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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等与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924民初273号之一 原告:***,女,壮族,1967年2月4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 原告:宁夏,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 原告:宁建佑,男,汉族,1990年3月10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 原告:***,男,汉族,1991年9月22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航洋国际城**楼**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航洋国际城**楼**房v>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4月26日出生,现住广西玉林市,系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宁建佑、***诉被告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宁建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合法享有的房地产所有权;二、判决两被告对已侵害的原告房地产按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建筑面积和砖木结构一层的房屋标准进行重建;三、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960元;四、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位于广西兴业县队)19-1号的房子,修建于七八十年代,《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1991)字第170116013号,建设占地面积60.41平方米,用地面积60.41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97.65平方米,分摊面积32.55平方米,被拆房屋内,设有卧室、厨房和供奉着原告***堂(和另外两兄弟相邻一起共计13间房屋),原告一家人被强拆时还居住在里面。逢年过节清明谷雨等重大节气,***和***等三家老小都回来居住,尤其是逢年过节、祭拜**等大活动,整个家族常常聚在一起。被拆房屋内摆放的床铺、柜子、书籍、制酒用具等财物(**明于2009年11月27日死亡,其财产的权利义务由其法定近亲属原告继承)。但是,在2019年8月期间,被告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玉林市兴业县石南镇六联村等14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协助实施的函》作为该项目业主方;根据兴业县石南镇人民政府《关于六联村***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内容,被告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上述项目施工方,两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并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行拆毁原告的房产,并将拆毁的房屋造成的建筑垃圾和毁坏的屋内物品就地掩埋,同时损毁原告房前屋后的一批果树和两座竹林,构成违法侵权行为。损毁的果树都是30多年树龄的荔枝树、龙眼树、***树、***;损毁的地上附着物有猪圈,养猪用的蓄水池。现在损毁现场已被夷为平地,地下掩埋着原告所有,地下掩埋着原告所有的物品后,专门从外地飞回来,遭受的第三项诉求的经济损失20960元,详细见证据《被损毁物品清单》。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履行法定程序,被告行为是非法的,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房屋毁损灭失;对供奉**的祠堂和所有物品损毁就地掩埋毁损的行为,对原告也造成深深精神伤害。为此,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拆除房屋是经过村委干部及***在现场确认,并且在拆除前我方已通知***本人参加协调会。拆除房子的时候***还在现场指挥我们拆房子,所以我们拆除房子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并不够成侵权行为。2.拆除了房子10天之后,***把这件事告诉其儿子***,说没有经过他们的同意拆除房子,与客观事实相违背。3.对三案原告主张的第三项损失,因为当时***已经在现场清点了,也委托本村生产队队长已经将该搬的搬了,该变卖的也卖了所以原告主张的第三项损失是不存的。4.对于原告要求我方重建房子是不可能的。现在房子已经被拆除了,我们可以按兴业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补偿给三案原告,按建筑面积60.41平方米来计算,每一平方是100多元,我方同意共补偿一万元给三案原告。对于原告在事实中所主张和另外两兄弟相邻一起共计13间房子的事实有异议,根据拆除现场时的视频并没有13间房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位于兴业县,系***户、***户、**明户按份共有的祖屋,共有使用权面积97.65m2(每户分摊面积32.55m2),除共有使用权面积外,其中***户用地面积71.39m2、***户用地41.83m2、**明户用地面积60.41m2。原告于1991年6月20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因兴业县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涉案房屋位于项目地块内。兴业县国土资源局与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充分协商,针对兴业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开发合作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甲方(兴业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乙方(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甲方行政管辖区域内负责开展实施玉林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 2019年8月8日,项目施工方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但两被告在拆除前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也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除房屋构成侵权,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桂政办发[2017]121号文,增减挂钩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若干拟整治为耕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即拆旧地块)和拟用于城镇建设的地块(即建新地块)等面积共同组成建新拆旧项目区,通过建新拆旧和土地整治等措施,确保建设用地数量不增加、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促进建设用地结构和布局进一步优化、土地利用效率进一步提高的土地整治措施。据此,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是保持土地平衡的政策性措施。现兴业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行政职能部门与被告协定,委托被告实施增减挂钩项目,该行为属于行政委托行为。被告受托实施项目,实质上是行政行为,受委托组织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拆除房屋侵害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的,应通过行政诉讼途径予以救济,不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救济。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宁建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枢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