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顺县平和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巩仲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住所地:和顺县太和路。
负责人辛振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2014)和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巩仲林、上诉人中保财险和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我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派两名工作人员,到长治襄垣县潞安工程公司结算工程款,途中不慎将投保的晋K×××××号轿车翻到南娥村外拐弯处坡下,导致两名工作人员受伤,车辆损坏,我公司已将受伤人员治疗费、车辆及道路损坏单证全部提交。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结案,我公司对计算结果未提异议,但被告对结案计算的交通强制保险赔款2000元和商业保险赔款136917.11元,两项共计138917.11元,却以内部人员调动为由,一再声言缓缓。依据车辆保险条款,被告应于结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保险赔款,被告至今一直未支付理赔款,因此,被告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同期贷款利率的年利率6%计算,为日万分之二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从2013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共计380天,违约金为13817.11元×0.02%×380天=10557.70元。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38917.11元,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557.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称:一、请求法庭查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因对事故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现仍在调查中,故无法予以理赔。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依法理赔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款138917.11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557.70元。原告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有理赔责任,应赔偿原告的保险理赔款138917.11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557.7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发票一支,证明原告的晋K×××××北京现代轻型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发票一支,证明原告的晋K×××××北京现代轻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赔款单两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晋K×××××北京现代轻型客车2012年9月19日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机动车损失保险71216.40元、车上人员王玉庆损失2663.15元、王杰损失42500元、车辆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赔款合计136917.11元、交通强制保险赔款2000元,该保险赔款单未加盖被告公章;机动车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保险期间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保险限额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晋K×××××北京现代轻型客车在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68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驾驶员500000元/1座、乘客500000元/4座,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原告申请调取被告处保存的报案记录抄件、证明事故经过及报案情况;车辆定损相关记录,证明车损是71216.40元;伤者住院相关票据和住院出院记录,证明车上人员损失计算为45163.15元、交通强制保险是2000元。被告经质证对赔款计算书有异议,它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及签字,且该计算书属于内部审核资料,不能证实事故的真实性。对其它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事故的损失是真实的,但是对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和发票均无异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原告的晋K×××××北京现代轻型客车在被告投保交通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68800元,且不计免赔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2012年9月19日原告投保的晋K×××××号轿车翻到南娥村外拐弯处坡下,致两名工作人员受伤,车辆损坏,报案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勘测。被告出具的内部赔款计算书显示商业保险赔款合计136917.11元、交通强制保险赔款2000元,并有报案记录、车辆定损记录,伤者住院相关票据和入院出院记录说明该事故属于保险期间,被告理应依法理赔。原告主张的理赔款138917.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首先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应依法赔付原告主张的138917.11元,不足部分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等共计138917.11元。二、驳回原告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事实由人民法院调取被上诉人处的保险档案及内部审核材料证实,故应对原判第一项予以维持。二、被上诉人不按约定支付理赔款形成违约,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第二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赔款计算书没有加盖公章,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只是内部审核资料,不能证明事故的真实性。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认为其制作的赔款计算书没有加盖公章,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只是内部审核资料,而不能作为赔款依据,明显是在推诿、扯皮,不欲理赔,该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双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3元,由上诉人山西和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负担32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寇永俊
审 判 员 许 俊
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