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伟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写、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4民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写,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利业(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乐都路北七街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2740244X7。 法定代表人:龙霰,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广西中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东盟国际C座29-G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40310240H。 法定代表人:苏华龙。 上诉人**写因与被上诉人***、***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世公司)、***及原审被告广西中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1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4日组织询问。上诉人**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写上诉请求:撤销扶绥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1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事实后予以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中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扶绥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1民初9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事实后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写与***的结算总额为120621.37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结算总额应为90621.37元。根据***提供的《结算单》,有**写签字确认的分别为伟世公司电解车间夹壁沟73701.37元,中绿公司废水处理三个地方合计15000元,楼梯道口1920元。现一审判决将废水处理三个地方按照15000元/个核算工程总额是严重错误的,表现为:1.***在起诉时主张废水处理及楼梯道口的费用为16920元,即废水处理的三个地方合计15000元。2.***在诉讼过程中变更陈述应为3个地方,每个地方为15000元,该变更说法不可信。一方面,与起诉状的首次陈述不符,应以第一次的陈述为准,另一方面,从字面内容来看,“废水处理三个地方搭架子,包干价15000元,已经完工”,该表述中并没有表明每个地方的包干价是15000元,而且结算时工程已经完工,按照结算惯例,工程完工会对工程总额进行确认,现确认金额是15000元,而不是45000元(15000元×3个地方),足以证明三个地方的包干价总额是15000元。(二)一审认定**写仅支付劳务费30000元为认定事实错误,已支付金额不少于33400元。根据庭审调查,***确认已经收到**写通过微信支付的23400元工程款项,10000元现金及部分银行转款。**写因银行卡遗失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写的银行流水以查明支付给***的工程款金额,且***也表态愿意打印其银行流水核实银行转款部分的金额,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银行转账部分的金额,且错误将在案证据已经确认支付的金额33400元(微信23400元+现金10000元)认定为30000元,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辩称,1.关于**写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问题,在一审中***共收到的工程款为3万元,庭后***本人也试着去银行查找转账记录,但是由于该张银行卡已经遗失很多年,无法找到,***本人表示如果**写能够提交相应的转账记录,***认可转账数额。2.关于工程款总数的问题,***对一审所判决认定总额有异议。一审认为2019年3月18日净水站搭竹架包干价15000元没有**写的签字不认可,但在一审中双方对竹架的搭建范围没有异议,**写对该15000元的款项也没有异议。一审庭审中***也提出如果对施工范围有异议的,可以去现场指认,但是没有回应,***认为该15000元应该计算至工程款总额内;3.关于**写提出的三处搭竹架4.5万元的问题,这是市场购买搭设竹子的价格,是符合市场价格,经过简单询问都可以得到三处搭竹架费用需要4.5万元的答案。 ***、伟世公司、中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及接受各方质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写向***支付劳务费共计135621.3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劳务费135621.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伟世公司、中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5日,伟世公司与南国铜业公司签订《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电解车间副跨及部分主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伟世公司承建南国铜业公司电解车间副跨及部分主跨建设工程。2016年12月7日,伟世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转包给***,之后,由***与**写一起合伙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初,**写雇请***至南国铜业公司的施工车间搭设脚手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搭架内容施工时间以及施工价格等问题均通过口头约定。***按照**写的要求搭建脚手架,待**写完成工程后又将脚手架拆除完毕。双方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2019年5月10日进行结算,结算总额为120621.37元,结算单上有**写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虽然***与**写没有签订书面的搭设脚手架合同,但不影响双方承揽关系的成立。***按照**写的要求完成了合同义务,**写应当支付劳务费。***提供2019年3月18日的结算单“南国铜业净水站搭竹架包干价15000元”,没有**写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双方结算的金额为120621.37元。**写主张其一共向***支付了434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自认收到3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写应当向***支付劳务费90621.37元(120621.37元-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期限,故一审法院以***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具体计算为:以90621.37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施工内容为搭设和拆除脚手架,而脚手架工程一般与发包工程是区分开的,除非双方约定脚手架工程包含在发包工程费范围内,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施工部分属**世公司、中绿公司发包给**写、***的工程范围内。也就是说,**写、***与伟世公司、中绿公司之间关系和**写、***之间关系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因此,***主**世公司、中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一审法院在另案中已认定**写与***在南国铜业公司项目中是合伙关系,二审法院也予以确认。本案中,**写为合伙工程雇请***搭设、拆除脚手架是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故***对**写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90621.37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90621.37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二、***对**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负担212元,**写、***负担2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写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异议:1.**写雇请***到南国铜业公司施工车间搭设手脚架的时间不是2019年初,应当是2018年12月5日;2.认定本案结算总额120621.37元错误,应当是90621.37元,差额部分是废水处理三个地方搭竹架的金额合计是15000元,并不是每一个地方15000元;3.认定***自认收到**写劳务费为30000元错误,应该是33400元。***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异议:1.**写雇请***到南国铜业公司施工车间搭设手脚架的时间不是2019年初,应当是2018年12月5日;2.认定本案结算总额为120621.37元错误,应当还加上净水站15000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写雇请***到南国铜业公司施工车间搭设手脚架的时间。庭审中**写、***均明确表示该时间应为2018年12月5日,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本案结算款以及**写已支付***款项数额认定问题。因该争议事实即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故本院将在下文阐述评析。除上述事实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写与***之间系何种民事法律关系;2.***应获得的涉案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3.**写已经支付给***的涉案款项如何确定。 关于**写与***之间系何种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系**写与***因搭棚、搭竹架,**写未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纠纷。**写将南国铜业公司车间搭建竹架等工作交给***,***按照**写的要求完成工作,**写支付一定报酬,因此**写与***之间为承揽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关系及适用法律准确,但在一审判决书的案件审理经过部分写明的案由不当,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案涉工程总结算款数额认定的问题。双方争议主要在于废水处理站三个地方搭架子的费用应如何认定。经查,***提供的结算单文字记载为“废水处理三个地方搭架子包干价15000元已经完工”从该书面记载来看,其文字含义应当是三个地方搭架子的合计结算金额为15000元,并非每个地方为15000元。且从该结算单及**写书写的其他单据来看,书写人对于需要核算的工程款均列有具体的计算公式,而对于该争议款项却未列有计算公式,只记载有上述文字及数字,可知争议的三个地方搭架子的核算价格不需要进行公式计算,以包干价直接认定,因此,三个地方搭架子的合计包干价为15000元。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还主张案涉工程还应当包含净水站的搭竹架费用15000元,对此,一审法院已予以评析,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本案工程结算款并非120621.37元,应为90621.37元。 关于**写已支付***款项数额认定的问题。双方争议主要在***转账款项应如何认定。经查,**写一审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写共分7笔微信转账给***,微信转账金额总计23400元。***主***转账款中有3400元是支付其他项目的工程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明确指出3400元款项中具体包含哪几笔转账,结合该款项转账时间均在本案工程施工期间或前后的事实,应认定**写已支付***的微信转账款项数额为23400元,加上***承认收到现金10000元,共计收到33400元。一审认定**写已支付款项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写二审诉讼期间申请本院调取其名下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尾号为394171以及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690788的交易明细,因该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本院不准许其申请并已向**写释明。现**写主张其已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部分工程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应获得的承揽报酬数额为90621.37元,减去**写已支付33400元,尚欠57221.37元。**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1民初9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1民初9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揽报酬57221.37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57221.37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1民初9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对本判决第二项**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负担889元,**写、***负担15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写负担1523元,***负担8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