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723民初577号
原告: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顺县县城新建街6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跃,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仲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顺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顺县新和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晋宁,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卯年,和顺县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和顺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仲林、被告和顺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卯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工程欠款2085707.9元,并承担利息1037625.7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直至还清全部欠款和利息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在承建被告方的冷库综合楼的工程期间,又承包了嘉宁花园小区两幢楼的建筑工程。两处工程的往来欠款裹在了一起,嘉宁花园小区的工程完工后,随着住宅的出售,工程款陆续付清。到2014年12月20日签订《责任承担备忘》时将冷库综合楼的工程欠款依账面确认为2085707.9元。又于2017年12月20日根据《责任承担备忘》第一条3项的约定签订《欠款归还办法》。然而,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一次的应付欠款,特依《欠款归还办法》第四条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归还。
被告和顺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欠款数额也清楚,但利息较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建了被告冷库综合楼期间,又承包了被告嘉宁花园小区两幢楼的建筑工程。工程完工后,2014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责任承担备忘》将以上工程欠款账面确认为2085707.9元,并约定被告对欠款2085707.9元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只按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支付从结算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又根据《责任承担备忘》签订了《欠款归还办法》,但以上欠款2085707.9元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009年3月7日的工程决算书、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责任承担备忘》、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归还办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建筑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价款,至今仍欠2085707.9元应当给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诉争的工程已在2009年3月7日进行了决算,并双方约定了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被告应在2009年3月7日起付原告工程价款2085707.9元及利息。现在原告请求工程价款2085707.9元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三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0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2085707.9元及欠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三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0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顺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085707.9元及欠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三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0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86元,减半收取计15893元,由被告和顺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国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凯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