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国翔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030。
法定代表人:赵国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杰,陕西恪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陕西恪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金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潼关县工业园区循环经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2MA6Y29U13F。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绪良,男,汉族,1967年11月2日出生,陕西省XX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钞斌,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国翔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翔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金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2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国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杰、王琳、被上诉人金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种绪良、钞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2民初8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修复费用287216元。事实与理由:一、安徽岑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报告结论不合理。鉴定报告书中对涉案余热锅炉入口烟温度认定是错误的。第一次鉴定时记载的现场表显最高温度只有250度,远低于技术协议800度的要求,本次鉴定时鉴定公司提取了新装3号锅炉的烟气温度,其作出的鉴定报告的图24、图25、图26是金国公司新装3号锅炉烟气温度代表图,新3号锅炉前段新加装了二次燃烧室,不能说明原锅炉的数据性能,以此来类推当时的温度是错误的。鉴定机构没有考虑积灰产生的真正原因。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解除合同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是产品质量影响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属于对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的错误。鉴定报告只能证明涉案锅炉质量存在瑕疵,该质量瑕疵是否等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需要解除合同。质量瑕疵可以修复,不属于不能实现目的。涉案合同不应被解除。本案起诉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95%以上的内容,仅剩下市场监管局调试交工验收就完成了承揽合同的内容,锅炉有质量瑕疵,先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可以由国翔公司承担费用,金国公司另行寻找专业机构按照评估意见的方案进行维修。以能修复的情况下非要强行解除合同必然导致拆下来的余热锅炉再无任何用处,浪费了经济资源。
金国公司辩称,一、安徽岑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做出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和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质量鉴定报告的结论基本一致,是合理的。国翔公司上诉称其鉴定结论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适当,判决解除合同正确。三、安徽岑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修复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不具有可行性,一审没有采信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国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金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6月2日签订的《锅炉设备及安装项目合同书》、2018年6月10日签订的《余热锅炉技术协议》及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设备制作及安装费用127.84万元,图纸设计和锅炉验收费5万元,共计132.84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台锅炉混凝土基础、水除氧器钢平台、热力除氧器设备混凝土基础、余热锅炉控制室、管道钢支架、余热锅炉排污水箱基础、热力除氧器设备爬梯、三台锅炉耐火砖支撑墙的建设施工费265333.9元;赔偿原告三台余热锅炉及配套设备的拆除费用110599元)。4、本案鉴定费19.2万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锅炉设备及安装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制电子垃圾处理项目余热锅炉设备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159.8万元,同时双方对交货时间及工程的工期、锅炉房内安装工程内容及范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余热锅炉技术协议》,对定制的余热锅炉及配套设备和设施设计参数要求、余热回收系统参数及配套的装置清单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8年12月24日,双方再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双方未尽事宜又做了补充约定,被告负责图纸设计和锅炉验收工作费用5万元由原告三日内支付到账。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127.84万元,图纸设计和锅炉验收费5万元。被告制作并陆续安装了三台余热锅炉,但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原告在试用定制安装的一台余热锅炉中,因锅炉的清灰、除尘受热面等与合同约定参数有异,锅炉不能正常使用,遂多次督促被告解决,被告虽提供过改进技术,但至今未能妥善解决锅炉存在的使用问题。
在原一审中,经原告申请,一审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国翔锅炉公司制作安装的三台余热锅炉及配套设备的产品质量及拆除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安装制作的三台余热锅炉及配套设备存在:1、余热锅炉内换热面堵灰,底部明显积灰,降低换热效率,增大烟气阻力,造成不能正常使用;2、除灰装置达不到标准要求且设置数量少,造成换热管表面严重积灰;3、未设清灰装置,不符合合同要求;4、平台、扶梯不符合标准要求,存在安全隐患。价格评估意见为:三台余热锅炉混凝土基础、水除氧器钢平台、热力除氧设备混凝土基础、余热锅炉控制室、刚管道支架、余热锅炉排污水箱基础、热力除氧设备爬梯、三台锅炉及其耐火砖支撑墙的拆除费用为人民币110599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19.2万元。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一审依法委托安徽岑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制造安装的三台余热锅炉的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鉴定报告意见为:1、涉案三台余热锅炉存在积灰现象,主要原因是未考虑有效的除灰设施,导致管屏积灰无法及时清除,同时除灰装置安装较少。随着时间的推移,积灰继续增多,最终会导致涉案设备无法正常工作。2、根据现有的资料发现锅炉出口的计算烟气温度为560℃,不符合《余热锅炉技术协议》中出口烟气温度不大于500℃的要求。鉴定评估意见为: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87216元。
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锅炉设备及安装项目合同书》、《余热锅炉技术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合法有效。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定制余热锅炉,在试用过程中经反复调试改进,定制设备仍未能符合正常生产运转状态,不能达到合同定制要求,双方就出现的问题多次交涉,均未能解决,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产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根据鉴定报告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供解决该质量问题的有力证据,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对案涉三台余热锅炉及配套设备设施拆除后返还被告,余热锅炉及配套设备的拆除费用及原告申请评估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余热锅炉和配套设备拆除费用及辅助设施的建设施工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款、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6月2日签订的《锅炉设备及安装项目合同书》、2018年6月10日签订的《余热锅炉技术协议》及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陕西国翔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金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132.84万元。三、原告陕西金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陕西国祥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三台余热锅炉及配套设备设施,被告赔偿原告拆除三台余热锅炉及配套设备设施的费用110599元。四、评估鉴定费192000元由被告陕西国祥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驳回原告陕西金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32元,由被告陕西国翔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案涉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应否解除;2、上诉人陕西国翔公司应否返还被上诉人金国公司己支付的合同价款1328400元,并赔偿被上诉人金国公司拆除案涉锅炉所需要的费用110599元。据查明事实,金国公司与国翔公司签订《锅炉设备及安装项目合同书》、《余热锅炉技术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国翔公司向金国公司提供的定制余热锅炉,在试用过程中经反复调试改进,定制设备仍未能符合正常生产运转状态,不能达到合同定制要求,双方就出现的问题多次交涉,均未能解决,严重影响金国公司正常生产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根据两次鉴定报告,均认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工作,国翔公司也未提供解决该质量问题的充分证据。国翔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金国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一审判决予以解除并无不当。
关于国翔公司提出安徽岑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报告结论不合理的问题。本案涉及到专业性问题,先后由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和安徽岑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国翔公司制造安装的三台余热锅炉的质量进行评估鉴定,均认为存在质量问题,最终会导致无法正常工作。故一审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妥。
关于国翔公司提出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解除合同错误的问题。国翔公司向金国公司提供的定制余热锅炉,试用过程中经反复调试改进,未能符合正常生产运转状态,不能达到合同定制要求,虽然双方就此问题多次交涉,但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严重影响金国公司正常生产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国翔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鉴定结论,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并就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作出相应的判决亦无明显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陕西国翔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6元,由上诉人陕西国翔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连 玲
审判员 雷晓宁
审判员 马开运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孟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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