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7民终1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
负责人:张建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苗苗,山西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顺县。
法定代表人:陈文跃,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仲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建筑工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顺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3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兴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公司作为晋K××号小轿车的承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兴建筑工程公司起诉要求本公司赔偿晋K××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法院应判决本公司代对方车主赔偿损失,赔偿完毕后可向对方车主追偿,而不应直接判决本公司赔偿损失。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代为赔偿损失,中兴建筑工程公司有义务提供对方车辆的保险信息、车辆信息等,中兴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供,法院判决本公司赔偿中兴建筑工程公司损失于法无据。
中兴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1.2015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车辆受损,本公司垫付的车辆修理费93485元,既有权起诉侵权人,也可基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要求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支付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已经赋予了保险人在支付赔偿金后代位求偿的权利,无需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再次赘述。3.提供对方车辆的保险信息、车辆信息等是附随义务,并不影响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向本公司支付赔偿金。
中兴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赔偿中兴建筑工程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119955元;诉讼费由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9日中兴建筑工程公司为晋K××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投有车俩损失险346050元,不计免赔,2015年11月18日晋K××轿车因交通事故发生车损。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修理费为934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依约成立的合同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中兴建筑公司、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就晋K××号奥迪轿车签订的车辆损失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中兴建筑公司按要求支付了保险费用,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晋K××奥迪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投有保险赔偿限额为34605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车辆修理费为93485元,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中兴建筑工程公司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故中兴建筑工程公司请求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赔偿修车费934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兴建筑工程公司请求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赔偿租车费22800元、修车期间的差旅费317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2647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兴建筑工程公司修车费人民币93485元;二、驳回中兴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中兴建筑工程公司在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为晋K××号小轿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确系事实。中兴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应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中兴建筑工程公司投保车辆的修理费。
理赔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可代位行使追偿权,向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及保险车辆追偿。至于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本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有误,且中兴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供对方车辆信息及投保信息,本公司不应直接支付中兴建筑工程公司修理费的理由于法无据。综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锦芬
审判员  郝永丽
审判员  侯建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