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渱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锦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安渱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陕01民终12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锦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杨家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连,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敏,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靓,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珍珍,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锦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外加工物料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意大利木纹石材及西班牙米黄石材,单价为意大利木纹石材630元/平方米、西班牙米黄石材410元/平方米,厚度为16±1毫米,单价含加工费、运费、卸车费等;乙方收到定金之日起,4天货到乙方仓库,6天加工料第一批货到工地现场;合同价款暂定65.4万元,数量以现场收货清单、入库单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乙方送货至甲方项目工地,并约定定金为合同总价20%即13.08万元,货到现场支付实际收货量的80%;若乙方不能按时供货,应提前一周通知甲方,延期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时,每延期一天按造价3支付违约金。一审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至2015年4月15日已支付550249元。原告提交加工通知单及2015年6月14日《现场确认单》一组,显示意大利木纹石材供应量853平方米、现场实际工程量816.64平方米,西班牙米黄石材供应量775平方米,现场实际工程量740平方米,意大利木纹石材低区墙面颜色及材质、纹理有8.9平方米存在差异。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称供应量应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并提交原告委托西安律衡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律师函》一份,其中显示原告供应意大利木纹石材816.64平方米、西班牙米黄石材740平方米,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称货款中应扣减不合格的意大利木纹石材8.9平方米,并提交扣款通知书一份,称因原告未按时进场,安装、更换石材另行搭设脚手架的8700元亦应从货款中扣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称涉案石材已于2015年全部使用在金辉大厦,但原告供货存在检验报告不真实情节,导致损失243742.56元。原告称涉案石材系供货商提供的检验报告,其并不知情,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就反诉中的逾期供货违约金一节,被告提交材料计划单、入库单一组及保证书一份,称原告应按照计划单时间供货,但存在未按期到货的情况,期间原告向其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16日前提供后续货物,但原告仍未按约供货,该部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供货价款×(实际到场时间-要求到场时间)×日计3得出,原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就反诉质量损失一节,被告称原告供应的其余石材亦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并向法庭申请对原告交付的涉案石材厚度,木纹水平一致率及涉案石材在交付时的市场价格与合同约定差价进行鉴定,后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因被告允许的拆除范围达不到相关规范的条件,司法鉴定工作未能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加工物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涉案石材,现被告已接收并使用货物,且其主张的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双方证据及陈述,原告供应意大利木纹石材共计807.74平方米816.64平方米-8.9平方米)、西班牙米黄石材740平方米,价款共计812276.2元,扣减双方认可的870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550249元,下余253327.2元被告仍应支付。就反诉部分,原告存在迟延交货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予以采纳。被告称原告供应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现场确认单》中仅载明意大利木纹石材有8.9平方米不合格,未显示其他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虽然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即将涉案货物用于施工使用,现鉴定亦不能完成,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考量到原告供货的检验报告存在不符合事实的情节,结合被告被扣款一节,亦与原告存在关联,故由原告酌情向被告赔偿货款损失一半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锦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3327.2元。二、原告陕西锦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西安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707.43元,并赔偿损失121871.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701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5313元(被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宣判后,锦盛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疆公司应付锦盛公司货款为296191元,而非253327.2元。二、保证书是因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在锦盛公司的多次要求下公司向锦盛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按期付款,锦盛公司才会按期供货,因此锦盛公司不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三、本案中锦盛公司供货义务已完成,石材破裂问题是公司施工中人为造成,与锦盛公司无关,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其受损失及甲方实际扣款的证据,故锦盛公司不应向公司赔偿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疆公司承担。

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疆公司应支付货款问题,根据一审证据《现场确认单》、《律师函》等,一审判决认定疆公司供应意大利木纹石材共计807.74平方米、西班牙米黄石材740平方米,价款共计812276.2元,扣减双方认可的8700元及疆公司已支付的550249元,下余253327.2元货款未支付,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关于锦盛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一节,经查,锦盛公司迟延交货行为属实,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予以采纳。关于锦盛公司应否向疆公司赔偿损失一节,锦盛公司供货的检验报告存在不符合事实的情节,其作为出卖方,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可在向疆公司赔偿后,向责任方追偿。故原审法院判令由锦盛公司酌情向疆公司赔偿货款损失一半,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9元,由陕西锦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运 军

审 判 员  张 海 荣

审 判 员  季 立 耘

 

                             二〇一九年十

 

书 记 员  何 诗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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