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力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富力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13民初3563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户县。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红光路红光花园7幢2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7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公司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二次结构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高新区锦业二路西安法斯特汽车转动有限公司16#楼除主体框架以外设计蓝图及变更的所有室内砌砖、粉刷、地面工程等承包给***施工。合同签订后,***依约积极履行义务,并在2015年5月28日将符合约定质量的建设成果交给***公司,***公司验收无异议后予以接受并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公司理应向***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41123.2元,可其却找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致使***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1123.2元;2、***赔偿***的损失3万元(截至起诉之日,以后按照人民银行的利息计算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公司辩称,***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二次结构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约定***从***公司处承包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西安法斯特汽车传动有限公司16#楼除主体框架以外设计蓝图及变更的所有室内砌砖、粉刷、地面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还对承包内容、承包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每月结算上月所完成工程量75%,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同业主验收合格后,三月内结算支付人工费95%,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验收交工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全部退还乙方,不计利息。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甲方负责人兼任乙方全员,负责乙方施工中安全生产监督和安全检查,自行组织该队生产的安全防护,组织召开安全生产例会,施工中乙方不得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有乙方自身原因所造成的安全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全部责任。甲方统一为乙方办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代扣保险费为结算人工费1%作为保险基金。
庭审中,***称***公司拒不结算,其于2016年6月向***公司邮寄竣工结算单,但***公司在接到该结算单后未按法定期限付款。针对该意见,***提交了快递单、竣工结算单(***结算价款为1621123.2元)予以证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从未收到过***邮寄的任何文件。
***公司提交施工任务结算单、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施工的造价为1355070元,其已经支付***1312587元,下欠33610元。***对施工任务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部分付款凭证不予认可,称结算单系***公司单方制作,***公司已付其涉案工程款129万元,***仅认可工商银行凭证、***签署的借款单、***及王警卫签署的借款单、***签署的借款单;邵建设、**及***原先是其工人,但后来被项目部所雇佣,且无权代表***领取工程款;***不认识其余借款单上签字的人员,故对其余借款单均不予认可。***称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5月底经过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涉案工程至今仍未验收,但业主确实是在2015年5月底陆续入住的。
***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宏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进行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0元。宏业公司作出陕宏工鉴字[2017]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双方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卷宗及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经核算,西安法士特汽车传动有限公司16#及2#地下车库的二次结构工程及室内粉刷工程的造价为1595106.34元。其他说明为:1、根据原告提供的GC---BG002工程变更单、GC---BG003工程变更单及2015年1月12日法士特工程管理总部下发的通知单,经计算,此项涉案金额为6627.03元(已计入总造价中,具体详见预算明细书第四项),是否给予原告,由法院裁定;2、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时安全保险基金按人工结算价的1%计取,由甲方代缴代扣,此项涉案金额为15951.06元,此费用在总造价中未扣除,是否扣除,由法院裁定。***及***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后***公司在质证中不认可鉴定意见书,认为***提交的图纸没有监理机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的印章,且***公司对***所称的变更项目不予认可,宏业公司将变更项目计入工程总造价是错误的。另,***公司称其为***雇佣的工人办理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二次结构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二次结构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砌砖、粉刷等工程,但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遂申请鉴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鉴定结论,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纳。鉴定意见书第四条第1款所载的变更项目的金额为6627.03元,但***提供鉴定的工程变更单、工程联系单及通知均无原件,且无***公司确认,本院依法将该6627.03元从鉴定造价1595106.34元中予以扣除;关于鉴定意见书第四条第2款所涉的甲方代缴代扣的保险金额15951.06元应否扣除一节,因***公司未提交其为***代缴保险的证据,故该项费用不应从鉴定造价中予以扣除。综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588479.31元。
关于已付款一节,***对***公司提交的部分付款凭证予以认可,该部分付款凭证合计128999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不认可的其余付款凭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单上签字的人员系***委托收款的人员,***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虽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甲方同业主验收合格,但***公司及***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底开始投入使用,***公司依法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公司已付***128999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298489.31元。
关于利息损失一节,***要求从2015年5月28日交工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利息(基数为341123.2元),但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同业主验收合格后,三月内结算支付人工费95%,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故利息损失应当分段计算:1、从2015年9月1日起算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基数为219065.34元(1588479.31*95%-1289990=219065.34);2、从2016年9月1日起算质量保修金79423.97元的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8489.31元。
二、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日起算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基数为219065.34元;从2016年9月1日起算质量保修金79423.97元的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67元、鉴定费16000元,由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100元,原告***承担1767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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