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723民初140号
原告: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顺县。
法定代表人:陈文跃,任该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仲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3年11月10日生,和顺县,现住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仲林、梁燕,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8日以和劳仲裁字﹝2017﹞20号裁决书确认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如下:
一、尽管劳动关系争议案件不是对裁决书的效力进行司法确认,但仲裁委员会对事实的认定,可能影响法官的思路。故先对事实认定的出入展示如下:
1、该委凭空认为被告到我公司,主要工作是看管公司建筑工地的场地材料。事实上,她就承包了我公司这一项业务。仅此一项则无分主次。事实上被告除承包的工地看场业务外,再没有给我公司做过什么“次要”营生了。由此可见,该委使用“主要”二字,是对事实的着意加工。
2、该委对我公司的答辩随意取舍,由以下两点反映:①申请人承包我公司的工地看场,是身不摇、膀不动、四两重也不拿的管理业务。
②申请人还有权雇佣相信的人一齐看护。比如申请人还用她父亲、她妹妹与她共同完成承包业务。
作为一个仲裁机构,凭空认为本不应该。从听信申请人的角度来考虑,还可以理解。然而,对我公司答辩所反映的事实做随意取舍,则有失中正了。
3、该委不仅对事实进行随意取舍和加工,而且对我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工地看场承包书闭口不提。作为一个有裁决权的机构,对我公司的证据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还可以告知当事人先对作为证据的承包合同向有处理权的机关申请确认其效力,但隐而不提则有失裁决机构的身份。
二、对仲裁委员会的认识错误进行剖析:
1、我国对合同实行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民与公民或者公民与法人之间愿意签什么合同,任何人或者任何机构不得干预。就本案而言,***到我公司应签承包合同还是劳动合同,那是***的自主权。然而,在***已经与我公司签了工地看场承包合同,且按合同约定年年接续,正常履行多年的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凭什么否定我公司与被告的承包关系的,缺乏根本的法律依据。众所周知,承包关系体现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那么,在劳务关系体系存在情况下认为同时又存在劳动关系,实属认识错误。
2、任何一个企业,可以将生产性服务的运输、保安、安装、维修等业务纳入自己的企业,也可以通过承包、租赁购买他人的劳务,属于企业自主范围的事情,并无法律的规定。就本案而言,我公司把工地看场这个保管业务包给他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那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硬要把建筑材料保管业务认为是建筑行业的一部分,则又是一个明显的认识错误。
最后,请求法官通过论事说理,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劳仲裁字﹝2017﹞2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起诉。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十年左右,工种是工地保管,主要的工作范围是看管公司建筑工地的建筑材料,包括从公司领取材料,施工工人从原告处领取材料等工作,所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是正确的;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地看场责任承包书,从这份承包书的名称看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管理,在工作中劳动者因为建筑材料的丢失所做的处分。承包合同按照合同法规定,其必备要件是双方名称、承包范围、承包费金额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这份承包书只有被告一个人的签字,没有原告的任何信息,没有对承包范围、承包期限、承包费金额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是典型的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于合同的性质,不仅仅看合同的标题,而且要结合内容、具体工作及其他证据认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是合法的。3、关于原告的工作范围、工资报酬由原告制定,并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是典型的企业内部管理形式之一。在工地看场工作中,原告因业务需要,只派被告选派其他人员担任公司的保管,工资报酬由原告支付,工资标准由原告决定。综上,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工地看场责任承包书,证明工地看场承包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业务;2、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劳仲裁字﹝2017﹞20号裁决书,证明对该裁决书不服而提起诉讼。
