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咸阳市北塬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02民初92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恒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咸阳市北塬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陕西恒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公司)、咸阳市北塬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塬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恒德公司、大道公司、北塬新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北塬新城公司公布中标结果,被告大道公司作为工程项目中标人,工程项目为北塬新城市政道路工程XX路、XX路、经三路、纬三路BT模式投资建设。但该工程XX路、XX路实际由被告恒德公司负责实施。2016年3月26目被告恒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实际承包该项工程。该《劳务协作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地点为北塬新城市政道路工程XX路、XX路施工,并且约定该工程实行综合单价承包,合同签订之后不受市场价格变化的影响,工程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2016年6月2日被告恒徳公司按照合同书第8.3.3条的规定向原告出具正式结算单,共计1976287.64元。截止2018年8月31日,被告恒德公司共向原告仅支付工程款518326元,剩余1457961.64元工程款仍未支付。另,2017年5月31日,该工程在大道公司的委托下,经过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试验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7961.64元,并支付利息167512.47元,合计1625474.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共同辩称:1、大道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恒德公司为具有二级公路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从大道公司分包了涉案的经17、19路的道路施工,恒德公司与原告又签订沥青路面的劳务施工合同;2、原告与恒德公司在2016年6月2日的结算属实,但是涉案工程价款为1894422.64元,而非1976287.64元,恒德公司已经向原告实际支付1026095.85元,而非518326元,因此恒德公司尚欠原告868326.79元工程款;3、原告认为其与恒德公司进行结算,就说明工程质量合格,没有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是否合格,要经过业主,监理及恒德公司共同验收,在2017年6月16日在被告北塬新城公司的主持下,就经19***路面存在的问题召开了专题会议,参会人员有原告,会议认为经19路路面质量存在问题,要求施工单位返修,并由施工单位承担返修费用,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均为两年,在此期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应返修,并承担费用,专题会议之后,原告安排相关人员对路面进行修补,但未达到要求,原告告知恒德公司找其他人员另行维修,恒德公司重新安排了其他单位和个人对路面进行铣剥,重新铺设,XX路XX线,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不合格。大道公司未委托任何单位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北塬公司及大道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被告恒德公司认为,2016年3月26日,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书约定XX城XX路路面进行施工,在质保期内,该路面沥青面层部分出现大面积沥青混合料脱落现象,2017年6月16日,北塬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的监理方、施工方及业内专家的参加下,召开了经十九***路面质量问题的专题会议,原告亲自参加了此次会议。2017年6月19日,北塬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正式发文,要求对经十九路路面铣刨用沥青混合料重新罩面,所产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自己承担。恒德公司要求原告按照要求重新处理该路面,但原告告知其公司委托他人重新处理。经协商,恒德公司委托咸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共花费920949.12元,因路面重新施工,XX路XX线重新施工,恒德公司花费费用130559.90元,两项共计花费1051509.0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第15条之约定,原告应以恒德公司修复费用的两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支付恒德公司2103018.04元。恒德公司现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损失2103018.04元,并向恒德公司出具已收取工程款的正式税票。 原告针对被告恒德公司的反诉辩称,在质保期内,其从未收到恒德公司要求重新处理路面的通知,请求驳回恒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就本诉部分,原告当庭提举了如下证据: 1、招标公告和中标结果。证明被告大道公司和北塬新城公司主体资格适格。 三被告共同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2、劳务协作合同书、工程结算单。证明:1、原告与恒德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关系;2、经原告与恒德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1976287.64元;3、按照合同8.3.3条约定,涉案工程质量是合格的。 三被告共同质证称,对工程结算单中1894422.64元无异议,对81865元结算单不认可,因为合同约定是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单独使用的材料不应作为涉案结算的依据,应包含在1894422.64元结算款中,该部分属于重复结算;根据合同第8.3.3的约定,不能说明工程质量合格。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补充意见认为,81865元的结算单是对沥青混合料的结算价款,且该款未包含在1894422.64元的结算单的项目中。同时该结算单有被告恒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所以应当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组成部分。 3、检验报告、照片及光盘。证明2017年5月31日经大道公司委托,北塬新城公司参与,由第三方公司检验涉案工程质量是合格的。该检验报告是针对沥青路面渗水系数、沥青混合料实验检测、粗集料试验检测三项内容进行检测的,是对路面的综合全面的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 三被告共同质证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根据市XX公路XX公***路面施工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市XX公路的验收合格,需对两方面进行验收:1、路面面层外观,包括平整度、骨料、渗水度、强度等;2、内在质量及施工过程中的配料比等。