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9317号
原告:陕西鑫广兴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国翔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陕西鑫广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国翔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鑫广兴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国翔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鑫广兴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38.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55.84元(以8538.7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7月1日为1955.8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主营业务为金属、建筑、五金、装饰、管道等各类材料的销售。2017年,原、被告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付款条件为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即应支付货款。被告累计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03538.72元的货物,原告已按照约定开具了全额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95000元货款,余下的8538.72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国翔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9月5日被告支付第一笔货款,被告直到2022年11月才知道被起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没有主张该笔款项。2017年9月5日,案外人***向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但**私户转账定金60000元,并注明为购韩城项目管材,当日原告的销售清单显示出货金额为104330.32元。2017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95000元,当日原告的销售清单显示出货金额为101058.4元。2017年9月5日和9月29日的出货金额共计205388.72元,是据实结算金额。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8538.72元。相反原告应当退还被告51461.28元。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系被告陕西国翔锅炉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代表。2017年,被告承建陕西省韩城市XX园锅炉供热以及管道改造项目,***系被告公司该项目负责人。2017年9月5日,因项目施工需要无缝钢管,***代表被告公司去西安市XX街仓库采购无缝钢管,与原告陕西鑫广兴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但**认识。2017年9月5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但**转账定金60000元,并注明“购韩城项目管材”。当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04330.32元。2017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01058.4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5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合计金额203538.72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外人***向但**转账60000元,系***与但**个人之间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要求原告股东但**到法庭接受询问,但**拒绝到庭。
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目交易明细、证人***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案外人***作为被告公司承建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材,其行为得到被告认可,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股东但**转账60000元,并注明“购韩城项目管材”,该60000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定金。根据法律规定,定金可抵做货款,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材价值共计205388.72元,被告另支付货款195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255000元,已远超出原告供应货物的价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538.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述涉案的60000元,系***与但**个人之间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鑫广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