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天玺锦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天玺锦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沣庆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7民初2439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沣庆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高新二路新世纪大厦10层1006室017-0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MA6TYTQH3H。
法定代表人:叶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男,1984年3月31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现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天玺锦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玺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二环朱宏路立交桥东北角西安农资大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8317559XA。
法定代表人:宋保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庆,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沣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沣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被告(反诉被告)天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沈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沣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00.16元;2.被告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欠款金额3100000.1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初原告沣庆公司与被告天玺公司达成口头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安市高陵区东方红路沿街外立面整治项目(路南)分包给原告,总价款为8788088.89元,为一次性包死价。2020年1月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已完工,2020年6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确定了合同总额为8788088.89元,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针对本项目中竣工验收后遗留的部分属于被告承包范围,不在原告大合同中约定的部分项目由原告负责施工,合同金额为211911.27元”,现该补充协议约定施工项目也已竣工,且被告已将补充协议中的211911.27元支付给了原告,截止2021年2月1日总计被告应付9000000.16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5900000元,尚欠3100000.16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00.16元,并根据国务院公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及合同违约责任,被告应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欠款金额3100000.1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被告天玺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结算款条件未成就,原告现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乙方将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工程交付甲方并最终配合交付建设单位后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验收款,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累计审核工程进度款总额的80%后暂停支付;工程移交完成甲方后乙方办理竣工结算。”可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应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工程交付建设单位;3、被告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验收款;4、双方办理竣工结算。依据2019年10月8日被告与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高陵住建局)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可知涉案项目的建设方为高陵住建局,《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1111980.00元、建筑安装工程费52984413.60元,合同价格由设计费用和工程建安费用组成,项目最终结算价应依审计部分审计结果为准,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为工程结算经审计处审核完成后依据审计报告,且财务出具结算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高陵住建局于2020年1月21日分两笔向被告支付了425万元、100万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了250万元,2020年12月29日支付了500万元,累计支付1275万元,占合同总价的24%,高陵住建局至今未完成对涉案项目的审核,财务未出具结算报告,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工程结算款。因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条件3被告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验收款未成就;因原告未完成涉案项目的防护网未安装、真石漆未修补、楼立面外墙玻璃未清洗,原、被告未办理竣工结算,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条件4双方办理竣工结算未成就。二、涉案项目尚在质保期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总价款3%的质保金。依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第四项约定,工程质保期2年,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期满后30日内甲方不计息返还乙方,第十三条约定保修期自乙方工程自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之日起,本合同保修金为分包结算总价款3%。涉案项目2020年1月6日竣工验收,截至2022年1月7日质保到期,被告应于2022年2月6日前向原告退还工程款3%的质保金,原告诉请支付的工程款包含了总价款3%的质保金,涉案项目尚在质保期内,未到退还质保金的时间。三、因原告施工不慎,导致被告赔偿第三人5000元,被告有权从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5000元。被告盖章、原告项目经理赵恩峰签字确认出具的《关于高陵区东方红路雅和苑小区事后垫付款赔偿说明》载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在雅和苑小区外立面作业时将西单元二楼东户南立面窗户玻璃打碎,墙体打穿,导致业主投诉发生纠纷,原、被告共同协商赔偿5000元,并修复破损部门,赔偿款由被告垫付,后期从工程款中扣除。2019年10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郭强、原告工作人员耿志强与雅和苑西单元2楼东户业主刘宝侠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施工不慎导致其玻璃破碎,并将阳台墙体打穿,项目部负责更换因施工造成已破碎玻璃,并将阳台内墙螺栓打穿进行修补,在此基础上一次性补偿5000元,了结此事。2019年10月17日刘宝侠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高陵区外立面改造项目部转账5000元。四、原告未完成案涉项目的防护网未安装、真石漆未修补、楼立面外墙玻璃未清洗,无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应扣减未完工程的工程款。