该检验报告仅针对涉案路面的油石比、矿料级配进行鉴定,并不是对原告施工的整个路面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对于光盘真实性无异议。 就本诉部分,被告恒德公司当庭提举了如下证据: 1、劳务协作合同书及综合单价表。证明合同双方主体、劳务承包范围、劳务费的结算和支付、工程质量及责任。 原告质证对于合同约定的内容认可。 被告大道公司和北塬新城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2、工程结算单。证***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894422.64元。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涉案工程价款还应包含沥青混合料价款81865元。 被告大道公司和北塬新城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3、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一份,于2016年6月2日出具的领条一份,2016年8月17日农行汇款回单一份、2017年1月26日农行转账回执一份,2017月8月31日银行转账回执一份、**出具的收据一份,2018年8月31日长安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1、原告收取恒德公司拌和***价值35万元;2、恒德公司共向**付款868326.79元,其中:2016年8月17日向**银行转款218326.79元,拌和楼抵工程款35万元,合计付款568326.79元,2017年1月26日、2017年8月31日、2018年8月31日分别转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恒德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总金额为868326.79元,下欠1026095.85元,原告主张欠付1457961.64元事实不成立。 原告质证对2016年8月17日的银行转账218326.79元、2017年1月26日的银行转账10万元、2017年8月31日的银行转账10万元、2018年8月31日的银行转账10万元四笔款项共计518326.79元无异议,由于本案劳务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16年3月26日,故2015年10月31日的收条收到拌和***与本案无关,不能说***公司用拌和楼向原告抵偿工程款的事实,2016年6月2日的领条虽然载明原告从恒德公司领款568326.79元,但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实际向原告支付218326.79元,未按领条载明的款项向原告全额付款,故被告分四次合计向原告支付518326.79元。 被告大道公司和北塬新城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4、陕西信合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及经19路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大道公司在2018年9月29日、2018年9月29日、2018年9月30日向恒德公司三次付款共计90万元,大道公司与恒德公司就经19路的施工合同总造价为420万元,以实际工程量为准。 原告质证称因证据不完备,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大道公司和北塬新城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就本诉部分,被告北塬新城公司提举了浙商银行付款通知书两份、XX道XX路、经19路、经3路、纬3路、BT项目模式投资建设商招标项目施工合同。证明北塬新城公司将XX道XX路、经19路、经3路、纬3路、BT项目施工分包给大道公司,其中经19路工程的合同总价为15991951.93元,北塬新城公司已向大道公司付款17476998.9元。 原告质证称被告应提供北塬新城公司与大道公司的决算单,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大道公司和恒德公司质证无异议。 就本诉部分,被告大道公司提举了陕西信合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大道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2018年10月11日向恒德公司转账付款100万元和260万元,另外在2018年9月29日、2018年9月29日、2018年9月30日向恒德公司三次付款共计90万,合计付款450万元,根据大道公司和恒德公司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大道公司向恒德公司付清了工程款。 原告质证称大道公司应提供和恒德公司的结算单,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北塬新城公司及恒德公司质证无异议。 就反诉部分,被告恒德公司当庭提举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7年6月19专题会议签到表、北塬新城集团公司专题会议纪要。证据内容:2017年6月16日,XX城XX路XX层质量问题专题会议,西安市市政设计院、西安公路研究院、质检站、大道公司、恒德公司、监理公司等单位有关人员及原告**参加会议。XX路XX路XX层出现质量问题主要原因是,骨料中软弱颗粒“风化石”含量较大、施工措施对油料温度大气温度等因素控制不到位、油膜厚度减薄,会议要求对经十九路路面进行铣刨,重新铺设面层,对原沥青面层洗刨30-50mm、用沥青混合料重新罩面,产生的全部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不再重新签证。2、劳务协作合同书。证据内容:合同约定恒德公司委托有关技术人员对工程质量全程监督,发现质量问题,有权要求原告停工整顿直至返工处理;原告必须保证单位工程被业主、监理评为合格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合格,否则原告应无条件返工并承担恒德公司的全部损失;工程质量应满足GB50029-96国家标准及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要求及恒德公司监理、业主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质保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保修期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负责修复,费用原告承担;如原告接到返修通知(书面或口头)十天内未进行返修,恒德公司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复,所发生的费用从原告质量保证金中以2倍的修复费进行扣除,不足部分由原告另行支付,原告对二灰碎石基层、沥青混凝土面层的质量及基层、面层的平整度负责;保修期间,属于二灰碎石基层、沥青混凝土面层的质量及施工原因所造成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业主、项目部、监理对恒德公司的要求,同样适用于原告。XX组XX***面存在质量问题,需返修,返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按照合同第15条第二项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恒德公司返修费用的两倍。 