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21民初123号
原告:***,男,1960年1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昆,崇左市扶绥县法律事务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蒙文写,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来宾市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梅,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广西伟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州区拉堡镇弄市街168号五福园8幢2单元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2740244X7。
法定代表人:龙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虎,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蒙文写、***、广西伟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昆、被告蒙文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梅、被告伟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蒙文写、***、伟世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54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份,伟世公司承包的位于广西扶绥县渠黎镇的南国铜业公司中的1#电解车间、附跨、主跨及设备基础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了蒙文写、***。蒙文写、***找来***等人做木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由蒙文写、***管理安排工作,***等人按约定完成工作。2018年10月底,工程做完后未按时支付***工资。后经***多次追讨蒙文写、***才于2019年3月5日写下欠款承诺书,确认除去已支付的部分工资后尚欠***等人工资175434元,其中***应得工资1540元。现蒙文写、***未能履行义务,至今未支付***的劳务款,***追索未果。伟世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蒙文写、***,现导致拖欠***工资的事实应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蒙文写辩称,1.蒙文写与覃善华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与***不存在劳务关系,***是覃善华雇佣的农民工,蒙文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蒙文写与***是合伙关系,双方一起合伙承包了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国铜业公司)的很多工程项目。其中,2016年12月5日,以***名义挂靠伟世公司与南国铜业公司签订《电解车间副跨及部分主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电解车间副跨的土建工程、防雷接地工程及主跨部分的地面回填和地台施工、地梁、砌砖抹灰等工程。本案木工工程正是合同中的施工内容之一。2017年8月,蒙文写、***将木工工作分包给覃善华负责,由覃善华自行组织人工进行施工,蒙文写、***不进行干涉,工资则是按完成的工程量计费。2019年3月5日,覃善华要求对尚欠工程款(承诺书写成工人工资)进行确认,蒙文写、***经核对后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是蒙文写、***给覃善华的欠款承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蒙文写、***与覃善华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蒙文写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2.***要求蒙文写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并不是蒙文写雇请而来,其是否真正施工,施工的工程量,蒙文写并不清楚。即使***真正施工,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要求覃善华支付工资,而不是直接要求蒙文写支付。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伟世公司辩称,1.***提供的《欠款承诺书》和《工资确认单》均无伟世公司合法认可的公章,伟世公司不认可该《欠款承诺书》和《工资确认单》,本案与伟世公司无关。2.***诉状上提到“伟世公司承包的位于广西扶绥县渠黎镇的南国铜业中的1#电解车间的工程”该工程伟世公司根本没有与南国铜业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故诉状上提到的工程不属于伟世公司的项目,而蒙文写挂靠别的建筑公司在南国铜业公司做有许多工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未能证明该工程与伟世公司有关联,仅凭***的猜想和在网上搜索到的信息而起诉伟世公司是不负责的、浪费国家和企业的资源。3.伟世公司与南国铜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有项目伟世公司扣除运营管理费用和相应的税金后已全部支付给南国铜业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已全部履行完工程款支付的义务。综上,伟世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拖欠工资责任。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伟世公司与南国铜业公司签订《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电解车间副跨及部分主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伟世公司承建南国铜业公司电解车间副跨及部分主跨建设工程。2016年12月7日,伟世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转包给***,之后,由***与蒙文写一起合伙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在工程建设期间,蒙文写、***找到覃善华,通过覃善华雇佣了包括覃善华、***等20人组成的木工组做该工程的木工工作。期间,木工组工人的劳务报酬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支付:一是蒙文写现金支付;二是由木工组带工的覃善华统一领取后微信转账给其他工人;三是由***授意伟世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广西晋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再由广西晋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资转入工人的银行账户。木工组工人***等20人的《工资确认单》确认,在2018年3月5日至10月29日期间尚有20人的个人劳务报酬数额未得支付,合计175434元,其中***在《工资确认单》上署名“凌尚伟”确认尚有1540元工资未得支付。2019年3月5日,蒙文写、***出具《欠款承诺书》中,载明尚欠木工组工人工资175434元,《欠款承诺书》与《工资确认单》确认尚欠工资总额一致。经多次追讨,至今***尚有1540元未能支付。
另查明,伟世公司与***就南国铜业公司电解车间副跨及部分主跨建设工程已完成结算,伟世公司在扣除运营管理费用和相应的税金后,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向伟世公司承诺如有拖欠农民工资行为由***承担。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欠款承诺书》、《工资确认单》、广西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电解车间副跨及部分主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来款凭证和伟世公司支付凭证、《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的承诺书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承包工程后又与蒙文写合伙承建,共同雇佣***等20名工人组成的木工组进行木工作业,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2019年3月5日***、蒙文写向木工组出具的《欠款承诺书》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劳动报酬的结算,***与蒙文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劳动报酬义务。另,本案木工组的覃善华等19名当事人认同《工资确认单》上署名“凌尚伟”为本案***本人,故本院认定《工资确认单》上的“凌尚伟”与本案的***属同一人。《工资确认单》合计总额与《欠款承诺书》数额相吻合,《工资确认单》证实木工组成员***、覃善华等20人之间对工作量及报酬的确认,亦是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木工组成员***有权作为本案的民事主体依法主张权利。综上,***、蒙文写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原、被告,主体适格。对蒙文写提出其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适格主体及***与覃善华才是劳务合同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伟世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纠纷,伟世公司与***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本案***主张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发包、转包关系,不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处理,因此,伟世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故***向伟世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蒙文写与***雇佣***从事木工作业,应当按约定向***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对***请求蒙文写、***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蒙文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54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蒙文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方 艳 桓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佩 兴
书 记 员 黄陆天颜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小额诉讼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