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国翔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金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国翔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5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国翔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030。
法定代表人赵国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巫启国,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柳杰,陕西恪守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金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潼关县工业园区循环经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2MA6Y29U13F。
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绪良,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惜增,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国翔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金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潼关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巫启国、柳杰,金国公司委托代理人种续良、张惜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一即:上诉人国翔公司在案涉合同的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该争议涉及的事实争议如下:1、被上诉人金国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提出上诉人国翔公司安装的锅炉型号和约定不符。苏州华碧维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中也载明“铭牌显示产品型号为QC25/800-3-0.7,与《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中QC25/1100-3-0.7的型号不符”,但原审法院就此节事实未予以查明。2、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是否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对特种设备质量鉴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其鉴定资质提供了江苏省质量协会鉴定专业委员会备案的《江苏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备案证书》,其中鉴定范围载明:“1、机电类[……特种设备]”,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所备案的特种设备的鉴定范围为机电类特种设备,与本案余热锅炉所属的承压类特种设备的种类并不一致,其所作出的《质量检测报告》有可能超过了其备案的鉴定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二即:案涉合同是否具备法定解除之情形。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国翔公司提供的余热锅炉质量不合格,严重影响正常生产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判决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质量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形,要考虑质量问题能否通过鉴定确定修复方案和费用,若无法修复或者修复费用过大、周期较长,则应当解除合同。此问题在重审时应当考虑,除了对余热锅炉质量进行鉴定外,能否对修复方案和费用进行鉴定。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三即:案涉合同解除后的双返问题。一审判决解除了案涉合同,但仅判决上诉人国翔公司向被上诉人金国公司返还合同中已付货款,对于被上诉人金国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国翔公司返还余热锅炉未做处理,也未向上诉人国翔公司进行释明。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9条、36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向国翔公司进行释明,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出现不公平的结果,该案重审时,若出现合同解除的情形应当考虑双返问题。
综上,为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及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潼关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潼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陕西国翔锅炉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马 开 运
审  判  员   雷 晓 宁
审  判  员   连    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 丽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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