反诉原告天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维修费用374400元和管理费187200元,合计561600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的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负责高陵区东方红路沿街外立面整治项目(路南)的施工,后因反诉被告的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诸多业主投诉,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维修,但反诉被告拒绝维修。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保修期内,反诉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到场维修,反诉原告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实施维修,并由反诉被告承担实际发生的费用外加50%的管理费。因反诉被告拒绝维修,反诉原告不得不委托第三方维修,截止目前已产生维修费374400元,该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依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50%的管理费即187200元。
反诉被告沣庆公司对反诉原告天玺公司的反诉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按时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合同第五条5.1款约定反诉原告应在农历2021年春节前除3%质保金外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但截至今日仍尚欠反诉被告3100000.16元,在欠款未付情况下,如何履行反诉原告所述的保修责任。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其故意拖欠工程款拒不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反诉被告为了减少自身损失,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质修期内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并不构成违约,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天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原告沣庆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安市高陵区东方红路沿街外立面整治项目(路南)分包给原告,分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材包部分主材包机械包管理包利润包安全包税金等一切明示或暗示的风险;工期为2019年9月15日开工,2019年12月31日分包工程竣工共115天;合同总价款为8788088.89元,其中增值税税款总额为263642.67元,增值税税率为3%,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不调整;第五条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5.1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被告按照本工程建设单位支付其工程款时间、比例、方式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①被告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15个工作日内原告需按照被告管理人员认可的已完成合格工程量提交进度款,被告在收到原告进度款支付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审核并由原告负责人签字确认,审核完成后由被告管理人员提交公司办理会签程序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②原告将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工程交付被告并最终配合交付建设单位后在被告收到建设单位工程验收款,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累计审核工程进度款总额的80%后暂停支付;工程移交完成被告后原告办理竣工结算。原告于农历2021年春节前除3%的质保金外一次性付清;5.5工程竣工结算条件:工程质保期2年,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期满后30日内被告不计利息返还原告,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3%即263642.67元;第十三条工程保修:保修期内,发生保修问题时,如为紧急事故,原告应于接到通知后3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一般问题原告应于24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否则被告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实施维修,并由原告承担实际发生的费用外加50%的管理费,但该保修事故非因原告责任引发的除外等。原告称上述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系2018年10月初与被告经口头协商,2020年1月已完工,2020年6月18日双方结算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确定合同总额为8788088.89元,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上述分包合同未明确签订日期,被告不认可系2020年6月18日补签,但辩称系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具体时间不清楚。原、被告认可上述工程于2020年1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提供2020年4月30日《高陵区东方红路外立面改造项目路南分包队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外立面改造工程结算单)、《高陵区东方红路外立面改造项目路南分包队(遗留项目)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遗留项目工程结算单)两份,其中外立面改造工程结算单载明审核总结算价款8788088.89元,该结算单有被告人员赵博签名,原告石俊岭签名并书写“同意以上价款”,备注为以上结算内容计价算价款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遗留项目工程结算单载明审核总结算价款211911.27元,该结算单有被告人员赵博签名,原告石俊岭签名并书写“同意以上价款”,备注为以上结算内容计价算价款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原告称上述结算单签名的石俊岭为其项目经理,赵博为被告的项目预结算员主管,被告仅认可赵博为项目材料员,辩称涉案工程项目未结算,又明确不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针对本项目中竣工验收后遗留的部分属于被告承包范围不在原告大合同中约定的部分项目由原告负责施工,1、遗留项目合同含税价款为211911.27元,其中增值税部分6357.33元,合同价款为总价一次包干,不因其他任何原因做调整;2、合同价款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参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比例执行;3、质保金及质保期:参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比例执行;4、其他条款均参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比例执行。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显示被告转账时间、金额分别为:2019年5月24日40万元、2019年7月1日70万元、2019年8月7日50万元、2019年9月6日50万元、2019年9月6日50万元、2019年11月7日30万元、2020年1月21日50万元、2020年1月21日50万元、2020年1月21日50万元、2020年1月21日50万元、2020年7月27日20万元、2020年9月18日80万元,原告称以上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590万元,其中包括补充协议遗留项目所涉工程款211911.27元已支付完毕,被告认可上述已付款情况,但辩称未对已付款系支付补充协议所涉工程款还是支付分包合同所涉工程款予以区分。原告因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6000元。