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该承包书第一条说的很明确,为明确工地看场的责任,以承包办法确认,是公司与职工之间因看场的责任,以承包的办法确定,所以这份书是公司内部为了规范职工的行为履行的管理职责,这并不是承包合同是内部管理合同;2、承包合同按照合同法来说,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必有两份,如果只有原告保管,我方没有,如果原告违约,被告如何维权?合同法彰显的公平平等哪里去了?因此不是合同;3、夏天需要用人多的时候,是被告叫人工作的,但是否同意工作,发多少钱工资由原告决定,被告只是委托代办人,没有决定权,被告工资还是原告给的,不是承包合同关系,而且被告每年的工资报酬标准不一样,夏天忙是原工资,冬天不忙是原工资的一半或更少;4、被告2007年连续工作至今,不存在年终解除合同关系,不放假,不存在第二年去报到的问题,这份合同是原告因责任签订的内部合同,不是承包合同;5、承包合同不是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但性质与承揽合同接近,任何合同必须有标的、相对方、期限、范围、报酬等要件,这份承包书没有主体、名称、范围、报酬等,怎是合同?对仲裁裁决已答辩过。
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工地看场责任承包书是否是承包合同提出异议,对该承包书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工地看场责任承包书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裁决书作为原告的起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丁保亮、郭玉庆、赵怀录书面证明,被告从2007年至2017年在原告处一直从事看管材料工作,在2007年、2009年获得模范;2、张江林书面证明,证明被告于2007年在中兴公司嘉宁小区工地看场,管理周转材料,在年终看场人员评比中被评为劳动模范;3、赵爱联当庭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是其于2007年介绍到原告处看场的,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4、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给被告支付工资。
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推翻不了我方承包合同,证人证言只证明在哪里工作及倒换工地,与本案无关,证人未出庭真假难辨;对赵爱联当庭证人证言无异议;报酬通过银行卡支付,与本案无关。
另原告提供丁保亮、郭玉庆当庭作证,证明丁保亮、郭玉庆没有给被告书写书面证言,被告承认但认为证言内容是真实的。
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丁保亮、郭玉庆的书面证明,因丁保亮、郭玉庆当庭推翻书面证明且原告予以承认,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赵怀录书面证明及赵爱联当庭证言,结合被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份,被告***到原告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是看场即看管原告建筑工地的场地材料,从2007年到2017年,被告在原告多个工地上看场。2007年3月,被告在原告存档的工地看场责任承包书上签字,该承包书的内容如下:“为明确工地看场的责任,与看场人以承包办法确定。一、报酬承包1、夏天需用人多时,承包人申报公司,确定人数后由承包人雇佣自己相信的人共同看护。2、冬天工地停工时,公司只付承包人一人报酬。3、承包人和承包人雇佣人的报酬均通过银行卡支付。二、责任承包1、以所看材料不发生丢失事故为限,只赔不奖。2、丢失材料后的赔偿款额内由公司确定,在报酬中扣除。3、若承包人对丢失扣款有异议,可在6个月内提出,过期则视为无异议。三、承包关系的解除1、若连续发生丢失事故三次,无条件走人。公司停止支付报酬,则为承包关系解除。2、一年下来移交完工地材料,承包关系自动解除。下年愿意承包及早报到进驻工地,便接续了承包关系。四、本责任书只此一份,由公司存档备查。本承包书适用于公司的所有建筑工地,倒换工地不另签责任书。承包人:***,2007年3月。”2017年12月12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18日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和劳仲裁字﹝2017﹞20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工地看场责任承包书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首先从合同的形式上看,该承包书的名称中含“责任”二字且只有被告一方签字,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次从合同的内容上看,该承包书对合同的报酬、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未进行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且该承包书侧重强调“责任”二字,其内容实质是原告对被告进行的内部管理约束。我国合同法中有承揽合同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承包合同,该类合同强调交付工作成果,而本案被告仅仅提供的是看场劳动,并非工作成果。综上所述,对原告双方形成承包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从2007年至2017年一直在被告处从事看场劳动工作,在原告单位有具体、明确的工作岗位,受原告工地看场责任承包书的管理约束,被告看管原告建筑工地场地材料的劳动属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从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看出,原告是以“工资”形式一直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青聚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