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12538号
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刚建材租赁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长安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西安)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刚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建刚租赁站)与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按照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刚租赁站的经营者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钢化物资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066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2634米(价值18438元)、扣件7111根(价值21333元),如不能返还应赔偿原告租赁物折价款39771元;3、判令被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以9292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承担违约金75462元;4、判令被告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以20668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承担违约金;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建筑企业,承包了***16#楼及车库2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自2013年3月起,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工程用钢化物资,同年6月底,原、被告在被告的“***16#家属楼及车库2标段”工地签订《钢化物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名称、日租金、成本价、租金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约定;从双方约定结算付款之日起被告每拖延一天、承担总欠费总额的5%的赔偿金,超过30天不付清欠款的,被告再承担欠款总额10%的赔偿金;双方来往信函、发料单、租赁结算单、收料单等均为本合同重要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截止2020年9月15日,被告共与原告发生租赁费401686元,而被告仅仅支付原告租赁费195000元,下欠原告租赁费206680元,剩余18438元的钢管和21333元的扣件没有退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举证的租赁合同上的公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合同上签字的郑建国也并非被告公司的有权签订合同的人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及交付合同约定中的全部租赁物;原告所提供的全部结算单,均不能证明该结算单是经过双方确认的,其中自2013年3月29日-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结算单上,仅有郑建国的签名,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且没有被告方负责人的签字,且郑建国并非被告有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工作人员;从付款环节看,原告所提交的付款收据全部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向其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原告没有被告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举证,在2013年3月-2015年5月长达两年的时间的多笔付款次数中,原告也未向被告开具任何发票,显然不符合交易常理;从催收环节看,原告所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在短信中的回复,生成的时间是2019年11月,而被告在2018年5月就已经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在该短信中的回复均不能的代表被告所做的任何意思表示。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3月29日开始向被告在***项目部的建筑工地提供租赁物资。2013年6月1日,被告***公司(即甲方)与原告建刚租赁站(即乙方,当时原告的名称为“西安市沣渭新区斗***租赁站”)签订了一份《钢化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丝杠、山型卡等物资,约定了日租金和成本价(每米钢管的日租金是0.01元、成本价为11元,每套扣件的日租金是0.0045元、成本价为4.2元,每套丝杠的日租金是0.025元、成本价为12元,每个山型卡的日租金是0.0025元、成本价为10元),租赁费自发货之日起计算、交回验收入库之日终止;租赁物丢失、损坏的由被告报原告核准属实的,根据该物资成本价由被告照价赔偿;租赁期内被告不按约定方式结算付款的,原告按每天按原租金单价的120%结算收款,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从双方约定结算付款之日起,被告每拖延一天付款,承担欠费总额5%的滞纳金,超过30天仍不付欠款的,被告再承担欠款总额10%的赔偿金。在此份《钢化物资租赁合同》中甲方一栏签字的负责人为郑建国,所留电话为13991******,所盖公章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印章没有编码)。
另查,自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第一次进行月结算之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最后一次进行月结算时,原、被告之间形成的20份月结算单上基本都有被告方的郑建国或**的签字确认。2015年5月15日原告和被告在进行第20次月结算时,郑建国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内容已载明: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下欠原告7111套扣件和2634米钢管。以上20份结算单合计的总租金数额合计287924.73元。原告处还存有一份2015年5月15日形成的物资租用结算单,上面记载被告自2015年5月14日-5月15日对剩余的扣件7111套和钢管2634米的租金为58.25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丢失的扣件7111套、钢管2634米的赔偿款合计39771元,扣减2634元之后的赔偿款为37137元,在此份物资租用结算单上、租用方经办人签字确认的是“郑坤”(原告解释郑坤为郑建国的弟弟),不是郑建国。之后,原告停止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原告认为,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5月2日,被告陆续支付租金共计七次、合计付款195000元。2020年9月15日,原告自行制作了一份物资租用结算单,对于被告未归还的扣件和钢管,原告自2015年5月16日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的租金为113762元。
另查,被告***公司在2012年8月23日登记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5月14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变更登记为**;2018年5月29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2020年9月17日,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折价款、支付违约金。诉讼中,本院多次查找被告公司未果,遂向被告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和传唤。在公告期满本院已缺席开庭之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申请重新开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组织了重新开庭。