又查明,2019年10月8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高陵住建局)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高陵住建局将西安市高陵区东方红路、鹿祥路沿街外立面整治项目发包给被告,总工期9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6日,设计费1111980.00元、建筑安装工程费52984413.60元,合同价格由设计费用和工程建安费用组成,竣工结算价位最终结算价应依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等。被告辩称高陵住建局于2020年1月21日分两笔向被告支付了425万元、100万元,2020年9月3日支付了250万元,2020年12月29日支付了500万元,累计支付1275万元占合同总价的24%,高陵住建局至今未完成对涉案项目的审核,财务未出具结算报告,其没有收到工程结算款,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提供高陵区东方红路雅和苑小区事后垫付款赔偿说明、协议书、转款回单,收条,辩称原告在对雅和苑小区外立面作业施工过程中,因工人操作不慎将西单元二楼东户南立面窗户玻璃打碎、墙体打穿,赔偿业主损失5000元,其与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达成协议先由其垫付该赔偿款,后期从工程款中扣除,应从支付工程款中扣除5000元,原告认可因上述事由赔偿5000元,但称赔付5000元是2019年11月5日发生的,其已将5000元支付被告。被告提供其2021年7月12日拍摄照片十三张、自行制作的高陵区东方红路外立面改造工程防护网未安装部分统计表,欲证明其辩称的案涉项目防护网未安装、真石漆未修补、楼立面外墙玻璃未清洗,原告未完成涉案涉项目应扣减工程款10000元,但被告对应扣减的金额等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称外立面改造已于2020年1月6日竣工验收完成,不存在未完工程扣减工程款问题。
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赔偿维修费用374400元和管理费187200元合计561600元,提供如下证据欲行证明:证据1、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据2、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被告认可涉案工程项目于2020年1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记录载明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欲证明质保期2年截至2022年1月7日质保到期,质保期内反诉被告有维修义务;证据3、12345市民投诉热线截图、东方红路外立面及老旧小区投诉群截图以及反诉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之一郭强与反诉被告现场负责人石俊岭的微信聊天截图,欲证明反诉被告施工存在诸多问题导致业主投诉至12345,投诉群用于处理业主投诉事宜,2021年4月22日反诉被告拒绝维修,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被告辩称2021年3月之前的其已经维修完毕,2021年3月份以后的没有维修系因反诉原告未支付工程款,拒绝保修的时间点为2021年3月份以后;证据4、建设工程维修合同,收据、西安银行电子回单;其中建设工程维修合同名为西安市高陵区东方红路沿街外立面改造遗留问题维修合同,系2021年4月反诉原告与陕西乾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博公司)签订的,约定反诉原告将高陵区东方红路沿街外立面改造遗留问题维修发包给乾博公司,分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不做调整,分包合同范围包含屋面修补修饰、屋面破损修补及防水修补、住户室内墙体打穿修补、墙面室内顶漏水修补等,具体为路南、路北沿街立面墙体打穿未修复住户,暂定60户,工程包干价小计312000元及管理费31200元、利润31200元共计合同价款374400元等;乾博公司出具收据三张分别载明:2021年4月30日反诉原告银行转账15600元,未注明收款事由;2021年5月6日反诉原告银行转账26000元,收款事由为维修费用;2021年5月18日反诉原告银行转账20800元,收款事由为维修费用;西安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载明:反诉原告向乾博公司转账200000元,用途为劳务费;该组证据欲证明反诉被告在质保期拒绝维修,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乾博公司维修,合同约定金额374400元,已付262400元,反诉被告应另行支付反诉原告维修费374400元和50%管理费187200元合计561600元,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辩称反诉原告与乾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维修合同有没有关联交易其无法认同亦无法得知。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天玺公司与高陵住建局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高陵住建局作为发包人将将西安市高陵区东方红路、鹿祥路沿街外立面整治项目发包给天玺公司,后天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作为分包人的原告沣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天玺公司将西安市高陵区东方红路沿街外立面整治项目(路南)分包给沣庆公司,双方又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对上述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遗留的部分属于天玺公司承包范围不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部分项目由沣庆公司负责施工,根据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沣庆公司与天玺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一、关于沣庆公司主张天玺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000.16元问题。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认定。根据案涉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分包合同所涉工程项目为高陵区东方红路沿街外立面整治项目(路南),工程总价款8788088.89元,2020年6月18日补充协议所涉遗留项目合同含税价款为211911.27元,与原告提供的2020年4月30日外立面改造工程结算单载明审核总结算价款8788088.89元、遗留项目工程结算单载明审核总结算价款211911.27元相一致,外立面改造工程结算单、遗留项目工程结算单分别有天玺公司认可的项目材料员张博及沣庆公司的项目经理石俊岭签名,备注载明:以上结算内容计价算价款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上述结算单发生于验收合格后,补充协议又签订于结算单形成之后;此外沣庆公司称案涉分包合同与补充协议系结算时补签的,天玺公司虽不认可,但辩称案涉分包合同签订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具体时间不明确,从上述时间上看,均发生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补充协议亦系在遗留项目工程结算单出具后签订,案涉分包合同不排除沣庆公司诉称的后补签订之可能。天玺公司虽辩称涉案工程项目未结算,但又明确不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可见,案涉分包合同与补充协议能够与外立面改造工程结算单、遗留项目工程结算单相互印证,两者所涉工程金额亦相同,能够认定双方已对外立面改造工程及遗留项目工程予以结算,本院确认案涉分包合同所涉外立面改造工程及补充协议所涉遗留项目工程的工程款分别为8788088.89元、211911.27元共计9000000.16元,天玺公司已支付5900000元,尚欠工程款3100000.16元。
