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23民初950号
原告: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顺县城新建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跃,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仲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广安街与定阳路交叉口东北角巨燕财富广场*号楼*层。
负责人:张建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杰,男,系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仲林、梁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为修车所垫付的各项费用1199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方设在和顺县营销部多年的保险业务客户。2015年4月26日,又在被告的营销部办理了晋K×××××号奥迪轿车损失险的正常续保手续。在保险期间内的2015年11月18日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车辆损失事故。我公司共花去修车费93485元、修车期间的租车费22800元、修车期间的差旅费317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119955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被告方报了案。然而,被告却以造成我公司车辆损失的侵权车主应承担本次的全部责任,未给予理赔。为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判令被告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警队认定书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晋K×××××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6日0点到2016年10月26日0点,商业车损险34605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9日0点到2016年4月29日0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经和顺县交警队认定,晋K×××××无责任,晋K×××××承担全部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晋K×××××应向晋K×××××进行索赔。租车费、差旅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其他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晋K×××××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车俩损失险346050元,不计免赔,2015年11月18日晋K×××××轿车因交通事故发生车损。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修理费为934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信息及发票、结算单、银行回单在案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依约成立的合同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原、被告就晋K×××××号奥迪轿车签订的车辆损失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要求支付了保险费用,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晋K×××××奥迪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赔偿限额为34605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车辆修理费为93485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修车费934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赔偿租车费22800元、修车期间的差旅费317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2647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修车费93485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1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瑞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