有一堆土搬卸不方便车就走了。当时说当天下午两点协调将土堆清理。他们再安排车来拉。土堆按时清理了。原告直到下午六点也没有安排车来拉走。下午他们人也在,工人叫什么不知道。薛为智还是电话说会拉走。但到晚上薛为智给田某某打电话说第二天早上拉走。第二天早上,因为门口又挖了一条沟所以又没有拉走。然后又放了一天。第三天早上,原告人来了,是个周六,原告的工人说电机丢了,因为当时同时还有另外一家吊篮公司也在现场拆吊篮,人家把原告的部分东西可能拉错了,后来也协调帮忙找回了。这是当天就协调好了。当天最后发现差了12台电机不在。后面可能是薛直接跟我们领导沟通,我就不清楚了。没有沟通好原告直接报警了。第三天晚上我也去明德门派出所,就说先帮忙找,最后我通知原告把剩下的东西赶紧拉走。薛说因为电机丢失剩下的不拉。然后再和原告联系,原告说找原告的律师。因为原告不拉走,现场需要清理场地,所以我们找了一个楼梯间让人帮忙把剩下的东西搬进去了,直到上一次双方清点,原告全部拉走。吊篮拆完后,原告是拉过一次的。但具体的数量我们不清楚,原告说只拉走了电缆。
原告提供了薛为智与田某某在2018年8月2日19:40-2018年8月3日期间的微信语音记录,根据记录显示:田某某提醒薛为智“你那电缆、撘绳都在路边呢,操心的很,你自己看要不要找个小车先把那拉走,还是你开车过来把它拉走,反正操心的很,丢了我可不管,我给你说了”、“我拿板子给你挡了一下,但是,估计现场人太多,反正也都能看见,现场没有人,我还是找了两个工人帮忙弄一下……”。薛为智回复:“想个办法帮个忙嘛,这边实在是……真的累晕了”,田某某:“……主要就是你的那些电缆和大绳子,你看你要不要自己去看一下,现场就这么点场地,都在那儿撇着呢,我还想你今天咋把重要的东西拉走,结果你都没有拉走……”;薛为智回复:“我今天实在没有办法了,调车调人都不现实,叫我自己人过去?这两天全部累到了……”。田某某对微信语音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同时称录音中反映的是拆设备的当天原告法定代表人薛为智说自己人特别忙、累,所以没有联系到人来拉走。
另,2018年12月7日,在本院组织下,原、被告就租赁设备在施工现场进行清点并由原告将清点物品拉走。双方签字了《吊篮出场清单》。被告认可截止2018年8月10日尚有2000元租赁费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陕西省高空作业吊篮(吊船)租赁合同、吊篮进场清单、律师函、EMS单据、微信语音记录、证人证言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陕西省高空作业吊篮(吊船)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在被告在承租了原告的吊篮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故被告认可截止2018年8月10日尚欠原告租赁费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设备丢失及损毁一节,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的拆卸工人的证言及薛为智与田某某的微信记录显示,原告通知了工人拆卸吊篮,但在吊篮拆卸完成后原告未及时将相关设备拉走,故设备损毁及丢失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如原告相关设备确属丢失,原告可向公安机关报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美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苏航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000元(至2018年8月10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苏航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西安美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一并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洁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人民陪审员 牛玉宝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