原告质证对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会议纪要的真实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会议专题纪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7年6月16日会议内容不涉及路面质量问题,议题仅仅为路面破损和如何防止路面过度使用的问题,该会议专家所提的个人意见与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自相矛盾,专家个人意见认为风化石含量较大,但是原告提供的具有合法资质的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风化石的含量为0.1%,按照公***路面施工技术规范,风化石含量不大于5%视为合格,故专家个人认为风化石含量较大的意见不能成立,且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是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见证下,由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专家个人认为可能是施工措施对油料温度、大气温度等影响因素控制不到位,该意见为推测性言语,对本案工程质量定性显属不妥;专家个人认为存在油膜厚度的减薄,按照原告出示的检验报告,原告施工的检测结果是合格的,故以上专家的意见属个人意见,与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矛盾,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会议纪要原告至今未见到,也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通知原告对该道路进行修复,故对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劳务协作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1、2017年6月28被告恒德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经十九路道***混凝土供货合同;2、2017年9月27日被告XX道XX层结算单;3、2016年4月8日被告恒德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书;4、2017年10月5日被告恒德公司与***沥青二次摊铺后结算单;5、2018年11月27日农行电子回单;6、2018年12月21日长安银行电子银行回单;7、2019年02月1日长安银行电子银行回单;8、2018年12月5日长安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据内容:1、泰XX道XX层料加工、卸载,原路面铣刨后重新摊铺、碾压;2、价款:合同价:铣刨层11.8元/cm.m2(厚度5cm),综合单价59元/m2,粘某某(0.3kg/m2)单价为5元/m2,施工总厚度5cm;结算价总额:920949.12元;3、XX路XX层重新铺设后,路面工程标线由***施工,工程价款为39384.95元;4、恒德公司已支付***返修费用190000元;5、恒德公司已支付***返修费用(标线)30000元。第二组证据证明:1、因路面质量问题,XX路XX路XX层铣刨、重新铺设及重新对标线施工,给被告恒德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960334.07元;2、按照合同第15条第二项约定,原告**应支付赔偿被告恒德公司实际损失的两倍。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原告均不知情。 被告大道公司和北塬新城公司对被告恒德公司就反诉部分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证人***、**甲、**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北塬新城公司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专门召开专题会议,确认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须返修,原告**本人也参加了会议,并知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须返修等事实。 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被告大道公司和北塬新城公司对被告恒德公司就反诉部分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就反诉部分,原告及被告大道公司和北塬新城公司均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评议如下: 就本诉部分,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恒德公司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对被告北塬新城公司和大道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予以确认。 就反诉部分,对被告恒德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2017年6月19专题会议签到表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参加了专题会议,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北塬新城集团公司专题会议纪要,由于会议纪要是根据专题会议的内容形成的,而被告恒德公司所提举的该会议纪要是被告北塬新城公司单方出具的,虽然签到表能够证明原告参加了专题会议,但被告恒德公司并未提举当时参加专题会议相关人员签字的会议记录,故对于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北塬新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通过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XX道XX路、XX路、经三路、纬三路BT项目模式投资建设商招标项目发布招标公告,2014年9月29日,经过招标,确定被告大道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第一中标人。之后,被告大道公司将该工程中的XX路、XX路的道路施工分包给被告恒德公司。2016年3月26日被告恒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书,约定被告恒德公司将XX路、XX***碎石施工及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含透层和热沥青封层)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承包,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合同工期执行甲方工期要求,工程质量执行设计文件相关技术规范及质量标准、满足恒德公司及业主要求,单项工程全部达到优良标准竣工验收总评必须达到合格。恒德公司在结算时沥青路面及相关项目扣除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后付30%,剩余65%在完工后90日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息率支付利息,质保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再退给原告,缺陷责任期为2年,从业主签发交工证书之日算起。工程完工后经恒德公司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由原告上报已完工程量,并提供计算书,恒德公司审核,出具结算书,双方签字、**生效。工程质量不合格返工或待处理的工程不予验工计价。保修期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修复,费用由原告承担,如原告在接到恒德公司返修通知(书面或口头通知)十天内尚未进行返修时,恒德公司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进行修复,发生的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以2倍的修复费进行扣除,不足部分由原告另行支付。