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22民初479号
原告:陕西金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潼关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2MA6Y29U13F。
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绪良,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惜增,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陕西国翔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237596030。
法定代表人:赵国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国华,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金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国环保科技公司”)与被告陕西国翔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翔锅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种绪良、张惜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国环保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6月2日签订的《锅炉设备及安装项目合同书》、2018年6月10日签订的《余热锅炉技术协议》及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设备制作及安装费用127.84万元,图纸设计和锅炉验收费5万元,共计132.84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台锅炉混凝土基础、水除氧器钢平台、热力除氧器设备混凝土基础、余热锅炉控制室、管道钢支架、余热锅炉排污水箱基础、热力除氧设备爬梯、三台锅炉耐火砖支撑墙的建设施工费265333.9元;赔偿原告三台余热锅炉及配套设备的拆除费用110599元。)4、本案鉴定费19.2万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锅炉设备及安装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电子垃圾处理项目余热锅炉及配套设备设施的制作、安装工程,费用为159.8万元。所供设备及安装工程的竣工验收日为合同生效后90个日历日。同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余热锅炉技术协议》,对余热锅炉的设计参数及要求、余热回收系统要求参数、余热锅炉配套设备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合同价款127.84万元。2018年12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余热锅炉图纸设计和锅炉验收工作,费用5万元三日内到账,十天内具备锅检所验收条件。2019年1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后被告虽开始制作并安装锅炉,但安装过程中几次无故停工,在2019年5月6日潼关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中发现,被告安装队及安装人员无任何资质,至今未向应急管理局书面回复。自2018年6月10自合同生效至今,被告承揽的锅炉设备及安装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未向原告提交工程设计图纸和质量说明书,锅炉的清灰、除灰装置没有任何效果,换热管堵塞,受热面不够,达不到《余热锅炉技术协会》约定的余热回收系统要求参数,生产2-3天锅炉就要停工检修清灰,锅炉设计与余热锅炉技术规范严重不符。2019年9月原告委托相关专家现场检查,初步确定被告提供、安装的余热锅炉设备存在严重设计缺陷,属于不合格产品,根本无法达到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为尽快解决存在的问题,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派员予以解决,被告开始敷衍推脱,后来干脆不接电话不予理会。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国翔锅炉公司当庭辩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所签的《锅炉设备及安装项目合同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所签合同是真实意愿表示,并且合同内容大部分工作已经履行和正在履行中,被告已经支付了合同价款127.84万元及5万元图纸及验收等费用,原告现制造一些不存在的理由,提出解除合同,无法定理由及事实支持,对该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其支付的设备制造及安装费127.84万元、图纸和锅炉验收等费用5万元属无理要求,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状中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即是指锅炉混凝土基础、除氧混凝土基础、控制房等建设施工费及拆除费,这些施工属取得焚烧炉余热而设计建造的正常工程费用。现双方合同未能按期正常履行是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拒不履行双方对余热锅炉“锅炉外的烟道及烟道与锅炉的连接”协议约定,致使三台余热锅炉中两台余热锅炉得不到与原告焚烧炉的连接,影响余热锅炉正常工作及竣工验收。另外原告错误指责被告“锅炉达不到余热回收,余热锅炉存在缺陷是不合格产品”无相关依据和证据。被告依照合同向原告提供的设备是“余热锅炉”,本身不会产生热量,不会产生灰尘,灰的来源是原告焚烧电子垃圾时产生,原告焚烧炉排除的气体热量转换为余热锅炉的供热来源,焚烧炉产生的供热气体中的烟尘需要除尘装置经过除尘达到一定标准才可以进入余热锅炉,因此原告指责余热锅炉的除尘问题不符合双方约定;关于受热面积及余热回收问题,余热锅炉是依靠原告的焚烧炉烟道连接取得热量,焚烧炉是由原告自行设计安装的,配套设施应达到规定的数值参数,余热锅炉方可正常工作,但原告至今是两台余热锅炉未能有烟道连接,锅炉不可能正常工作;原告称被告的锅炉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属于不合格产品,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又无视被告锅炉设计经国家质量审核部门审核后才生产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与陕西棹焰环保工程公司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向工程队支付了余热锅炉基础、水除氧器钢平台、热力除氧基础、余热锅炉控制室、余热锅炉排污水箱基础、热力除氧设备爬梯、余热锅炉基础耐火砖辅助工程的工程款265333.9元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该土建工程款项应属被告承担的费用。2、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和《价格评估结论书》,是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机构的选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该机构的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原告提交的委托鉴定机构19.2万元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锅炉《产品质量证明书》,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产品质量相关的验证,均为被告单方提供,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定制质量要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日,原告金国环保科技公司与被告国翔锅炉公司签订了《锅炉设备及安装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制电子垃圾处理项目余热锅炉设备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159.8万元,同时双方对交货时间及工程的工期、锅炉房内安装工程内容及范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余热锅炉技术协议》,对定制的余热锅炉及配套设备和设施设计参数要求、余热回收系统参数及配套的装置清单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8年12月24日,双方再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双方未尽事宜又做了补充约定,被告负责图纸设计和锅炉验收工作费用5万元由原告三日内支付到账。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127.84万元,图纸设计和锅炉验收费5万元。被告制作并陆续安装了三台余热锅炉,但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原告在试用定制安装的一台余热锅炉中,因锅炉的清灰、除尘受热面等与合同约定参数有异,锅炉不能正常使用,遂多次督促被告解决,被告虽提供过改进技术,但至今未能妥善解决锅炉存在的使用问题。
在诉讼期间,依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制作安装的三台余热锅炉及配套设备的产品质量进行了鉴定,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被告安装制作的三台余热锅炉及配套设备存在1、余热锅炉内换热面堵灰,底部明显积灰,降低换热效率,增大烟气阻力,造成不能正常使用;2、除灰装置达不到标准要求且设置数量少,造成换热管表面严重积灰;3、未设清灰装置,不符合合同要求;4、平台、扶梯不符合标准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同时,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为:三台余热锅炉混凝土基础、水除氧器钢平台、热力除氧设备混凝土基础、余热锅炉控制室、刚管道支架、余热锅炉排污水箱基础、热力除氧设备爬梯、三台锅炉及其耐火砖支撑墙的拆除费用为人民币11059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国翔锅炉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构成违约,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要求返还合同款项及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是否成立。原告金国科技公司与被告国翔锅炉公司双方自愿签订《锅炉设备及安装项目合同书》《余热锅炉技术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合法有效。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定制余热锅炉,在试用过程中经反复调试改进,定制设备仍未能符合正常生产运转状态,不能达到合同定制要求,后经委托质量鉴定属产品质量不合格,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产使用,无法实现原告定制合同的根本目的,被告应承担根本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价款,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余热锅炉及配套设备的拆除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三台余热锅炉混凝土基础、水除氧器钢平台、热力除氧器设备混凝土基础等辅助设施的建设施工费26533.9元,无充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款、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陕西金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国翔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日签订的《锅炉设备及安装项目合同书》、2018年6月10日签订的《余热锅炉技术协议》及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陕西国翔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金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132.84万元。
三、被告陕西国翔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陕西金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三台余热锅炉及配套设备设施的拆除费110599元。
四、鉴定评估费192000元由被告陕西国翔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五、驳回原告陕西金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2元,由被告陕西国翔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新莹
审 判 员 韩 栋
人民陪审员 史新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