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恒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04民初3462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鑫,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森,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被告:陕西恒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韩振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妮,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原告为被告工程项目提供吊车租赁服务。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王新民签订《租用吊车费用清单》,共同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吊车租赁费10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租赁费,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遂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址在咸阳市渭城区XX路XX城,陕西恒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住所地在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号XX公馆XX室,而吊车使用地点在咸阳市XX城,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莲湖区,故莲湖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莲湖区辖区,被告陕西恒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的住所地虽在莲湖区,但该公司实际办公场所在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号XX公馆XX室。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莲湖区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郑晓霞
书    记    员    安芯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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