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并称其并不知道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一直向***催要欠款,***从未否认过欠款;在本案的租赁合同发生时,***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西安权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和监事,西安权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了法士XX地的建设项目,但***却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化物资租赁合同,原告履行租赁合同属实,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和赔偿款、违约金。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钢化物资租赁合同、结算单、收款收据、发料单、收料单、原告向***催要欠款的短信通信记录和手机通话录音、被告***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西安权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等证据。被告坚持辩称意见,不认可原告的证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举证了被告***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信息,用以证明***公司备案的合同专用章的印章编码是6101040065614,但原告举证的租赁合同上的***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没有印章编码,不是***公司的印章;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带有编码的合同专用章的备案时间是2013年11月25日,但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6月1日,签订合同在前、备案登记在后,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是假印章。被告还举证了出让方**、**与受让方**、***、**在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现在的股东与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原股东已声明公司没有任何第三人以任何方式对公司行使或声称将要行使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权利,用于证明本案涉案合同的真实性高度存疑,原告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及合同是否履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对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公司并未就该股权转让协议对外公示,该协议只在股东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对外的法律责任。本案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举证的证据(即《钢化物资租赁合同》、结算单、发料单、收料单、原告向***催要欠款的证据等),结合原告对事实经过的合理陈述,基本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6月1日签订钢化物资租赁合同、且双方自2013年3月29日开始履行合同、自2015年5月15日终止履行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举证了被告***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信息之证据,但因上述印章的备案时间在后、而原告和被告签订《钢化物资租赁合同》的时间在先,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原告举证的《钢化物资租赁合同》中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为假印章;原告举证的原告方向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催要欠款的证据内容,也可以证明***并没有否认欠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实际发生以及被告存在欠款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前20份有郑建国或**的签字确认的月结算单的内容,可以证明截止2015年5月14日时的总租金数额合计287924.73元、以及被告下欠原告7111套扣件和2634米钢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被告并未举证已付款数额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举证了收款收据、并自认被告在2015年5月2日之前被告陆续支付租金合计付款19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已付款数额予以采信。故被告的下欠租金数额应当核算为287924.73元-195000元=92924.73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中,在92924.73元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判决支持,超出该数额的租金支付请求,依法应予判决驳回。至于原告举证的有“郑坤”签字的于2015年5月15日形成的物资租用结算单之证据、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郑坤”是受郑建国或者被告公司的委托在结算单上签字的,原告举证的原告单方在2020年9月15日作出的物资租用结算单、因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或**确认,所以,在被告否认上述两份结算单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两份结算单上依法均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自2015年9月15日就终止履行,此时,原告已明知被告丢失的租赁物资有7111套扣件和2634米钢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上述丢失租赁物资的赔偿款(即按照11元×2634(米)+4.2元×7111(套)的标准计算的赔偿款58840.2元),但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丢失租赁物资赔偿款只有39771元,该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依法应予判决支持。在合同早已终止履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已丢失的租赁物资持续计算租赁费、并要求被告支付已丢失的租赁物资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也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在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之后,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下欠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按照所欠租金数额92924.73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比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每日5%的计算标准要低得多,且该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依法应予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应当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下欠租金付清之日止。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违约金支付请求,依法应予判决驳回。被告举证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被告在向原告履行完付款义务之后向原股东追偿的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虽发生了变更,但上述变更对于被告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影响,被告在本案中否认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拒绝支付租金和赔偿款、违约金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刚建材租赁站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化物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刚建材租赁站支付下欠租金92924.73元;
三、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刚建材租赁站支付丢失租赁物资赔偿款39771元;
四、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刚建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下欠租金92924.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28元,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刚建材租赁站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1583元,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45元;本案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上述应付款项合计4805元,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予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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