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渱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渱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3904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被告:西安渱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杨晓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争战,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丹,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渱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渱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8)陕0113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8)陕01民终1154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渱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工程项目名称为“大天瑞中心瑞斯丽酒店四层宴会厅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安装排水管道、铺设电路管线,工程面积为2508.2平方米,工程款总额为16554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与案外公司发生纠纷,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达到完工目的。此时,原告已完成工程面积1541.88平方米。停工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支付已经完成的上述工程款项,被告均未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饰工程合同款101764.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渱疆公司辩称,一、**未完成全部施工,**要求渱疆公司支付工程款101764.0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7月27日,渱疆公司与**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608002),合同约定**承包大天睿中心瑞斯丽酒店四层宴会厅装饰工程中的水电工程。《人工报价审核表》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排水管道安装、临水临电等十项。但合同签订后,**并未完成全部施工,《人工报价审核表》约定的十项工程内容,**未完整完成任何一项工程内容。**提交的《人工工资月报表》等证据不能证明已完成的施工量及其要求渱疆公司支付工程款101764.08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二、**计算工程款的方式错误,渱疆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01764.08元。《人工报价审核表》约定了十项工程内容,**完成该工程内容后,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人工费(工程款)。**要求渱疆公司按照施工面积乘以单价66元计算工程款,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单价66元是十项工程内容的综合单价,而非其中一项的单价。综上,**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计算工程款的方式错误。**要求渱疆公司支付工程款101764.0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渱疆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大天睿中心瑞斯丽酒店四层宴会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合同期限为9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工程内容包括排水管道安装、洁具安装、热水与冷水管道安装、强电线路铺设、灯具开关安装、应急及安全疏散线路铺设、应急及安全疏散安装、有线电视线路铺设、弱电布线及大型水晶灯安装,人工费按建筑面积结算,工程建筑面积为2508.2平方米,报送单价为70元,审核单价为66元。工程款暂定为165541.2元,支付方式为,乙方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乙方未按时报量,当月工程款不予支付,甲方审核后于次月10日支付上月完成工程款的75%。乙方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全部完成工程量后,甲方付至工程款的90%,经监理单位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一个月内结算完成后,甲方付至总价款的95%,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施工质量问题,10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合同还对施工质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中途离场致使原告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双方亦未进行结算。2017年12月涉案工程投入使用。
另查,2017年5月18日,甲方惠州市建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景公司)与乙方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协商,就大天·瑞斯丽酒店由北京建筑公司施工的四层装饰已完成的大宴会厅、宴会厅一、宴会厅二、包间一至七、公共卫生间、贵宾室一、贵宾室二、化妆间一、化妆间二、设备间等给排水、强弱电布管、墙面基层、部分顶面基层及龙骨制作、前期现场放线、货梯采用阻燃板保护等内容和人工费补偿等事宜,达成协议,按现场实测实量完成情况,参照《大天·瑞斯丽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计价原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工程价为300000元。鉴于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前期为该装饰工程做了很多配合工作,在施工工程中确因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的影响给施工单位造成现场窝工等因素,建设单位原则补偿人工等费用5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甲方重新安排施工单位进行本项目继续施工。协议签订后,惠州市建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转款35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2017年5月18日的协议书中施工已完成的大宴会厅、宴会厅一、宴会厅二、包间一至七、公共卫生间、贵宾室一、贵宾室二、化妆间一、化妆间二、设备间等给排水、强弱电布管均系其施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已完成的四层宴会厅中的排水管道安装、强弱电线路铺设原告仅施工了一部分。被告称北京建筑公司并未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但北京建筑公司让被告找人对瑞斯丽酒店四层宴会厅的装修进行施工,被告遂找到原告施工,北京建筑公司与被告未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客户回单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行恪守,完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被告就原告施工范围及工程价款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关于原告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原、被告未进行结算,且在原告退场后,瑞斯丽酒店四层宴会厅的装修工程已有案外人装修完毕,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导致客观上无法进行工程量的评估,故本院结合建景公司与北京建筑公司之间的协议书以及结算的工程款项、原告入场及退场时间、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款酌情认定为70000元。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渱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原告承担785元,由被告承担155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帆
人民陪审员      马 成 功
人民陪审员      陈 卫 萍
 
二〇二〇年 四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李    栋
 
打印:相丽华         校对:王婉柔      2020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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