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恒德公司将剩余质保金退还原告。如在质保期内发生破损的修复,属于路基、底基层质量原因所造成的费用由恒德公司负责,属于二灰碎石基层、沥青混凝土面层的质量及施工原因所造成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6月2日被告恒徳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二灰碎石金额为111619.28元,机动车道沥青油金额为1384251.96元,机动车道封存金额为87440.6元,非机动车道沥青油金额为299644.8元,XX道XX层金额为11466元,合计1894422.64元,按中间完成的30%结算568326.79元,原告和被告恒德公司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恒徳公司和原告还就正阳大道沥青混合料价款进行了结算,金额为81865元,原告和被告恒德公司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工程完工后,被告大道公司委托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试验检验中心就涉案工程质量进行检测,2017年5月31日该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经检测路面渗水系数符合设计要求,沥青混合料所检油石比、矿料级配符合《公***路面施工技术规范》及设计文件要求,粗集料试验检测合格。 关于本案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下:1、2016年6月2日,原告出具领条,内容为“今领到XX工地XX***路面工程款568326.79元(大写伍拾陆万捌仟叁佰贰拾***角玖分)户名:**账号:XXXXXXXXXXX********开户行:工行西安高陵泾河工业园区支行”;2、2016年8月17日,被告恒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高陵县XX园区分理处账户转账218326.79元;3、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转款100000元。4、2017年8月31日,被告恒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同时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工程款拾万元”;5、2018年8月31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长庆西路支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另,原告在2015年10月31日向被告恒德借拌和楼设备一套,被告恒德公司认为双方在2016年6月份协议用该设备抵工程款35万元,原告认为双方就此事宜未进行协议,但在本案中愿意按25万元价款抵偿工程款。 另查,就涉案工程,被告北塬新城公司与被告大道公司的分包合同总价款为15991951.93元,北塬新城公司已向大道公司付款17476998.9元;被告大道公司与被告恒德公司的分包合同价款为420万元,大道公司已向恒德公司付款4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北塬新城公司与被告大道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大道公司与被告恒德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恒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由于涉案工程经检验合格,故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恒德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为1894422.64元,被告恒德公司应据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正阳大道沥青混合料价款81865元,系与被告恒德公司另一工程的结算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涉及,原告应另案主张。关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根据庭审证据认定,被告恒德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了518326.79元,另,被告恒德公司主张用原告借用其的拌和楼设备抵偿工程款35万元,原告表示同意按25万元抵偿工程款,说明双方均有抵偿的意愿,但是恒德公司主张抵偿35万元无依据,故对于抵偿工程款的数额本院按原告自认的数额25万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恒德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8326.79元,剩余1126095.85元未支付,故被告恒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6095.85元。被告恒德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应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6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由于被告北塬新城公司和大道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已分别向大道公司和恒德公司付清了工程款,故被告北塬新城公司和大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告恒德公司反诉认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按修复费用的两倍赔偿其损失2103018.04元,由于被告恒德公司所提举的被告北塬新城公司的专题会议纪要并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就是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恒德公司也应通知原告进行返修,若不返修则原告应按约定承担恒德公司的返修损失,但是被告恒德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通知原告进行返修,综上,被告恒德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恒德公司请求原告按照已收取的工程款开具正式税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原告按照768326.79元的工程款向被告恒德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恒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26095.85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768326.79元的工程款向被告陕西恒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四、驳回被告陕西恒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430元,由被告陕西恒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原告**承担44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812元,由被告陕西恒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