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姚店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陕西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02民初3644号   原告:陕西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28387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8年11月11日出生,住***,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延安市***姚店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陕西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驰公司)与被告延安市***姚店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村委会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28771元,并支付利息800000元,合计14287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日,原告与***村委会协商后,就***村树脂瓦屋面改造建设项目签订《XX镇XX村XX乡村建设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垫付工程款,完工后按审计价格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如约完成了全部工程,经审计工程造价为2988771元。之后,***村陆续给付2360000元,余款628771元经催要,但一直也未能付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3日,XX村委XX村树脂瓦屋面改造建设项目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价款和工期、支付方式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其中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最终价格以审计为准、付款方式为乙方垫付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宏驰公司及时进行了工程建设。2015年10月16日,经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安第二分公司审计,结算金额审定为2988771元。截止2020年1月15日,***村委会陆续支付工程款2360000元。 本院认为,XX村委XX乡村建设,XX村XX村貌、改善村民居住、生活环境的民心工程,原告宏驰公司承接工程后组织施工并实际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案涉工程总结算款为2988771元,宏驰公司已领款2360000元,未付款为628771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宏驰公司于2014年7月完成工程建设,但至今未能收回全部工程款,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严重。***村委会作为工程受益一方,如仍以无能力偿付为由拒绝付款,只会令失衡的局面加剧,对宏驰公司一方显然不公。综上,本院对宏驰公司要求***村委会给付工程款62877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宏驰公司主张的利息800000元,双方未就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公司长期未能收回工程款项势必造成一定损失,结合2020年1月15日之前***村委会尚在陆续付款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超出的请求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延安市***姚店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陕西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8771元; 二、延安市***姚店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陕西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6287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陕西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9元,现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648.85元,被告负担618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