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31民初939号

原告:***,男,1977年3月8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开发区泉中路413号名仕公馆11至12层。

法定代表人:李若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琴,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军,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琴、董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平山正元化肥厂污水处理项目工程款151527.21元(后补洽商:塌方工程款120827.96元、降水工程款90799.25×25%=22699.25元、围挡工程款8000元),二、原、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达成的三方协议,定于2019年5月15日之前由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故主张自2019年5月15日起被告按确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5月1日承包平山正元化肥厂污水处理项目,现已完工。被告第十项目部答应给付原告,现在尚欠塌方工程款120827.96元、降水工程款90799.25元×25%=22699.25元、围挡款8000元,总计工程款151527.21元至今未付,迟迟未给。原告无奈只好向被告第十项目部索要151527.21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第十项目部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导致原告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故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2019年11月14日曾起诉被告,2019年12月10日达成调解书,案号(2019)冀0131民初4162号,该调解书在2020年5月9日执行完毕,执行案号(2020)冀0131执343号,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对于污水处理工程,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王进鹏(石家庄恒绿环保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我公司与王进鹏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完毕),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被告与石家庄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签订《新上50?/h污水处理装置土建工程合同》,施工范围与内容为新上50?/h污水处理所涉水池和厂房建设、室内粉刷、周边地面/路面硬化、管沟/排水沟、外管基础即管架、暖通、给排水、防雷接地、照明等土建施工,按图施工,工程承包总价款3220000元,开工时间2017年8月18日,竣工时间:2017年11月25日,总工期100天。之后,王进朋借用石家庄市恒绿环保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被告的上述工程,并于2017年9月20日以石家庄市恒绿环保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签订了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协议书载明工程地点西柏坡正元化肥厂院内、工程名称污水处理池,承包方式污水池和辅助设施的主体所有基础施工,承包价296.24万元。2017年9月28日,王进朋又以石家庄市恒绿环保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齐国利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包协议》,将其所承包的被告的污水处理池和辅助设施的主题所有基础施工承包给齐国利施工建设,约定包工包料、一次性定价,工程造价280万元(不含变更),总工期100天。合同签订后,齐国利联合了***组织施工人员施工。2017年10月10日,施工场地周边的石家庄西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原设施塌方,王进朋、齐国利组织进行了施工完善。2018年5月份,上述合同所涉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因王进朋及齐国利、***施工组未能及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劳务人员向劳动监察大队上访,经协调,被告直接代王进朋、齐国利、***支付了所欠劳务人员的工资,而且在施工期间王进朋、齐国利、***均直接从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取工程款项。2019年3月20日,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绿环保公司、施工队组齐国利、***就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新上50?/h污水处理装置土建工程进行了三方对账及结算,并签订了协议,齐国利、***、王进朋、刘爱国(山西宏厦公司员工)等人签名并按手印,该协议第五部分(后补洽商),载明“后补洽商包括塌方(齐国力)、降水(王进朋75%、齐国力25%)、换填(王进朋)及彩板维护(齐国力0.8万元)工程。洽商费用以建设单位外审最终审计额为准。总承包方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剩余金额按分包方即施工队(齐国力、***)实际完成工程划分结算金额”。

2019年11月14日,本院受理的原告***起诉被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齐国力欠工程款114000元,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作出的(2019)冀0131民初4162民事调解书,载明“2020年1月22日前,被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清原告***工程款114000元”。因被告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给付***工程款,2020年4月23日,***就该调解书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冻结山西宏厦公司银行存款118303元。2020年5月26日,王进朋作为原告起诉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的(2020)冀0131民初7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在石家庄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新上50?/h污水处理装置土建工程项目中,被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554872元(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分三期付清。被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5日前给付原告王进朋工程款172000元;2020年7月25日前给付王进朋工程款200000元,2020年8月25日前给付原告王进朋工程款182872元。上述款项付清之后,该项工程再无其他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新上50?/h污水处理装置土建工程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包协议》2份、(2020)冀0131民初796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2020)冀0131民初4162号民事调解书、(2020)冀0131执343号执行裁定书、《山西宏厦、石家庄恒绿、齐国利付款、收款情况》明细单、国内支付款业务付款回单、被告提交的《关于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新上50?/h污水处理装置土建工程三方对账及结算协议》、《实体项目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西柏坡石家庄西柏坡正元化肥厂的“新上50?/h污水处理装置土建工程”的承建方是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石家庄市恒绿环保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建,石家庄市恒绿环保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又将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齐国利,而且2019年3月20日,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绿环保公司、施工队组齐国利、***所签署“三方对账即结算事宜”亦载明总承包方是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为石家庄恒绿环保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齐国利、***只是施工组,齐国利是与石家庄恒绿环保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的相对人,而***未能提供其是与齐国利系合伙人的证据,所以在齐国利不主张权利的前提下,***主张权利,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确认;即使齐国利承揽工程后与***共同施工,主张权利亦应向合同相对人石家庄恒绿环保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亦不宜直接向石家庄恒绿环保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即本案被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被诉主体亦不适格。另外,因齐国利、***未能及时向劳务人员发放工资,被告直接代付劳务人员工资,且在施工过程中,王进朋、齐国利、***均从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取工程款项,并且***2019年曾起诉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未就本案所诉一并提出,不符合常理;还有在案件审理中,其声称对齐国利支取多少款项不清楚,而只就施工过程中塌方施工事宜主张权利,亦不考虑被告支付劳务人员的工资、齐国利支取的款项,且在王进朋诉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做出的(2020)即0131民初79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是我应付王进朋的554872元款项中亦涉及了***所诉塌方增加的围挡封闭、降水、重新换填等工程款,而被告出示的付款清单显示已不欠王进朋、齐国利工程款,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其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平山县,邮编0504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霍文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静

书 记 员 张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