沣庆公司主张天玺公司支付尚欠的上述工程款是否于法有据。天玺公司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第五条5.1及补充协议关于合同价款中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的约定条款,辩称案涉工程款未达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但该条同时约定天玺公司于农历2021年春节前除3%的质保金外一次性付清,综合本案天玺公司已支付沣庆公司工程款的付款时间、金额等情况,双方并未按照如天玺公司辩称的以约定支付条件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实际支付工程款的履行情况可视为对支付工程款有关约定的变更,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沣庆公司主张天玺公司以竣工验收交付时间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玺公司工程款辩称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又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3%,案涉分包合同约定外立面改造工程3%质保金为263642.67元,补充协议约定遗留项目的质保金及质保期参照分包合同比例执行,即211911.27的3%为6357.34元,以上质保金共计270000元,质保金系从工程款预留,性质属于工程款,双方约定上述工程款除质保金外支付,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期满后30日内由天玺公司不计利息返还沣庆公司,返还期限尚未届满,沣庆公司主张的上述工程欠款中应当扣除3%的质保金即270000元,所扣除的质量保修金待沣庆公司符合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包括质保期届满时,由天玺公司按约返还。关于天玺公司辩称沣庆公司在雅和苑小区外立面作业施工过程中,因工人操作不慎将西单元二楼东户南立面窗户玻璃打碎、墙体打穿赔偿业主损失5000元,其与沣庆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达成协议先由其垫付该赔偿款,后期从工程款中扣除,应从支付工程款中扣除5000元,沣庆公司辩称已将5000元支付天玺公司,由于此赔款并非工程款引起的争议,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关于天玺公司辩称沣庆公司未完成的案涉项目应扣减工程款10000元,仅提供照片十三张、自行制作的高陵区东方红路外立面改造工程防护网未安装部分统计表,不足以证明,沣庆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除质保金270000元外,天玺公司依法应支付沣庆公司尚欠工程款2830000.16元。
二、关于沣庆公司主张天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问题。
沣庆公司主张天玺公司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欠款金额3100000.1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当事人拖欠工程款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法应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付,沣庆公司主张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天玺公司应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尚欠工程款2830000.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沣庆公司逾期利息。
本案沣庆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6000元,沣庆公司主张天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原告的起诉金额与本院认定的数额比例,沣庆公司的主张部分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天玺公司支付沣庆公司保全费4600元。沣庆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所支付的担保费用6000元,双方对此项费用没有约定,不属于法定的诉讼费用的范畴,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损失,沣庆公司要求天玺公司承担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天玺公司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天玺公司反诉主张沣庆公司赔偿维修费用374400元和管理费187200元合计561600元,虽然从天玺公司提供12345市民投诉热线截图、东方红路外立面及老旧小区投诉群截图以及天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之一郭强与沣庆公司现场负责人石俊岭的微信聊天截图,能够证明自2021年3月份起案涉工程存在屋顶处理不当导致漏水等相关问题,但从天玺公司提供建设工程维修合同,收据、西安银行电子回单来看,建设工程维修合同约定天玺公司将高陵区东方红路沿街外立面改造遗留问题维修发包给乾博公司,合同总价款374400元,该合同明确约定的系东方红路沿街外立面,而本案所涉工程仅为东方红路沿街外立面改造项目(路南),并非该合同约定的维修问题全部;乾博公司出具三张收据分别载明所收款项为银行转账,但天玺公司未提供相关银行转账交易凭证,无法证明收据所载款项已实际支付;西安银行转账凭证载明天玺公司向乾博公司转账200000元,用途为劳务费,与天玺公司主张的因维修合同发生的维修费缺乏关联性;天玺公司亦未提供乾博公司因履行维修合同对案涉工程所存在质量维修的相关清单、具体施工工序、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上述证据无法直接、有效证明天玺公司与乾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维修合同中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实际履行维修,以及已实际发生支出如收据、西安银行转账凭证所载金额的维修费,沣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天玺公司亦未对其主张的案涉工程质量维修费用申请司法鉴定。故天玺公司主张沣庆公司赔偿维修费用374400元,证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天玺公司主张沣庆公司赔偿管理费187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天玺锦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沣庆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30000.16元;
283000016二、西安天玺锦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沣庆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尚欠工程款2830000.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
三、西安天玺锦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沣庆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4600元;
四、驳回西安沣庆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西安天玺锦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西安沣庆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西安天玺锦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800元,并于履行本判决时将该款一并支付西安沣庆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反诉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西安天玺锦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迎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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