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凯风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凯风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5民初264号
原告:***,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二兵,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陕西凯风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杨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凯风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风盈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陕0115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凯风盈创公司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院。西安市中院经审理,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陕01民终89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二兵、被告***、被告凯风盈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86200元;并以1862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9日,西安北普低温能源有限公司与凯风盈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安北普低温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西安市渭北工业园区的低温能源液氧、液氮、液氨生产项目办公楼、宿舍楼项目”全部土建、安装工程、室外坡道等工程发包给凯风盈创公司施工。后,凯风盈创公司通知西安北普低温能源有限公司,任命***为该项目经理。之后,***以凯风盈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内部承包协议》,将西安北普办公楼、宿舍楼工程的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交由***施工,包工包料。但凯风盈创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其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20万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随即按协议进行施工,但不久后,西安北普低温能源有限公司与凯风盈创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原告的施工无法继续进行。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未果,诉至法院。
***提交的证据有:1、《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陕西凯风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第07号文件一份,证明:2019年4月,凯风盈创公司与发包人西安北普低温能源有限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参与施工。同时凯风盈创公司以红头文件形式向发包人北普公司发函,凯风盈创公司在涉案项目成立项目部,任命***为项目经理,并启用印章等。
2、《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2019年6月22日,***作为凯风盈创公司项目经理以凯风盈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凯风盈创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并要求原告支付2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
3、《收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转账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为原告出具收条。
4、“移交证明”一份,证明:***以凯风盈创公司名义确认2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也是凯风盈创公司对该笔款项的行为追认。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186200元是***的私人借款,不是工程履约保证金,与凯风盈创公司无关;且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法院不应支持利息主张。
被告凯风盈创公司辩称,答辩人并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私下达成协议,效力不能涉及到答辩人。答辩人从未收到原告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答辩人不存在退还保证金。根据被告***的陈述,原告是为了承揽该涉案工程,借给被告***20万元,该笔款项应属借款。在答辩人认为被告***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取了原告保证金,但答辩人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答辩人认为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提交的证据有:1、2019年1月28日收条一份;2、移交证明一份;3、中介费证明。
凯风盈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陕西凯风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第07号任命文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4月5日,凯风盈创公司成立陕西凯风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普能源项目部,任命***为该项目部经理。2019年4月29日,西安北普低温能源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凯风盈创公司(承包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安北普低温能源有限公司将位于西安市渭北工业园区“西安北普低温能源有限公司低温能源液氧,液氮、液氨生产项目办公楼、宿舍楼项目”发包给凯风盈创公司施工。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为承包人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陕西凯风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2019年6月2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凯风盈创公司承包的陕西北普办公楼、宿舍楼工程的水、电安装及消防施工分包给***,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陕西北普办公楼、宿舍楼……九、保险及履约保证金: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贰拾万元)人民币。交纳方式:银行、手机转账。同时合同针对承包内容、结算单价及付款方式、甲方责任、乙方责任、甲方代表人、乙方代表人、违约责任、其它约定等均有明确约定。***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
2019年元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个人账户转入20万元。同日,***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但***未将该笔款项缴纳至凯风盈创公司账户。
2019年7月31日,***书写“移交证明”,载明“此有***于2019年1月28日,交给***水电安装保证金壹拾玖万贰仟元整(192000.00元),减去伍仟捌佰元整(5800元),共计壹拾捌万陆仟贰佰元整(186200.00元)”。***于2019年8月7日在该“移交证明”上注明:“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支付***壹拾捌万陆仟贰佰元”。之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退还保证金未果,诉至本院,并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本案中,***提交2019年5月3日其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内部承包协议》,欲证明双方就承包事项未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当庭提交双方于2019年6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内部承包协议》,***对该协议真实性表示认可,故认定该协议为双方协商一致后对原合同条款进行补充,并另行签订新的合同。
2019年6月22日,***作为凯风盈创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内部承包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并无进行该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水电安装及消防施工的合法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二、***2019年1月28日为***出具20万元收条时,虽未持有凯风盈创公司北普能源项目部项目经理任命函,但其于2019年8月7日在***持有的移交证明上进行“注明”时,其身份已经是凯风盈创公司北普能源项目部项目经理,其在移交证明上的“注明”行为是其作为凯风盈创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对其之前的个人行为的追认。***收取20万元后,未缴纳至凯风盈创公司账户,是凯风盈创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向凯风盈创公司主张权利。可认定为***向凯风盈创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已实际施工。现***要求凯风盈创公司退还其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但***要求在退还履约保证金时,减去其应支付的预算款8000元及其他款项5800元,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三、***作为凯风盈创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内部承包协议》,并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凯风盈创公司承担。
四、***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内部承包协议中对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事宜未作约定,故***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凯风盈创公司辩称,该笔款项为***向***的个人借款,与凯风盈创公司无关。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陕西凯风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1862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陕西凯风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志   豪
人民陪审员      梁耀文
人民陪审员      段新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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