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飞度冷气设备有限公司

广西飞度冷气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民终28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飞度冷气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原告):***。
上诉人(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赛源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西飞度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赛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5民初118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飞度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没有查明本案纠纷的事实,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裁定错误认为,“本案是空调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提出的”。上诉人认为,裁定把空调系统配套、辅助材料及安装与商铺的买卖混淆了,上诉人是基于《材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及《协议书》的履行、押金、违约金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是基于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请求。2.裁定错误认为“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空调、商铺预付款500000元’,实为原告***为向被告购买商铺而付给被告的款项”。上诉人认为,《材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不仅存在买卖关系,同时存在空调配套及辅助材料买卖关系、装修施工合同关系及商铺款在工程款中抵扣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四)项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在甲方(锦钰·南宁义乌国际小商品批发城)选定的商铺所要交的商铺款在工程款中付清。”但因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进场施工,商铺款也无法在工程款中付清。二、裁定认为“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另行提起商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这是行不通的途径。1.商铺价款已结清,不存在纠纷。如上诉人另行起诉商铺预付款50万元,没有事实理由,将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50万元的履约金就无法追回,损失惨重,这是行不通的途径。2.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50万元不是“原告***为向被告购买商铺而付给被告的款项”。三、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裁定适用的法律是说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起诉适用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4项起诉条件或属于第154条所列11种情形以及有相关规定的情况。民事诉讼驳回起诉的条件是:1、原告自身缺乏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3、没有明确的被告。4、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5、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6、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按申诉处理后当事人拒绝的,予以驳回起诉。所谓“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在其诉称事实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反之,则不具有原告资格。上诉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广西南宁赛源置业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广西飞度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西南宁赛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空调、商铺预付款50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9年1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息贰分计算的利息,截至2020年9月7日利息为200000元;2.判令广西南宁赛源置业有限公司向***、***支付尚欠合同违约金91882元;3.判令广西南宁赛源置业有限公司“用30万赛源置业的房产补260平方给***的房产”归***所有,并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4.律师代理费35175元由广西南宁赛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案件受理费由广西南宁赛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广西飞度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赛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材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广西南宁赛源置业有限公司向广西飞度冷气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格力中央空调系统配套的辅助材料并由广西飞度冷气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广西飞度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因该合同的纠纷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空调买卖合同纠纷。广西飞度冷气设备有限公司有供货及安装的义务,广西南宁赛源置业有限公司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庭审时,广西飞度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南宁赛源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确认该合同至今尚未履行。广西飞度冷气设备有限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空调、商铺预付款500000元”,实为***为向广西南宁赛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商铺而付给广西南宁赛源置业有限公司的款项。广西飞度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赛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空调买卖合同关系和商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空调买卖合同纠纷,但广西飞度冷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提出的。广西飞度冷气设备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混淆了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广西飞度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广西飞度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应另行提起商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飞度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广西飞度冷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请广西南宁赛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空调、商铺预付款是基于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请广西南宁赛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合同违约金是基于空调买卖合同关系提出的,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广西飞度冷气设备有限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空调、商铺预付款500000元”,实为***为向广西南宁赛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商铺而付给广西南宁赛源置业有限公司的款项,现广西飞度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就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共同提起本案诉讼混淆了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广西飞度冷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兴中
审 判 员 刘凤桃
审 判 员 孟 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罗力毅
书 记 员 杨 媚