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3民初 5812号
原告:西安天玺锦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区XX环XX路XX层。
法定代表人:宋保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庆,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3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公寓XX座XX室。
原告西安天玺锦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玺锦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沈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玺锦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以8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款8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拒不归还。
***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人姓名***,借款事由个人拆借,借款金额8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0302)向被告***光大银行账户(账号622663250230 7577)转入8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天玺锦运8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单、银行回单、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所举借款单、银行回单、收条均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8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8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天玺锦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天玺锦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玉萍
人民陪审员 闫 玲
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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