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522执14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国翔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建国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23759603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潼关县,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陕西金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工业园区循环经济区滨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2MA6Y29U13F。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潼关县,该公司员工。
2024年1月9日,本院立案执行陕西国翔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金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5民终939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2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履行下列义务:一、返还申请执行人三台余热锅炉及配套设备设施;二、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5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愿返还三台余热锅炉及配套设备设施,并缴纳申请执行费500元。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自行将三台余热锅炉及配套设备设施拆解,设备已不能使用,不同意接收。被执行人认为拆除未造成设备毁损,不同意折价赔偿,若申请执行人认为有毁损可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现涉案的三台余热锅炉及配套设备设施因被执行人拆解,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接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拆解后的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应终结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陕0522执1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